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清:
小赵在某汽车公司担任技术工程师,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半年以后,公司召开会议,决定将原本的考核制度更改为每月月末绩效末位淘汰制:绩效考核倒数第一的员工,要么选择自己离职,要么在下一次考核之前只能拿到半数的工资。
第二个月公司进行绩效考核的时候,小赵位于末位。公司要求小赵自动离职或者接受工资减半,被小赵当场拒绝。
一周以后,公司发布公告,小赵不服从公司的管理制度,因此将按照自行离职处理。小赵自然不肯接受这样的结果,就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64000 元。
法院认为,公司在与小赵签订合同之前,并未说明公司将准备实施末位考核制的事情,确定末位考核制度的时候也没与小赵协商。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直接对小赵做出末位淘汰决定,当小赵不服从这种决定又将其按照自行离职处理,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该支付小赵赔偿金。
律师解析:
末位淘汰制并非法律、法规一样的规定,只是一种用人单位制定的考核员工的管理方式。这种管理方式可以为企业引入竞争机制,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已被不少企业采用。
使用末位淘汰制的时候,一定要通过民主程序得到劳动者的同意、认可,才能实施。反之,这种行为就是违法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末位淘汰制不符合其中的条件,因为采取这种管理方式,用人单位可以强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劳动法有关规定。
读法心得:
末位淘汰制虽然流行,但也包含了许多风险。用人单位如果想采取末位淘汰制这种管理方式,必须提前向劳动者公示管理方式的具体内容。作为劳动者,面对企业采用末位淘汰制这种管理方式,一定要注意:用人单位如果未经自己允许,就以自己处于排名末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末位淘汰制没有一个准确的考核指标,每次考核必有第一名和最后一名,这与劳动者是否胜任岗位毫无关系。以劳动者处于末位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这种行为显然是违反劳动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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