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清洁工作,改善乡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范围内的乡村清洁,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对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等进行收集处理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乡村清洁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基层自治、全民参与、多元投入、统筹推进、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进乡村清洁的政策措施;
(二)制定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三)统筹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置和污水处理设施;
(四)扶持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五)鼓励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乡村清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和资源化利用;
(六)对乡村清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考核;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处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信和科技、教育体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外事、林业和草原、扶贫开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和分工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本乡(镇)的乡村清洁工作计划;
(二)结合村庄规划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三)对乡村垃圾进行转运、处置;
(四)对乡村污水进行处理;
(五)对乡村清洁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六)对乡村清洁进行巡查,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和有关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七)对乡村清洁投入的资金、收取的费用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乡村清洁管理制度;
(二)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
(三)对乡村垃圾进行收集、转运、处置;
(四)对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公共厕所等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五)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七条 乡村范围内的单位、企业、生产经营等场所,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清洁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田地的清洁,按照要求处置处理生产生活垃圾、污水、废弃物等,保持环境卫生清洁。
村(居)民应当积极参加乡村清洁公益性活动。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村(居)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一事一议”约定和收取保洁、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费,确定违反乡村清洁约定的处理措施,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保洁、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门用于乡村清洁工作,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通过民主程序,制订保洁方式、保洁员选配等工作方案,报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后执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保洁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聘用,按照聘用约定支付报酬。
污水管理工作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不具备集中收集、转运条件的,可以选择采取无害化方式对生活垃圾就地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流失、渗漏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贮存、运送、处理医疗废物。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的相关处置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乡村机械修理产生的废物,应当按照相关处置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乡村范围内的餐饮单位、餐饮服务经营者、家庭和个人产生的餐厨剩余物应当按照相关处置规定进行存放、收集和处理。
第十七条 自然村应当集中或者分散处理生产生活污水,防止任意排放。已经建成公共排污管网的,应当将污水接入排污管网。
第十八条 村民住宅应当建设卫生厕所,新建、扩建、改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池。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口集中的自然村合理规划建设卫生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 农村畜禽养殖实行人畜分离,畜禽粪便和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乡村清洁要求进行收集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并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畜禽养殖禁养区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者应用生态优先的绿色发展技术,推动渔业健康发展。高密度、规模化水产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污水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养殖水域滩涂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划。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推广生态环保、清洁安全农业生产技术,促进农业环境改善。
推广和采取多种科技措施,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防止随意焚烧秸秆,污染环境。露天禁烧区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废弃物回收制度,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处置规定分类集中处理农业废弃物。
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物,将废弃物交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集中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边境县(市)、边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国家地方政府对接联系,推动边境乡村清洁共建共管的协作。
鼓励边境村寨以民间方式与相邻国家村寨开展边境村寨清洁合作。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地头、森林、草地、水域堆放、弃置、倾倒垃圾或者渣土等废弃物;
(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打场晒粮、晾晒物品,堆放农家肥、秸秆、木柴、建筑材料、杂物等;
(三)在田间、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森林、草地等弃置农药和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四)向公共场所、道路、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森林、草地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丢弃动物尸体,倾倒餐厨剩余物等废弃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或者抛撒建筑垃圾;
(六)在露天禁烧区焚烧秸秆、枯枝、落叶、杂草及生产生活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民参与乡村清洁活动,并将其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乡村清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维护乡村清洁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开展乡村清洁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有权劝阻、投诉、举报损害乡村清洁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对乡村清洁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成绩突出的村(居)民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依据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给予批评教育,并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经以上处罚后仍未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清运处理,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职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乡村清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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