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性结清的劳动协议不能乱签

律师文集 劳动纠纷 824°c 2023-01-2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股份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再审申请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股份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浙民申99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被申请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陈某某的劳动报酬等已经结清,现陈某某又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2、A公司鉴于陈某某的行业资源和业务管理能力,才在《补充协议》约定给予每年65万元岗位补贴,但事实上陈某某在A公司工作时间不到4个月,并未为A公司带来任何经济效益,故A公司实无必要支付该部分岗位补贴;3、陈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之后再未到A公司上班,原审却判令A公司既要支付劳动报酬,又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有失公允。A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陈某某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报酬并未结清,否则A公司也不会再行支付陈某某10万元款项;2、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陈某某可以享受每年15天年休假,按照陈某某工作4个月计算,陈某某可以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A公司理当支付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A公司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A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15860元;二、判令A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17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陈某某与A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某担任A公司总经理一职,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陈某某的年收入为25万元,可享有每年15天的带薪年假。同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达成补充事项如下:1、考虑到乙方(陈某某)拥有的兴业资源及其业务管理能力,甲方同意另行给乙方合同期内每年65万元(税后)的岗位补贴。2、甲方双方同意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为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35万元。2016年6月22日,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2017年6月30日,陈某某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1586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1724元。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2017年7月13日,陈某某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某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现陈某某起诉,故成讼。另查明,A公司仅支付陈某某劳动报酬18414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应支付陈某某劳动报酬115860元;二、A公司应支付陈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4482.76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0342.76元,限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陈某某部分工资及陈某某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能否获得支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每年支付陈某某65万元税后岗位补贴,并未附加特别条件。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载明“劳动报酬已结清”,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判决支持陈某某的部分劳动报酬,依据充分。A公司称陈某某自2016年6月22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至6月30日未上班,应折抵应休未休年休假期间,A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未上班期间与应休未休年休假不属同一概念。A公司自称聘请陈某某是看中其行业资源及业务管理能力,可知陈某某在A公司处的工作期间并非陈某某的初次入职经历,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支持陈某某部分未休年休假报酬,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A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A公司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申请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短信聊天记录5页,拟证明王某确认双方劳动报酬尚未结清,A公司尚欠陈某某岗位补贴115860元之事实;2、手机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后,A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陈某某10万元款项的事实。A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于其已经支付陈某某10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短信聊天记录系由陈某某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所涉10万元款项已经在一审中予以确认,故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范畴,本院亦不予认定。陈某某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本院调取其手机短信通信记录,然手机短信通信记录可由当事人自行前往通信服务商处调取,并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范畴,故对陈某某该项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岗位补贴以及陈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已经结清。

(一)关于岗位补贴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考虑到乙方(即陈某某)拥有的兴业资源及其业务管理能力,甲方(即A公司)同意另行给乙方合同期内每年65万元(税后)的岗位补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现陈某某以此为据要求A公司依约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岗位补贴,而A公司则提出陈某某仅在其公司工作4个月,并未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且双方当事人之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报酬已经结清,故其无需再行支付该部分岗位补贴。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A公司支付陈某某款项金额为84140元,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某的年收入为25万元,上述付款金额与陈某某在A公司工作4个月的劳动报酬83333元基本相当,可以确定该84140元款项仅系支付《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报酬,并未涉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岗位补贴。况且,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半年后,A公司又向陈某某支付了10万元款项,且A公司亦认可该10万元款项系用于解决双方劳动纷争。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劳动争议并未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签订而解决,进一步印证了《补充协议》所涉岗位补贴并未结清之事实。故A公司关于岗位补贴已经结清、其无需再行支付岗位补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原审据此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结合陈某某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岗位补贴金额,并无不当。

(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上述约定表明,陈某某确认A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劳动合同》的相关义务,其无权再行以《劳动合同》为据要求A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故其在本案中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显然与前述约定相悖,难予支持。原审判令A公司尚需继续支付陈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存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A公司部分再审请求成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4198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劳动报酬115860元;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a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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