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老区,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土地革命战争、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发展的革命根据地。其中,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建立的中央革命根据地为原中央苏区;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在闽东地区建立的革命根据地为闽东苏区。
本省革命老区的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革命老区分布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同等优先、适当倾斜、重点扶持、分类推进、自我发展的原则,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大力宣传革命老区的光荣历史,加强红色文化建设,弘扬革命老区的优良传统,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革命老区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 革命老区应当充分利用扶持政策,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发挥自身优势和潜力,努力发展特色经济,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考核机制,研究制定政策措施,把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及时解决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革命老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的协调指导,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海洋与渔业、广播电视、体育、医疗保障、通信、军民融合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把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革命老区发展规划。制定革命老区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家和省总体发展战略、乡村振兴战略、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体现革命老区特色,其内容应当涵盖现代产业体系、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社会事业发展、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优势产业,从产业布局、规划引导、项目安排、技术改造和财税扶持等方面对革命老区产业发展给予重点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革命老区乡村振兴,鼓励发展乡村特色产业,加快培育农业龙头企业,支持发展乡村休闲旅游、健康养生、农村电子商务等乡村新型服务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革命老区军民融合产业深度发展,支持重大项目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形成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农村公路建设,改善乡(镇)和村庄的交通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因地制宜发展清洁能源,加快推进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全面提升供电能力;支持革命老区加强水利建设,完善防洪排涝、水资源配置和防灾减灾保障体系;支持革命老区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信息化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生态环境保护,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革命老区的生态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村庄优先开展人居环境整治,给予省级资金扶持,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推进革命老区乡村振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自愿原则,对生存环境恶劣、难以有效改善的革命老区村、自然村实施移民搬迁,优先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革命老区教育专项资金倾斜力度,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推进革命老区教育信息化、现代化;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发展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新建和改扩建县城中小学、乡(镇)中心小学和公办幼儿园;倾斜支持革命老区发展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推动优质职业院校帮扶革命老区职业院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支持革命老区建设三级医院,实施城乡医院对口帮扶,完善革命老区县(市、区)、乡(镇)、村(居)医疗卫生服务网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和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与维护,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开展群众文化活动和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基础数据库,修订完善革命遗址名录和保护档案,加强革命遗址的维护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红色文化的教育引领作用,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建设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基地、红色旅游景区和线路,打造革命老区红色旅游圈,推进红色旅游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加快完善革命老区社会救助体系,推进革命老区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等重点群体就业,提供公共就业创业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革命“五老”人员定期生活补助标准与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定期抚恤标准同步增长的机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标准。
前款所称革命“五老”人员,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的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苏区乡干部、老交通员、老接头户。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重点促进原中央苏区、闽东苏区的县(市、区)和其他革命老区中欠发达的县(市、区)的发展,统筹安排相对较发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支援和帮扶原中央苏区、闽东苏区的县(市、区)和其他革命老区中欠发达的县(市、区),并把欠发达的革命老区村(居)作为挂钩驻点帮扶的重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点促进本行政区域内革命老区乡(镇)、村(居)的发展,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支援和帮扶所辖区域内欠发达的革命老区乡(镇)、村(居),对其在安排项目补助资金时予以倾斜支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建立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的财政稳定投入机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革命老区县(市、区)特别是原中央苏区、闽东苏区的县(市、区)和其他革命老区中欠发达的县(市、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把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加强革命老区专门事务工作和改善革命老区民生。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法律服务等方面人才向革命老区流动,推进重大人才工程和引智项目向革命老区倾斜,改进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的考录和招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革命老区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对长期在欠发达的革命老区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务晋升、职称评审、业务培训、子女入学、医疗服务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老区建设促进会、扶贫开发协会和老科技工作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革命老区开发建设的金融支持,加大支农再贷款、扶贫再贷款对革命老区的支持力度,健全信贷资金投向革命老区的激励机制;支持在革命老区发展涉农普惠保险、支农支小融资担保业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各种途径支持革命老区建设,积极参与革命老区投资开发、人才培养、科技推广、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旅游开发等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的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建立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基金。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革命老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的评估机制,定期评估本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政策、规划的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促进革命老区发展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扶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冒领、截留、挪用、贪污私分促进革命老区发展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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