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实质性差异”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律师文集 知识产权 975°c 2023-08-08
【案件概述】2014年4月28日,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灯泡”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9月1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 20143 0108442.9。该外观设计产品用

【案件概述】2014年4月28日,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灯泡”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9月1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 20143 0108442.9。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装饰工艺品,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外形和外观设计,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使用状态参考图。2015年2月,甲公司发现同一地区乙公司大量生产、销售的装饰工艺品中含有的灯泡与甲公司享有专利权的“灯泡”外观设计专利相似。为此,甲方诉诸法院……

【争议焦点】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构成无实质性差异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办法官倾向性意见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同,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

1、《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 P5对专利产品描述的是“本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主要由灯罩、灯珠、灯口组成,灯罩透明,上部呈球形,接近灯口的部分有近似圆台形的收缩,透过灯罩可见内部两插脚的灯珠,灯口为螺旋式”。而侵权产品虽也主要由灯罩、灯珠、灯口组成,灯罩透明,上部呈球形,但接近灯口的部分不存在近似圆台形的收缩,透过灯罩也不可见内部两插脚的灯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而本案的主办法官及人民陪审员等属于一般消费者。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80条第3款规定:“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不同,且有明显差异的,则应当认为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就整体而言,侵权产品与外观专利相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侵权产品落入了外观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甲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1、《专利权》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而本案中乙公司的侵权产权无论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图几乎都跟甲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所表示的图片相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视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发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本案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设计产品均为灯泡,属于外观设计分类表26-04类 ,用途均为装饰工艺品,且运用的技术手段几乎一致,有无近似圆台形的收缩,以及透过灯罩是否见内部两插脚的灯珠,只是灯泡大小、设计位置高低造成的,非实质性差异。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77条规定:“一般消费者,是一种假设的“人”,对其应当从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方面进行界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是指,他通常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是指,他通常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一般消费者应是对外观设计产品或是类似产品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且对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微小变化的“人”。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79条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时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即应当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观察、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对于整体效果是否相似,应综合、整体判断。本案涉案专利系灯泡,产品正常使用过程中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为其灯罩部分及与等罩相连接的灯泡的整体外部轮廓,该部分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判断的影响更大,而侵权产品在灯罩外形及由灯珠、螺旋式灯口组成的整体结构上,与外观专利一致;对于两插脚灯珠不可见、呈现圆台形收缩问题。撇开前述的灯泡大小、位置情形,产品使用状态中灯珠长短、插脚灯珠是否可见及处于灯口下方圆台形收缩部分往往不易让一般消费者观察到,该设计特征对产品完全设计在整体效果影响较小,系细微差别,并不影响整体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80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具体而言:……(2)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不完全相同,但是没有明显差异的,则应当认为两者相近似……”

【结语】

因本案尚在审理中,具体审理结果尚待法院认定,请大家共同关注……

【参考文献】

1、http://www.iprcloud.cn/?p=7715

2、《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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