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袁某欲开店做生意,故向同村周某借款20万元。二人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后该笔借款到期,袁某不能如期偿还,故周某将其诉至法院。但审理中,法院发现周某一年内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有10件以上,故认定周某系职业放贷人,其与借款人袁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那么,法院是如何认定出借人周某系职业放贷人的?而职业放贷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又有何区别?
笔者观点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即职业放贷行为应当具备经常性、反复性、营利性,本案中,周某短期多次放贷,以放贷赚取高额利息,其行为符合职业放贷的构成要件。同时,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以及《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项的规定,周某作为个人,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私自从事发放贷款业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相关金融法律对发放贷款主体资格的限制规定。
此外,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相比,职业放贷人以放贷为业,并以高额利息为主要收入来源。所谓高额利息是指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利息,本案中,袁某与周某约定年利率为24%,而2020年9月一年期LPR为3.85%,故约定年利率超过一年期LPR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实践中,职业放贷人为规避超过LPR四倍的部分不被支持,通常在借款时就直接扣除本金的一部分作为利息,此谓“砍头息”。职业放贷人通过格式条款约定“咨询费、手续费、管理费”等费用,从而向借款人变相收取利息。
所谓多次,《江苏省高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规定,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职业放贷与普通民间借贷相比,其借款人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职业放贷人将借贷行为产业化、专业化,通过向社会宣传或者中介介绍等方式,向所谓的“客户”提供经常性、反复性的贷款服务。本案中,法院在审理时,发现周某在一年内以原告身份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有10件以上,且借款人均为社会不特定对象,与周某并无特殊交情或亲属关系,故能够认定周某职业放贷人的身份。
再者,由于职业放贷人涉及的借贷次数较多、借贷金额较大,其自身的经济能力或者注册资本往往不足以支付借款金额。但职业放贷人为了获利,会采取向他人借款、集资的方式获得借款,再支付给借款人。
最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合同无效。职业放贷行为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判定袁某与周某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于法有据,但合同无效并不免除袁某偿还借款的义务,袁某应当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基础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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