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某,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某某申请再审称:2010年6月18日,王某某与其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其每月工资2500元,并给付养猪场利润的30%份额。同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王某某给其42000元,但该款是其为养猪场买玉米的钱,不是其工资款,A公司仍应当按照协议付给其工资13000元。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A公司支付其工资并承担诉讼费用。
A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姜某某已经结清账务,不欠姜某某工资款,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姜某某主张其与A公司约定从2010年6月16日起A公司向其发放月工资2500元,至2010年11月20日,A公司欠其工资13000元,其提供了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但因姜某某与王某某于2010年11月20日订立的协议中约定王某某给付姜某某42000元,从此猪场即A公司对姜某某永无任何利益关系,以前的一切手续、欠条、证明全部作废。本院认为,该协议已经明确王某某给付姜某某42000元之后,A公司与姜某某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显然包含A公司与姜某某之间工资问题已经结清。姜某某主张协议中42000元系A公司支付其买玉米的欠款,不仅与协议内容不符,而且姜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姜某某主张A公司应支付其工资1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姜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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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宜认定专利权是否属于从属权利也不宜认定重复授权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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