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市场环境,企业经营战略、经营布局会作出调整。由此,一些工作岗位的撤并、变更随之发生。如果企业要求员工离开他所生活的城市,到另一座城市工作,员工却不同意,该如何是好?用人单位能否单方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
【案情简介】
董某于2018年4月1日进入河北雄安某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董某的工作地点在天津;董某同意在技术部门产品岗位工作,若因生产经营需要,公司有权对董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和跨省调用。
2020年7月12日,天津分公司向董某发出《工作调动通知书》,内容为:根据疫情影响下的市场环境,经领导研究决定对公司业务战略进行调整,董某的工作地点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楼**号;董某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到新办公地址就职。
董某收到通知后,通过邮件方式与天津分公司就工作地点变更进行磋商,表明在地点、部门、薪资等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他将继续留在天津办公地点工作。
7月29日,天津分公司发函通知董某,公司将提供住宿以解决员工的实际困难。董某要求公司出具整体住宿、薪资等方案,以便权衡考虑。收到回复的当日,天津分公司向董某发出解除通知书,以董某未到新办公地址就职工作、严重影响公司的工作安排,根据《员工手册》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董某的劳动合同。
对此,董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天津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对劳动合同解除予以确认,判决天津分公司支付董某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4万余元。
【法律分析】
在劳动合同中,虽然有“若因生产经营需要,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和跨省调用”的约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随意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
在劳动法领域,基于“资强劳弱”的现实情况,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有概括性的约定,仲裁机构、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仍会本着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调整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
本案中,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根据经营需要可与劳动者协商调整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明显增加劳动者工作成本的,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决。在本案中,劳动合同对于跨省安排劳动者工作地点确有约定,但津京两地间工作成本存在较大差异是不争的事实。天津分公司与董某就工作地点变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董某因异地工作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不低于原标准。因此,法院认定天津分公司应支付董某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4万余元。
【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但如果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地点存在以下情形,将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调整:工作地点的调整具有歧视性、侮辱性;明显增加劳动者工作成本(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补偿或者替代条件可以基本弥补劳动者增加的工作成本的除外);即使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补偿或者替代条件,但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仍然落空的;违反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约定;等等。
在实践中,企业如何合法、合理地对工作地点进行调整,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探讨。企业在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前,对因工作地点调整而给员工带来的不利影响,包括通勤成本、居住成本、与家人团聚不便的心理影响等,需要作出充分考虑,与员工进行协商,提供员工能够接受的补偿方案,从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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