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大额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尽量避免使用现金交付借款的方式。出借人仅凭借款人出具的借款收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的,其诉讼请求可能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李某向张某借款337.5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2 %。因李某、王某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王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7.5万元及相应利息。为证明原告张某主张的事实,原告张某提供了《借条》和《收条》两份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借款本金337.5万元没有实际发生,系李某与案外人赖某之间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利息上限的部分结转而来的。赖某为了规避法律,故意以张某的名义将超额利息结转成本案借款的本金,且张某并无实力支付如此高额的款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李某出具一份《借条》给张某,主要载明:向张某借款337.5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2%。同日,李某、王某出具一份《收条》给张某,主要载明:本人确认于2012年12月4日前共收到张某出借的款项现金337.5万元,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11月25日、11月30日和12月3日收款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和37.5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李某对出具给张某的《借条》和《收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辩称该借款337.5万元没有实际发生,而是其他借款所产生的高额利息,但李某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借条》和《收条》应认定是张某与李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享有对李某相应的的债权。综上,张某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李某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判决:李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借款本金33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审判决:张某主张本案借款337.5万元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和《收条》之外,又无其他证据证实337.5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的情况。因此,对于张某主张的借款337.5万元系由张某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李某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作为原审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讼争借款实际已经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张某要求李某偿还337.5万元借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对于大额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作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什么情况才算完成了其证明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原告除了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还应当证明其履行了付款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3年的指导性意见,为防止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即使所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条等证据均为真实,人民法院对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即借贷内容也要进行必要的审查。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中又指出:“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其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表明其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除非其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可见,关于出借人的举证责任证明程度的问题,目前实践中尚无明确标准。如果必须使用现金交付借款的,出借人应确保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借贷双方的现金交易习惯,并在借款交付现场安排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但为避免风险,在大额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仍应尽量避免使用现金支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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