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不能随便写双方无债务纠纷

律师文集 劳动纠纷 839°c 2023-01-2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某,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A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某,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某某申请再审称:2010年6月18日,王某某与其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其每月工资2500元,并给付养猪场利润的30%份额。同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王某某给其42000元,但该款是其为养猪场买玉米的钱,不是其工资款,A公司仍应当按照协议付给其工资13000元。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A公司支付其工资并承担诉讼费用。

A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姜某某已经结清账务,不欠姜某某工资款,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姜某某主张其与A公司约定从2010年6月16日起A公司向其发放月工资2500元,至2010年11月20日,A公司欠其工资13000元,其提供了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但因姜某某与王某某于2010年11月20日订立的协议中约定王某某给付姜某某42000元,从此猪场即A公司对姜某某永无任何利益关系,以前的一切手续、欠条、证明全部作废。本院认为,该协议已经明确王某某给付姜某某42000元之后,A公司与姜某某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显然包含A公司与姜某某之间工资问题已经结清。姜某某主张协议中42000元系A公司支付其买玉米的欠款,不仅与协议内容不符,而且姜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姜某某主张A公司应支付其工资1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姜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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