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市场信用的普遍缺失引发了人们对保障市场信用的思考。在市场信用的法律保障中,经济法的保障是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本文通过分析民商法、行政法及刑法对市场信用保障的缺陷,提出通过经济法来为市场信用提供保障是必要的,并从宏观与微观的角度说明经济法为市场信用提供保障是可行的。
关键词:市场信用,经济法,保障
市场是指一定时间、地点条件下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它既是信用主体获得信用的场所,信用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市场信用就是市场的平等主体在经济活动中表现出的客观实际行为与主观自主承诺是否相一致的行为表现的社会评价。“市场信用”问题自古就有,只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因为传统的信用道德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面前黯然失色,使得市场信用的缺乏现象泛滥成灾。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市场信用问题越来越突出,如何为市场信用提供保障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对市场信用提供保障主要是通过道德与法律这两种途径。从法律的层面来看,属于私法的民商法和属于公法的刑法、行政法在调整市场信用方面存在诸多不足,而属于公私法交融的、且以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为宗旨的经济法,是保障市场信用机制正常运行的重要的法律部门。因此,本文主要从经济法的角度探讨市场信用的保障机制,从而有利于良好的市场信用的培育
一、市场信用经济法保障的必要性分析
(一)法律是市场信用的基础性保障
“人无信不立,市无信则乱”,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只有在良好的信用体系下才能得以实现。事实上,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都高度重视信用体系建设。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增强全社会的信用意识,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按照完善法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专业服务方向,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对市场信用提供保障可通过道德、宗教、社会、文化及法律等多方面进行提供。其中,属法律对市场信用的保障是基础性的。法律为人们处理信用关系提供了普遍的、规范的和具有一定惩罚措施的规则,是信用运行最重要的保障。
信用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既是法律的内在要求,又特别需要法律来保证。当所有的经济活动都有详细而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必要的执法、司法机制时,市场经济才会真正成为有序的信用经济。
(二)经济法是市场信用法律保障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
能够对市场信用提供法律保障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商法、行政法、刑法及经济法等。而经济法对市场信用提供保障的必要性基础就在于不论是属于私法的民商法,还是属于公法的刑法、行政法在调整市场信用方面都存在诸多不足,而经济法独特的调整方法和功能能弥补其他部门法在市场信用保障方面的缺陷,从而与其他部门法一道为市场信用的培育、完善和维护提供法律及制度支持和屏障。
属于私法领域的民商法,对市场经济下常态性的规则进行了规定,其主要特点是强调当事人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因此民商法对市场信用进行保障时,强调的是对信用主体平等的保护。这一方面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行为的发展和交易自由起到促进作用,因为市场主体要获得利益的最大化,必须遵守民事活动基本规则——自愿、等价、诚信、有偿。另一方面,不顾市场主体的强弱不同一味地强调平等保护又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例如,当面对地位明显不对等的当事人,因信息的不对称,信息周全一方利益已经先行得到,而信息不周全一方可能已经履行应尽义务但对价尚未得到,如若民商法实施平等保护,则弱势方的利益就很可能得不到有效保护,此情形反映在合同法中,就是债务人违约得不到应有惩罚,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护。而且,民事责任的强度本身也明显不足,重补偿而极少有惩罚性的措施。由此,民商法在调整信用关系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属于公法领域的刑法与行政法,其对市场信用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国家公权力的强制干预和强行剥夺来实现的。国家公权力强制力能有效地阻止市场主体对信用规则的违反。例如在刑法分则的第三部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对信用缺失行为,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虚假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都进行了规范。但总体说来,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而一般的失信行为并没有达到那种严重程度,利用刑法来制裁未免过于严厉。刑法只能规范较为严重的市场失信行为,因此它在保障市场信用上只能起到辅助的作用。行政法对市场信用关系调整的强度随着政府行政权力干预经济职能的增强而争强,并通过行政主体对于行政相对人信用行为的规制(例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来实现。但由于对政府经济职能的法律界定不准确,很容易使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规制或干涉过多而又不到位。行政干预的过度,使信用关系丧失市场经济的本色,染上过重的行政色彩。
