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和主体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在第一款中增加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将原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财产的规定,修改补充后从本条移至第一百条单独加以规定。
本条分为二款。第一款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和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两类人,一是被害人,即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二是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本款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这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没有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无从谈起,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的。第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必须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如果没有物质损失,也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必须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即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四,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只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如果在判决生效后才提出,也与法律设置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初衷
不符。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在我国,检察机关一般不参与公民个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意在尊重公民的民事处分权。而国家和集体财产是公有财产,一旦被侵害,不能视为单位自己的“私事”。检察机关在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为了保护公共财产和社会利益,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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