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胡杨林保护条例

瑞律网整理发布 399°c 2022-08-08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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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胡杨林保护条例

(2020年6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额济纳胡杨林资源,维持生物多样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额济纳旗行政区域内、内蒙古额济纳胡杨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天然胡杨林以及人工胡杨林(以下简称胡杨林)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内蒙古额济纳胡杨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胡杨林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胡杨林的保护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统筹规划、生态优先、保护为主、保育结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胡杨林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胡杨林保护、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额济纳旗人民政府负责胡杨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额济纳旗人民政府应当将胡杨林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胡杨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牧、水行政、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胡杨林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胡杨林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胡杨林保护的相关工作。

胡杨林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胡杨林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胡杨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胡杨林保护知识,增强公民对胡杨林的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胡杨林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胡杨林保护工作。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关胡杨林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开展胡杨林保护公益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胡杨林的义务,对侵占和破坏胡杨林的行为有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胡杨林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胡杨林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胡杨林保护发展目标,提升胡杨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十二条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胡杨林保护规划,报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胡杨林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胡杨林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保护对象、保护范围、资源状况和生态功能等编制,明确胡杨林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以及保护、修复、利用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胡杨林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十五条 胡杨林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胡杨林保护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胡杨林保护规划编制程序进行,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胡杨林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胡杨林保护站点、巡护路网、应急救灾、疫源疫病防控等保护管理设施建设,促进保护工作信息化、智能化、高效化。

第十九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胡杨林保护需要,建立和完善胡杨林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胡杨林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作出的决定,造成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相关权利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育保护、复壮更新、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和水土保持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二十一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发展生态循环农业,优化调整农业布局和结构,控制使用化肥和农药,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黑河流域额济纳旗段水质状况的监测,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三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障胡杨林灌溉用水。

第二十四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胡杨林监测、预报和评估机制,组织专业人员对胡杨林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五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防火队伍,配备防火设施,设置防火标志,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 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胡杨林内珍稀濒危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研究,建立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胡杨林内的古树、名木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以及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胡杨林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

(三)采伐损毁古树、名木;

(四)损毁胡杨树根、树桩,过度修枝;

(五)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态废物;

(七)携带动植物病原体进入胡杨林;

(八)引进任何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九)擅自移动或者毁坏胡杨林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毁林以及破坏胡杨林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划定适当区域开展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生态旅游等活动,构筑高品质、多样化的胡杨林生态产品体系,在保护前提下进行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胡杨林木只能进行抚育性质的采伐。

采伐胡杨林木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伐的,应当按照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方式进行,并接受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在胡杨林内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将活动设计和方案书面告知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胡杨林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胡杨林保护规划。

在胡杨林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草、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避让胡杨林地。确需占用胡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用林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四条 在胡杨林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接受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胡杨林游览区内设置游览线路,设置环境保护、防火、安全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定期检查维修各项设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维护游览和经营秩序。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方案,引导游客自觉维护胡杨林游览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胡杨林游览区内修建环保公厕,设置垃圾箱,及时清理和转运垃圾。

第三十八条 进入胡杨林游览区的车辆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胡杨树根、树桩,过度修枝的,依法赔偿损失,由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胡杨林内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的,由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动植物病原体进入胡杨林或者引进任何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的,由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胡杨林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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