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患者刘女士(66岁)因左侧肢体活动不利,于上午9时到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1级高危,医院对其实施了溶栓治疗后病情加重。于当日下午2时30分许被转往市医院治疗,市医院考虑患者病情诊治难度大,又将患者转往省医院。
次日患者入住省医院,入院诊断为椎管内仲物(硬膜外血肿),治疗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C4-C7硬膜外血肿;急性不完全性四肢瘫,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患者出院当日即入住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一月余。半年后患者经省医院诊断为:1、颈椎椎管硬脊膜外血肿术后;2、颈段脊髓变性C6-7;3、双下肢瘫痪;4、神经源性膀胱。后患者在中医医院处进行康复治疗,目前仍遗留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患者认为中医医院不当溶栓,导致其病情加重。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患者不服并申请省医学会再次鉴定。省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及结论为:1、急性脑梗塞诊断依据不充分;2、医方使用尿激酶溶栓治疗,没有用药指征;3、患者损害后果与医方不当溶栓有主要因果关系。本案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患者遂起诉要求中医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8万余元。
法院审理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患者刘女士目前遗留四肢瘫,大小便障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计算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止、营养期10个月。临床经过15个月余,目前一般情况趋于稳定,康复治疗的必要性不大,后续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医医院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已经由省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评价,且原、被告双方对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中医医院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其赔偿患者刘女士各项损失共计88万余元。
中医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中医医院认为患者本身年龄偏高,治疗前已经患有严重的基础疾病,也是其残疾的重要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判定医方承担80%责任,过错责任划分不当,应调整为60%。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是由于医院诊断依据不足,导致不合理用药造成患者损害所产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近年来关于误诊而引发的医疗纠纷很多,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检查观察不细致、检查结果出现误差以及医务人员的主观臆断、过于依赖自身“经验”发生诊断依据不足,误诊误治的情况占有很大的比例。
鉴于医疗服务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的行业特点,加之医疗行为存在诸多未知风险和不可控因素,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诊疗活动的过程中,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密切关注患者的病情变化情况。如果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一旦发生误诊事件致使患者遭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赔偿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为构成条件,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医疗行为是否尽到注意和告知义务、是否符合医疗机构应有的医疗水平以及是否符合诊疗规范等过错的认定,大多通过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来进行分析和判断。
没有正确的诊断就不会存在合理的用药,随着社会的发展,如何安全有效合理用药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自2002年《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安全、有效、经济”就成为合理用药的六字原则。安全性是合理用药的首要条件,是指用最小的治疗风险使患者获得最大的治疗效果;有效性是用药的基本目标,是根据患者的病症,正确且具针对性地选用相适宜的药物;经济性也是合理用药的重要指标,以期实现少花钱,治好病,以尽可能低的费用取得尽可能大的治疗效益的目标,降低社会保障和患者的经济负担。
临床合理用药涉及到医疗机构,患者,和社会的各个方面,作为医务人员应努力提升自身专业知识,在诊疗实践中考虑不同患者之间的个体差异,根据患者的病情选择合理的用药方案,并要依法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履行告知义务。作为患者应接受正确的药物治疗教育,不迷信新药或者进口药,进而提高药物利用效果,充分发挥药物在临床上的作用。
医学水平与社会公益密切相关,是国家文明发达程度的重要表现,是实现健康中国战略的重要保障。每一次的违规诊疗行为,都可能对患者的身体、精神带来了极大痛苦,甚至使患者失去生命,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依法依规执业,保障患者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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