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勘察设计、工程建设和安全质量、建筑市场、住房建设、标准定额和建筑节能等建设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行政执法工作。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负责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上级执法机构应当对下级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督查,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执法机构依法履行下列建设行政执法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定期检查、随机抽查;
(二)受理对违法建设活动的投诉、举报;
(三)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四)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
(五)对已查明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执法机构应当公开执法程序,接受社会监督。设立便捷的投诉举报渠道,受理公众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执法机构对执法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立案。对投诉、举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立案。
第八条 执法机构查处违法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九条 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正执法,诚实守信,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客观公正、清正廉洁;
(二)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建设执法业务知识培训;
(三)取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持证上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向执法机构申请其回避。执法机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答复当事人。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查阅、复制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台账、日志、凭证、合同等有关资料;
(三)进入与建设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施工现场、货物存放等场所进行检查;
(四)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与建设活动有关的情况并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收受贿赂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参与当事人安排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六)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当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做好执法记录;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
(四)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当填写保存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见证并予以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根据案件涉及的内容,执法机构可邀请有关部门、相关专家和监督部门参与案件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 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建设行政执法文书。对于办结的行政处罚案件资料,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归卷,并建立行政执法资料档案。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构查处的重大违法案件,应当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的投诉举报、抽查、督办、回避、会审、听证及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构履行职责时,当事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现场调查取证、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二)拒绝或者拖延向执法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销毁、隐匿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四)接到停工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
(五)阻挠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
(六)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对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执法机构所在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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