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释义】 本条是对股票申请上市交易的核准权的规定。
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的法律规范主要是由《公司法》加以规定,本法从交易管理的角度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衔接,同时增加补充了有关核准权的授权行使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四章第三节“上市公司”中,专门对上市公司作出了一系列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主要规范是:(l)公开募集股份的公司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其股票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2)申请股票上市交易,该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即:股票已向社会公开发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等条件;(3)申请股票上市时,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报送有关文件,经批准后由证券交易所安排上市;(4)上市公司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再具备上市公司条件时,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上市交易,其中所列情形在期限内未予消除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等等。
由于国务院对所属机构进行精简合并,相应调整了各机构的职责,为此,根据新的情况,本法中和本条中将《公司法》所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相应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同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从逐渐转变政府监管职能的需要出发,特作出法律授权性规定,即审核股票上市的权限,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证券交易所行使。证券交易所在依授权行使该职权时,必须按照法定的条件和法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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