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一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二继续履行中介服务义务,协助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为房屋中介服务公司。经被告二的中介服务,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总价3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7日、2018年6月20日分别向被告一给付房款10万元、140万元、150万元。
原告交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父母居住至今。2018年6月7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对房款给付、房本办理、剩余房款履行、未迁出户口违约金承担等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约定。相关《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仍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
原告认为,原告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案涉房屋,并已支付全部房款,但被告一至今未履行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一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在已收取中介服务费用的情况下,未及时履行中介服务义务,致使案涉房屋至今仍未登记到原告名下,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娟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辩称,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我方没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民法典第961条规定,我公司仅仅提供房屋信息且义务履行完毕。赵某文与被告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赵某文与孙某娟自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是双方联系过户事宜,至今没有过户不是我司的原因。当时是赵某文和孙某娟约定,孙某娟把房本放在我公司,以便验证真假,他们双方可以约定随时把房本取走。
法院查明
2018年5月24日,甲方孙某娟与乙方赵某文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北京市怀柔区一号的房产,房屋总成交价3200000元,定金1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约定乙方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房款人民币2900000元。交付方式为甲方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
另,合同约定案涉房屋属于商品房,但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甲乙双方约定待甲方拿到不动产权证七日内主动联系乙方,并无偿提供办理产权过户所需的原件及复印件,需要甲方出面时应及时到场配合不动产权过户。不动产权过户时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由乙方承担……
2018年6月7日,甲方孙某娟与乙方赵某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于2018年6月7日将首付款部分壹佰伍拾万元(含定金壹拾万元整)支付给甲方;2.乙方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将首付款部分壹佰伍拾万元支付给甲方,甲方用于公积金解押使用;3.剩余房款贰拾万元于甲方取得房本后,双方进行房产转移登记当天一次性付清(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4.与原合同付款一项不同时以此补充协议为准……
2019年12月27日,甲方孙某娟与乙方赵某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在2020年2月10日前把房本办理好,转交到乙方手里。如有违约,乙方无需支付甲方剩余房款贰拾万元整。
2020年9月15日,甲方孙某娟与乙方赵某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乙方原户口所在的小区,因购买出卖人房产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不能迁出。与对方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31日前迁出,未迁出产生违约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整)。鉴于以上原因,出卖方孙某娟于2020年10月30日前配合买受人赵某文完成办理过户手续,逾期未过户导致户口未迁出所产生的违约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整)由出卖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赵某文共向孙某娟支付房款100000元、1400000元和15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因孙某娟未如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按照双方的约定,赵某文无需再向孙某娟支付剩余房款200000元。赵某文付款后,孙某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
2019年10月21日,孙某娟取得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并交至A公司处。因孙某娟总是推托,该房屋至今未过户至赵某文名下。赵某文提举的录音证据显示,赵某文多次催孙某娟办理过户,孙某娟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配合。
裁判结果
一、赵某文与孙某娟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孙某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赵某文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赵某文名下,北京A公司予以配合。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孙某娟与赵某文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赵某文已支付3000000元购房款,房屋出卖方孙某娟应协助赵某文完成房屋过户。协助房屋购买方完成房屋过户登记系房屋中介工作的一部分,且房本现放置在A公司,故A公司应协助赵某文办理房屋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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