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彤、吴某洁支付剩余购房款940000元;2.判令周某彤、吴某洁给付逾期给付剩余购房款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周某彤、吴某洁负担。
周某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芳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对于周某芳和吴某洁之间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并不清楚。且2011年我写的欠条数额有误,当时写欠条时之前转账的凭证没有在我手里,我实际已给付周某芳40万元,并非20万元。
周某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彤的上诉请求。
吴某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2009年9月28日,出卖人周某芳与买受人吴某洁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为楼房,坐落为:昌平区一号,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710000元(小写),柒拾壹万元整(大写)。附件四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中写明“以上房款全部由本人支付给周某芳与吴某洁无关。”后有周某彤签字,时间为“2009.9.29”。吴某洁于2009年10月26日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另,2009年9月23日形成证明一份,载明:“吴某洁购买周某一号的房子,所有款项和费用都由周某彤全部支付。特此证明”,卖房人签字处有周某芳签字,付款人签字处有周某彤签字。周某彤对于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字及内容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①落款“付款人签字”处和检材②第10页中的“周某彤”签名与样本中的“周某彤”签名为同一人书写。
周某芳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周某彤,要求偿还周某彤于2011年3月13日所写欠条的借款,该欠条载明:“今借周某芳人民币玖拾肆万元整,最晚陆年还完。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还清”。在之前案件中,周某芳主张上述借条系周某彤在2011年2月底左右打电话向周某芳表示做生意用钱,借款100万元,周某芳用将近十天将定期存款、基金、理财、保险、存款等钱凑在一起,在2011年3月13日,在丰台区某房屋内将钱交给周某彤。
周某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借条确系其本人所写,日期也对,写欠条的地址也是周某芳说的地址,但其他周某芳所述均不是事实,周某芳并未将其所称的款项交付给周某彤。周某彤在该案中称周某彤在2003年时让周某佳去住其在海淀的房屋,到2009年时,周某佳表示其与吴某洁和孩子不住这个房子了,但在其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要求给付款项,第一次说120万,第二次说150万,相当于说好了。这个时候周某芳回来了,周某芳做生意没有赚到钱,回来的时候一分钱没有带回来,亏损了180万,有一大部分是周某彤的本钱,还有周某芳的利润。
2009年,周某芳将她在昌平有一套房,周某彤和周某佳谈好150万元,周某彤当时给不了周某佳,周某芳主动替周某彤和周某佳说将周某芳的房屋先替周某彤给周某佳,主动将房屋过户给周某佳,房屋手续做好后周某彤给周某芳写了欠条,相当于周某芳替周某彤给了周某佳120万,相当于周某彤还欠周某佳30万,周某彤也给周某佳打了欠条,后来30万也还了。
2009年周某芳将其房屋抵给周某佳120万,2009年办的手续,2011年3月12日打欠条前,周某彤已经支付给周某芳30万元和10万元的房屋过户费,还剩90万元,因为周某芳说过户还另外花了4万,所以周某芳说是94万。在之前案件中,周某芳主张周某彤让周某芳住其在海淀区的别墅,二人协商好谁出钱装修等事宜,周某芳听说是周某佳卖掉自己的房子拿着钱去装修的。周某佳装修完去住了,住了五六年,周某彤的爱人并不知道这套房子已经被周某佳去住了,后来周某彤的爱人知道了,提出要么要房子,要么就跟周某彤离婚。周某彤与周某佳协商,正好周某芳的海淀的房子闲着,也想卖掉,周某彤听说后就问周某芳能不能卖给他。周某芳让周某彤出个价钱。周某彤表示给不了太多,能先给20万元。
2009年9月26日,周某芳将房屋配合周某佳的爱人吴某洁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到吴某洁名下。房子过户之后,周某佳去该房屋居住,周某彤去海淀房屋居住,周某彤给周某芳汇款20万元,当时作价110万元,还差90万元以及一个过户费,当时并没有写欠条。2011年3月13日在母亲家丰台区某号房屋写下的欠条,欠人民币94万元整,欠条载明的是购房款。周某彤在该案中主张周某芳陈述不属实,周某芳把房屋卖给周某彤属实,周某彤给了周某芳钱,但是房子并未过户给周某彤,而是过户给了别人。
周某芳对于房子的事情整个事实没有了解,周某芳卖110万元是周某佳跟周某彤说的,周某芳卖房的事情周某彤根本不知道卖多少钱,给周某佳多少钱的事情周某彤根本没有跟周某芳说这些事,都不是事实,虽然周某彤在法庭上说这事,是因为周某芳说给周某彤94万元现金,周某彤才说那些反驳,目的在于证明周某芳没有给周某彤钱,周某芳卖房的事实是周某佳跟周某彤说的,说房子卖给周某彤,把钱给周某芳,周某彤已经按要求给周某芳了,周某芳应该把房子给周某彤,周某芳把房子过户给别人了,是周某芳单方面听了周某佳的一面之词造成的结果,产生矛盾。
因为周某彤曾经把60万元给周某芳,周某芳说那房子给别人了,周某彤觉得如果连个欠条都没有,三方任何手续都没有,周某芳没给周某彤写欠条,欠条是周某彤写的,是周某彤约周某芳去写的欠条,不是周某彤欠周某芳钱,欠条能证明周某彤给周某芳60万元,94万元的形成是周某芳告诉周某彤写的,欠条是在特定情况下写的,如果房子过户给周某彤,这欠条就成立,本来是周某彤要买周某芳的房屋。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某芳与吴某洁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某彤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于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证明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字为周某彤所签,据此可以认定三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的内容,由周某彤承担支付购房款的责任,吴某洁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故周某芳要求吴某洁支付购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周某芳已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吴某洁,周某彤应支付剩余购房款。关于诉讼时效,周某彤曾在之前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2011年3月13日的欠条系因买卖涉案房屋所形成,该欠条写明给付款项的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周某芳曾向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彤给付款项,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周某芳在本案中要求周某彤、吴某洁给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周某彤在之前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2011年3月13日的欠条所列款项实为涉案房屋购房款,周某彤在之前案件中表示周某芳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周某彤,欠条就成立,结合法院查明周某彤承诺替吴某洁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欠条所列款项为涉案房屋未付购房款,故对于周某芳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周某芳要求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欠条写明最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故利息应从2017年3月13日起算,周某芳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周某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芳购房款940000元;二、周某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芳利息;三、驳回周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芳与吴某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合同附件中载明房款全部由周某彤支付,并有周某彤本人的签字。且周某彤还出具《证明》载明吴某洁购买周某芳涉案房屋所有款项和费用都由周某彤支付。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周某彤的签字进行鉴定,上述签字均系周某彤本人所签。周某彤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退一步讲,周某彤认可2011年3月13日其向周某芳出具的欠条系基于上述房屋买卖关系,故周某彤应承担相应的购房款给付义务。
关于购房款数额一节,周某彤主张已给付周某芳40万元,周某芳则主张40万元中有20万元系购房款,20万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考虑到周某彤书写欠条发生在转账之后,且系双方对未付购房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的确认,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欠条所列款项为涉案房屋的未付购房款并无不当。关
于利息一节,周某彤在欠条中写明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2日,故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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