由于健全信用机制涉及的面很广,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是多方面的。但主要者有二:一是民事、商事方面的法律;一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1]。经济法作为与市场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部门之一,在构建和保障市场信用方面发挥这不可或缺的作用。经济法对市场信用的保障不仅是必要性,而且是可行的。
二、市场信用经济法保障的可行性分析
(一)宏观层面:市场信用符合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定位
1、价值取向上的分析
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即对社会整体效益的追求。经济法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直接源于经济法的本质。尽管对经济法的本质有各种不同的表述[2],但都同意经济法主要涉及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关注社会经济的总体结构和运行,因而它的价值取向侧重于社会性。其基本措施是借用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调节和控制,从而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中由于“市场失灵”造成的障碍,能够有效地调整和控制多元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在增进社会总量同时兼顾社会总体公平。因此,从社会整体效益出发的经济法,坚持从宏观上对各类主体的意志、利益、行为进行平衡协调,恰好弥补了民法和行政法的不足,很好地实现了社会整体效益与个体利益、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平衡。
而市场信用的建立也应立足于社会,以多数人的利益和意见为前提,少数人认同的市场信用不称之为市场信用。市场信用在如今市场经济背景下,已不是简单的以往个别市场平等主体实现其追求利益的手段,而是国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手段,是国家维护市场中各类平等主体的利益的手段,是国家宏观调控国民经济的有效手段,是促进社会进步发展的手段。市场信用问题已不再是简单的个人信用问题,市场信用的缺失已严重到损害了多数人的利益,市场信用的缺失会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造成社会问题。“在市场信用制度构建中,任何市场主体都要首先对社会负责,依法诚信经营,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在对社会尽责的基础上享有权利、获得被社会认同和法律保障的利益。”[3]此外,市场信用制度的构建也应强调对市场各类主体间利益的平衡协调,强调市场主体的任何经济行为与利益应该与国家的利益相一致。市场主体市场信用的建立,会极大的促进市场主体本身的利益,也会极大的促进社会的利益,能够推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之所以产生市场信用是因为市场信用的建立能最大限度的调节各类市场主体的利益,因为市场信用建立的基础是双方或多方主体的利益的互惠,没有利益的互惠是难以形成市场信用的,所以市场信用应平衡协调大多数市场主体的利益与关系。
取向法ai由此可见,市场信用符合经济法社会本位的基本价值取向。
2、功能定位上的分析
与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相比,经济法的产生较晚,经济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方式、调整范围等与其他传统的部门法相比也是不大相同的。任何一种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都是伴随其自身功能的实现而展开的,而经济法也不例外。经济法的功能体现着经济法的本质,推动着经济法价值的实现,有力地捍卫着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因此经济法的功能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重要性不容忽视[4]。
经济法的功能应定位于经济法“出生”时所具备的功能,即其“天生”的功能。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5],其基本功能在于保障和规范国家对市场的介入[6]。在保障和规范的过程中,经济法所独有的强制信息传递及反垄断功能为市场信用提供了保障。
(1)从经济法的强制信息传递功能体现其对市场信用的保障
市场经济中,最主要的一个理论是“经济人”假设,即“经济人”唯利是图的本性以及“经济人”在理性上的有限性。“经济人”的有限理性产生的后果是使完全获得信息成为不可能。经济人的自利性常常使得信息优势主体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去损害劣势主体的利益,或隐瞒自身获取的信息,或用其它手段制造不正确的信息,如虚假披露等[7]。而对于这种市场信息失灵的缺陷市场是无能为力的,因此需发挥经济法的作用,即发挥经济法的强制信息传递功能。以公权介入私权是经济法的强制信息传递功能发挥的方式——政府以“有形的手”干预信息资源的配置,从而矫正市场信息失灵的状况。例如,《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从这条规定可看出国家强制要求在信息方面占有优势的主体即生产者或销售者必须向在信息方面处于弱势的购买者提供准确且充足的信息。
