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峰、高某英、赵某芳、赵某莉、赵某玲协助赵某霞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过户至赵某霞名下;2.诉讼费用由赵某峰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霞之父赵某增在北京市丰台区曾有208平方米宅基地,2005年拆迁赵某增及家人得拆迁补偿款,并根据《拆迁农民宅基地房屋优惠购房安置实施办法细则》,获得300平方米回迁购房资格。赵某增共有四个子女即长子赵某峰、长女赵某霞、次女赵某莉、三女赵某玲。全家共购入四套拆迁房屋分别为丰台区二号、三号、四号及一号。房屋归属按家庭内部分家析产讨论结果,二号归次女赵某莉,三号属父亲赵某增及三女赵某玲,由于赵某玲当时未成年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四号归属长子赵某峰,一号归属长女赵某霞,但由于赵某霞户口不在拆迁宅基地内,因此一号房产证署名为赵某增。
本案中争议房屋为一号,房产购入时赵某霞使用了其父赵某增剩余的9平方米优惠购房资格按照回迁优惠价购入9平方米住房面积,并按商品房价格购入其余住房面积。赵某霞共支付购房款320000元。2005年7月,购房时赵某霞的父亲赵某增与之兄赵某峰曾向赵某霞出借过购房款,赵某霞已于2010年还清全部借款。自房屋交付起赵某霞一直以实际所有人的身份占有支配一号房屋,2005年至今该房产一直用于出租,且租金一直归属赵某霞,全家人没有提出异议。
2016年11月,赵某霞为确保房屋产权归属,主动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其父赵某增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一号属于赵某霞所有,应当归属赵某霞。但由于2017年赵某增病危,无法出席二次开庭,2017年8月7日赵某霞被迫撤诉,后赵某增于2017年8月11日去世。
被告辩称
赵某峰、高某英、赵某芳辩称,不同意赵某霞的诉讼请求。赵某霞主张双方系借名买房,但未提交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且一号房屋系安置房屋得来,虽然房本登记在赵某增名下,但是6名被安置人,家庭内部没有分家协议,产权不明。三号、四号及一号房屋均是根据拆迁协议所购买,根据《拆迁补偿实施标准》,购房指标在经过确定的人口范围内的人口,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6个被安置人共有30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
赵某莉辩称,不同意赵某霞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赵某玲辩称,不同意赵某霞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法院查明
赵某增与周某敏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赵某峰、赵某霞、赵某莉、赵某玲。赵某峰与高某英系夫妻关系,赵某芳系二人之女。2005年4月21日,赵某莉代赵某增(乙方)与丰台区X村(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323号有合法正式住房13件,建筑面积208.08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6人,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赵某增、周某敏、赵某玲、赵某峰、赵某芳、高某英。所有权补偿款94518.26元、附属物作价14600.74元,使用权补偿款684000元、购房补贴面积款342000元,剩余面积补偿款21340元及补助费共计1160229元。
2005年7月4日,赵某增、赵某峰与北京D公司签订《回迁安置楼房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增、赵某峰购买一号,三号,四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97.72平方米,价款为988419.4元。上述三套房屋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四号登记在赵某峰名下,一号、三号登记在赵某增名下。周某敏于2015年1月22日死亡,赵某增于2017年8月11日死亡。
现赵某霞主张一号房屋系其借用赵某增名义购买,购房款由其出资,房屋由其占有使用及收益,并提交以下证据佐证:1.2005年7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载明,赵某霞购房款用钱欠赵某峰壹拾壹万元整。2.2005年8月13日小条原件一份载明,2005年8月13日已还赵某峰伍万元整,还剩陆万元正。
3.2009年2月8日收条原件一份载明,收到赵某霞送来房钱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赵某芳,送钱人赵某霞。4.2009年9月6日收条原件一份载明,赵某霞已还房款(拾壹万伍仟元整),收款人赵某增,还款人赵某霞。5.赵某霞名下账号于2010年4月1日取款40000元。
针对证据1至5,赵某峰、高某英、赵某芳均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述条均由赵某霞自己书写,不符合常理。赵某芳收取的20000元系一号房屋租金。赵某增的收条无法核实真实性。赵某莉、赵某玲均表示不清楚是否存在钱款往来,不认可赵某霞的证明目的。6.赵某霞诉赵某峰、赵某莉、赵某增法定继承一号房屋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庭审笔录,赵某增称一号房屋是我大女儿(赵某霞)自己掏钱买的,我没给钱,我同意给原告(赵某霞)。赵某峰等被告均认可笔录的真实性,但表示赵某增表述与事实不符,一号房屋购房款由拆迁款抵扣。
7.赵某霞作为出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若干份。赵某峰等被告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赵某霞系代父母出租。8.有线存款凭条两份。9.物业费收据5份。赵某峰等被告对证据8及9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0.赵某增生前录像。11.赵某莉的电话录音。12.证人证言。赵某峰等被告对证据10至12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3.维修基金发票、契税通知书原件。赵某峰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表示材料在赵某霞处,不代表由赵某霞出钱。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霞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本案中,一号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登记在赵某增名下,赵某霞主张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约定,赵某增、周某敏已经去世,赵某霞之外的其他继承人及其他被安置人现均予以否认,赵某霞应就其主张的约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赵某霞虽提交借条、租赁合同等证据,但仍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尚不足以对抗房屋所有权证所具有的物权公示效力。故关于赵某霞要求一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至赵某霞名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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