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一节 生活垃圾治理
第二节 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节 厕所粪污治理
第四节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五节 村容村貌的优化与保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以外的所有地区。
本条例所称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是指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垃圾治理、污水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村容村貌的优化保持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村民自治、全面治理、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市、县(市、区)、乡(镇)、村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将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卫生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长效稳定的资金投入机制,并将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和年度考核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负责制定实施乡(镇)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具体措施,组织实施有关环境卫生项目的规划、建设和公共区域(含国有山、水、田、园、路等)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指导和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本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办法,组织村民参与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项目建设、管理和监督,组织本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做好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关措施,推进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体制机制改革与创新,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组织开展卫生村组和卫生家庭创建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村民参与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培养社会公德、提高村民环境卫生意识作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引导农村居民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和文明习惯,形成社会共同关注、公众共同参与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文明风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村容村貌和农村环境的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规划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强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农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需要实行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治理成本。
第十三条 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人,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保障正常使用。所有权人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自然人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村居民使用天然气、煤层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清洁能源普及率。
第三章治理措施
第一节 生活垃圾治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筹指导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应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逐步推广符合农村实际、方式多样的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再利用体系。
第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废纸张、废塑料、废玻璃制品、废金属、废织物等未受污染、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指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易腐垃圾,指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果皮核、花卉绿植、中药药渣等易腐性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适时调整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
第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采取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的治理办法。
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分类处理;
(三)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扬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科学规范作业流程,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卫生安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可回收物的垃圾,由农村居民就近送至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进行回收利用;建筑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易腐垃圾,应当采用热解、沼气化综合利用、堆肥等方法,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进行集中处理;其他垃圾,可以采用卫生填埋法以及垃圾发电等综合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以及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确定和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但不得在以下区域选址:
(一)水源地附近;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三)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卫生健康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自觉遵守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共同保护和改善农村卫生环境。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一)村民住宅房前屋后的垃圾治理,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责任人;
(二)村民住宅小区的垃圾治理,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治理,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的垃圾治理,其单位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治理,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农田及周边的垃圾治理,农业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七)不能明确垃圾治理责任人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指定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建立农村保洁制度,建立农村保洁队伍,配备专(兼)职垃圾卫生管理人员或者保洁人员负责农村公共区域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向提供保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日常保洁给予适当补助,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收益所得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日常卫生保洁,条件成熟的农村可以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保洁费。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不得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地区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二节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全市农村污水治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实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运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依法合理布局,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省地表水排放要求。
农村生活污水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距离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较近的村庄,应当将污水排入其管网集中处理;
(二)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村庄,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
(三)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村庄,鼓励采用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小型设施、建设人工湿地、氧化塘等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或者拉运至就近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水环境治理纳入河长制,建立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巡查制度。对农村黑臭水体,应当根据污染状况,综合分析黑臭成因,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恢复水生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向农村转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河道、水库、沟渠等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乱排、乱倒生活污水;不得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不得向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第三节 厕所粪污治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厕所建设改造工作遵循政府组织、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群众动手,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按照群众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普及不同水平的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农民自愿进行农村厕所建设改造。
农村公共厕所建设应当以中心村、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中小学、集贸市场、乡村旅游景点等人口较集中的区域为重点,科学选址,合理设计,因地制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措施,引导乡村居民在新建住房时,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逐步将厕所粪污、畜禽养殖废弃物同时处理并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置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污水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散养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四节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农药和化肥,推动农药、化肥减量增效,逐步实施废旧农膜回收和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鼓励秸秆打捆或者青贮(黄贮)进入养殖场、养殖户,弃用秸秆应当就地还田。
第三十七条 鼓励集中建设堆肥场,有效处理农村养殖粪污、过剩秸秆、蔬果菜叶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实行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八条 产生农作物秸秆、废弃薄膜、废弃农药包装物等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乱堆乱放和露天焚烧秸秆;
(二)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废弃物以及各种不可降解的塑料制品、废电池等有害物质;
(三)其他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行为。
第五节 村容村貌的优化与保持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统筹指导全市卫生乡村创建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合理规划建设街道和集贸市场,保持主次干道、街道两侧、集贸市场文化广场整洁干净。
各类门店、经营场所实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村民聚居地、企业事业单位驻地和其他公共区域内有碍观瞻的废弃建筑物、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所、大面积裸露地面,应当采取清理、修缮或者净化、绿化、美化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应当在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建设防鼠防蝇设施,开展病媒生物孳生地治理。
第四十五条 农村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灯箱、电子显示屏等的设置应当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和广告制作人、受益人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或重设;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学校、卫生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有醒目的卫生健康教育宣传栏和禁止吸烟标志。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村容村貌的下列行为:
(一)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水产养殖棚圈;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
(三)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四)在农村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擅自喷涂、张贴广告、墙报等宣传品;
(五)乱停乱放车辆;
(六)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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