信息的健全是信用产生的基础,也是防止信用缺失的有效途径。因为通过齐全的信息的可判断出其是否具有“市场信用”。以消费者购买物品为例,消费者通过了解产品相关信息判断出产品是否具有其出让价值的使用价值,从而避免了产生消费者出让了价值但其获得的使用价值不符合其需要的市场信用缺失现象。由此可见,经济法的强制信息传递功能,体现了经济法对市场信用的保障。
(2)从经济法的反垄断的功能体现其对市场信用的保障
在经济学研究领域中最为完美的市场是完全竞争市场,在完全竞争市场中无论是买着或卖者都不能影响产品的价格,即使能影响其影响也是微乎其微可忽视的,所以市场价格是既定的。因为在完全竞争市场不论是买着或是卖者都是无数多的,而且卖者提供的产品是无差异的、大体相同的,从而使任何一个买家或卖家都不能够通过控制自己的销售量或购买量来影响市场的均衡价格。因而在竞争市场上卖者和买者都是价格接受者。而与此恰恰相反的是垄断市场,在垄断市场中价格非市场价格,价格有垄断企业制定,而竞争企业是价格的接受者。垄断的危害很大,垄断不仅会抑制企业间的竞争,降低市场的效率,而且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抑制创新。面对垄断及其危害市场是束手无策的,要克服垄断及其带来的危害,通过实施反垄断法是唯一可行的途径。
握有价格的制定权,极易导致市场信用的缺失。若价格的制定权落于买家,买家可轻易推翻与原先卖家约定的价格,自行订立新价格,因为此时买家不愁没卖家,反而是卖家愁着没有买家,也就是说,此时买家就算缺失了市场信用也不会有任何不良影响,相反还能为自己获取更多的利益,因此在利益最大化的趋势下,市场信用的缺失是必然的结局。同样的,若价格的制定权落于卖家,也会促使卖家缺失市场信用。反垄断法的制定杜绝此类现象的产生,起到了保障市场信用的作用。
(二)微观层面:经济法的制度构成能为市场信用提供有效的保障
经济法由一系列的制度所构成,从而实现经济法的价值和功能。以市场主体进入市场、活动于市场、退出市场的各个环节中的信用为规则目标,经济法形成了信用征信、市场进退、市场监管、失信惩罚等一系列的制度内容,既包含实体法的规定,也涉及程序法的规定,形成对市场信用的直接保障。
1、市场信用保障的基础--信用征信制度
市场交易风险的直接根源是信息不对称,有效解决的方法是通过立法建立完善的征信制度并切实运作。信用征信是指特定机构,一般指征信机构,依法对企业或者个人的相关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及加工,为社会提供其所需的信用情况和信用评估的商业活动。对信用信息的收集、加工和评估正是信用征信制度的主要职责。
我国的信用征信立法起步较晚,是从2002年初才开始启动。经过长期的艰难探索及研究,对我国征信立法在不断地取得进步。2005年8月,《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的运行进行了规范;此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6年和2007年发布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管理办法》和《支付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这些法规不仅保护了个人与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保护了个人与企业的信用信息安全。2009年10月12日,国务院法治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这意味着我国征信立法已进入了实质性阶段。《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同时也填补了我国征信立法的空白,对于推动我国征信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相信科学、健全的征信制度可以有效地使市场交易的成本降低,对市场主体信用的恪守起到鞭策的作用,从而达到增强市场交易活动安全性的目的。
2、市场信用保障的前提--市场进退制度
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一大特征就是竞争,对身处于竞争环境的市场平等主体来说,都希望竞争秩序是公平、公正的,是安全的,是有序化的。这种竞争秩序的建立,若单单依靠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是远远不够的,更具有前瞻性的保障性措施应是经济法中的市场进退制度来确保市场主体的适格[8],以此来维护市场信用。市场进退制度,是指以法律、法规来设定市场主体的资格条件,通过严格的程序审查和切实、全面、客观的实体条件来保证主体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的适格性。市场的进入制度相当于是市场的“保安”,避免不适格的主体进入市场,从而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无视市场信用规则,甚至是践踏这些规则,加剧了市场信用的危机。而市场退出制度主要是对退出市场的市场主体的适格性,即退出的条件与程序,进行规定,从而充分保障市场经济中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避免市场处于一种信用缺失的状态。
从市场进入制度层面看:对垄断市场的进入,要区分出自然垄断和非自然垄断的行业,可以完全放开已不属于自然垄断的业务,加强规制仍属于自然垄断的部分;对经济性市场的进入,应尽快加强、完善对电力、天然气、电信等方面的立法,对市场进入规则中的歧视性规定要通过立法取消,使各类市场主体获得公平进入市场的机会;对社会性市场的进入,要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制定统一的社会性市场进入规制法,尤其在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对进入市场的标准和门槛要适度抬高,对环保、职工健康和安全、劳动者权益保护等社会性规制标准也要进一步提高,根据不同产业的特点,出台相关的具体规定。
