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促进特种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以下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拍卖业;
(五)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寄卖业;
(七)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机动车维修业、机动车租赁业;
(九)金银首饰加工业;
(十)开锁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依法保护行业经营者、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强化服务意识,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建立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引导和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者。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治安管理的要求:
(一)有必要的财物保管设备和治安防范设施;
(二)有依法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三)设立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有健全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经营特种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条 经营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特种行业承包经营负责人或者聘任的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的责任是:
(一)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单位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组织本单位的治安员、保安员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业务培训;
(三)对公安机关查处涉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予以配合;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
经营特种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相应的治安责任,制定治安防范措施,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向公安机关实时传输治安信息;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旅馆业,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寄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机动车维修业、机动车租赁业,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业,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和保管库房以及停车场等部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保证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保证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被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
典当业经营者应当将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两个月以上,前款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将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一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指导特种行业开展治安防范业务培训。公安机关开展治安防范业务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防范业务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防范业务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以个人为服务对象的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如实登记服务对象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以单位为服务对象的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留存服务对象出具的单位证明材料,如实登记服务对象的名称、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规定登记业务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验视下列物品,登记相关物品信息:
(一)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
(二)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来源证明;
(三)旧机动车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等;
(四)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的品牌、型号、颜色和串号等。
第十七条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建立访客提醒制度。对零时尚未离开旅馆的访客,服务人员应当提醒访客离开,或者按照规定对访客进行住宿登记。
第十八条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应当建立印章刻制档案备查,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十九条 开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公安机关留存身份证件、开锁工具的相关信息;
(二)承接开锁业务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身份证明等,确认委托人拥有被锁物品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不得承接;
(三)现场开锁时,应当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四)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进行开锁技术培训或者传授开锁技术;
(五)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第二十条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违禁物品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情况实行记分等级制管理。公安机关按照行业特点科学确定记分等级标准,根据记分情况确定特种行业治安等级,实施相应的治安管理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将记分等级情况及时告知经营者,并通过其部门信息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管理条件落实情况;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
(三)检查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
(四)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检查,实行治安检查登记制度。检查结果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对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收取费用;
(三)为利用特种行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提供庇护;
(四)不履行对特种行业的监督检查职责;
(五)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关组织依法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上传或者报送有关人员与物品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以及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登记服务对象及相关物品信息的;
(四)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违禁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经营特种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规定四项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从业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旅馆业经营者对零时以后滞留旅客房间的访客,未按规定登记身份信息的;
(二)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或者自行留样、仿制公章的;
(三)开锁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快递业的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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