继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正确认定(民典法案关于房屋继承拆迁)

瑞律网整理发布 983°c 2022-11-14
导读:当事人主张享有被继承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产生的财产权益,当事人应证明其为被继承人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涉及养子女或遗嘱继承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审查,但对于当事人基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诉求安置方履行协议、分配房屋的,不宜对继承纠纷一并审理。当事人应先通过另案继承纠纷确定其为被继承人唯一合法继承人后,再行主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

继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正确认定

继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正确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30

直接要求以唯一继承人身份主张继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正确认定——商某乙诉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享有被继承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产生的财产权益,当事人应证明其为被继承人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涉及养子女或遗嘱继承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审查,但对于当事人基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诉求安置方履行协议、分配房屋的,不宜对继承纠纷一并审理。当事人应先通过另案继承纠纷确定其为被继承人唯一合法继承人后,再行主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商某乙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商某甲系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村民,在该村享有一切村民待遇,位于临淄区稷下街道某村院落及房屋一处系商某甲所有。原告商某乙系商某甲的养女,2013年10月11日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与商某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经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补偿价值共计117177元。第八条约定:每户分两套楼房,一套约120-130平方,二套约90平方。2013年3月9日被告出台村房屋拆迁安置分配方案,第二条规定:“祖籍是本村,户口在本村,并长期居住的,享受村民待遇的男性公民或妻子,有独立宅基房产,是村集体经济成员的户,及有女无子、已结婚的养老女婿或女儿已满十八周岁,有宅基地的享受安置房、保障房各一套”。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一直给原告商某乙按商某甲女儿身份享受村民待遇(有股权证等),并且原告也为商某甲养老送终,尽到了女儿的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该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安置分配方案为原告分配安置房(约130平方米)、保障房(约90平方米)各一套,上述两套房屋价值约7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安置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和宅基地的所有人,不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主张的养女身份缺乏有效法律文件的确认,原告主张系商某甲养女依据不足。三、原告的主张属于继承权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旧村改造,并制定《拆迁安置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二条规定:“祖籍是本村,户口在本村,并长期居住的,享受村民待遇的男性公民或妻子,有独立宅基房产,是村集体经济成员的户,及有女无子、已结婚的养老女婿或女儿已满十八周岁,有宅基地的享受安置房、保障房各一套。”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与商某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商某甲宅基地及房屋评估补偿价值共计117177元,又载明各户的安置执行《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分配方案》,新居每户两套,面积一套为120-130平方米,二套约90平方米,老年公寓70-80平方米。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由商某甲、马某某共同签名。

另查明,商某甲在某村宅基地为2组150号,商某甲有兄弟四人,其兄为商某丙,商某丁,其弟为商某戊。原告商某乙非商某甲生女,其户口在原告商某乙生母马某某户下。原告主张其为商某甲养女。2011年商某甲诉商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由商某乙自2010年12月21日起对商某甲承担相关赡养义务,商某甲全部家庭财产由商某乙享有。原告提供商某甲2018年9月8日遗嘱一份,遗嘱中商某甲表示去世后一切财产由商某乙继承,置换的房屋由商某乙一人继承。原告提供的商氏族谱中商某乙为商某甲“嗣女”,商某戊名下商某乙为“出嗣”。商某甲于2018年9月去世。

某村旧村改造,2019年第一批新房建成并于2020年分配,第一批大部分村民已分配完毕。商某甲旧房屋尚未拆除。原告结婚后,居住于临淄区西高生活区,共户口在某村,仍属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商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解读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依照法律规定不能继承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自然资源利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生前租用或借用的他人的财产、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金等;依据权利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主要是指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本案中,商某甲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该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分配方案》,商某甲享有的安置房、保障房各一套属于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的债权(财产权利),商某甲的继承人继承的是该债权,不是合同关系的继承,不属于上述不得继承的情形。

本案中,商某甲和与商某乙是否具有收养关系,是认定商某乙是否具有继承权的基础。原告商某乙以商某甲养女的身份主张权利,对于养子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告商某乙未能提交收养登记证明,虽然其提供了民事调解书,但对于民事调解书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中的“裁判”,相关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尚未予以明确规定,故司法实践不宜对其进行扩大解释;同时,民事调解实质上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其功能主要是减少讼累、定分止争,与法院判决不同的是其对事实的认定很大程度上偏重于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调解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调解书的形成过程往往局限于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缺乏另案相关当事人的参与,因此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另案的事实认定并不当然具有绝对的预决力。原告商某乙提供的家谱、遗嘱等证据,均不能代替民政部门的登记。且本案尚涉及在收养法之前还是之后双方形成收养的问题。因此,原告未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能认定收养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

商某甲原亲兄弟共四人,商某甲户口与孙某某同户,原告商某乙户口与其生母马某某同户,涉案的商某甲的原房屋及以后应分配的房屋,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本案中不能确定。原告所主张的两套房屋,只有一套安置房已建设完毕,第二批房屋尚未建设。本案还涉及能否在该案一并审理继承纠纷问题。继承纠纷系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于遗产继承的纠纷,涉及继承人一人或多人。对于继承人的资格、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遗产如何分配等,需由继承纠纷解决。对此,《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均作出明确规定。而本案原告主要诉请系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分配房屋,因当事人不同,案由不同,故不宜同时审理继承纠纷。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直接起诉主张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权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应先通过另案继承纠纷明确其唯一继承人身份后再行解决其本案主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民典法案关于房屋继承拆迁

专业分析

对拆迁房屋继承如何办公证规定,继承人继承房屋后,可以持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等材料,办理继承公证。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可由农村村民大会决定如何分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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