从市场退出制度层面看,从立法上完善,制定统一的市场清算法和主体法;从法理上完善,对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关系要进一步明确;从防范上规范,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体系要进行构筑;以惩处来规范,对市场主体约束惩罚机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
3、市场信用保障的途径--市场监管制度
市场监管以市场行为为作用对象,以利益取舍为作用中介,以逆向强制为作用手段,以维护商业信用为作用目标。市场监管以经济法为主要力量,具体由市场管理立法来承担[9]。经济法的主要作用就是调节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各种关系,在市场监管中,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政府既是市场规则的制定者,也是市场规则实施的监督者,以市场管理法为行为规范,对市场主体的诚实守信行为给予肯定的评价,即为这些诚实守信的市场主体预期利益的的实现创造有利的环境,对市场主体的失信行为给予否定的评价,即市场主体要为其失信行为承担责任,来保障市场的信用。建立、健全保障市场信用的制度,不仅要求应规制、评价市场主体行为的信用性,还应建立对市场中失信者的惩罚制度和对诚实守信者的激励制度。
4、市场信用保障的根本--失信惩罚制度
失信惩罚制度,顾名思义,起到规制失信行为的作用,不仅从实体上对失信行为的责任进行设定,而且从程序上保证使市场主体切实承担失信的责任的法律制度。民商法、经济法乃至刑法都对失信惩罚制度进行了立法上的规定。但不同的部门法在失信法律责任的理念和价值作用是不同的。民商法对市场主体违约行为的法律追究重在补偿而非制裁,而且没有考虑市场经济主体应对失信行为承担的社会责任。刑法的惩罚力度过大,不适用于对一般市场失信行为的惩罚。
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其所考量的不是民商法中的私人成本,而是社会成本,是由于主体从事违法行为对社会上的制度或秩序产生或新增的运行与维护成本[10]。市场信用不是私人问题而是社会问题。失信行为在私人成本上表现为“你得我失”及利益补偿的失约行为,在社会责任方面表现为对法定义务的不履行,例如,不履行如纳税、工商登记。失信行为是社会“公害”问题,其可造成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其可能会侵害不特定主体的利益,而私法手段是不能解决这些的。经济法调整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就是失信个体的个人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经济法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可能基于弥补私人成本而产生,也可能基于弥补社会成本而产生[11]。这些都决定规制失信行为的最佳法律制度选择是经济法,而且能最有效地实现对失信行为的规制也只有经济法责任。
结 语
随着市场经济中信用缺失有越演越烈的趋势,“市场信用”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市场信用”受到关注,不仅意味信用缺失的现象越来越严重,更重要的是因为市场信用在市场经济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以往过多的从民商法的角度考量市场信用的法律保障,但因民商法自身的局限性不可能对市场信用提供周全的保障。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己任”,促进市场经济正常运行为最终目的的经济法被证明作为市场信用法律保障一个组成部分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但是市场信用的构建与保障并非经济法“一己之力”能实现的,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需要专家、实践者以及社会多方面的努力,特别在具体的经济法制度方面需要深入的思考和构建,从而才能真正实现对市场信用的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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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漆多俊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程宝山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实现经济调发展而规制经济运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李光强认为“就其本质而言,经济法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之良性运行,协调发展之法”;杨紫煊认为“调 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管如何表述,实质上都反映了经济法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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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文使用“市场进退制度”并以“市场主体适格”来描述市场主体进入和退出市场的主体资格标准,而没有使用“市场准入制度”,是因为本文认为“市场准入制度”的含义是很广大的,并且,我国理论界对于“市场准入”的概念和使用还没有统一的观点,很难在具体制度建设层面加以应用。参见戴霞,市场准入的法学分析.广东社会科学,2006(3):198—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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