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推进乡村振兴,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适用本条例。
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村(社区)自治、社会参与,加强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深入开展容貌秩序和环境卫生治理,改善人居环境状况,提升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活动。
第三条 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应当注重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全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确定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自治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区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自治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经济信息、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铁路主管部门和铁路运营企业应当协助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自治县境内铁路沿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机制,推动铁路沿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村(社区)负责区域内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的组织、教育、引导,村(居)民小组负责本组人居环境综合治理。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商)户以及个人,应当积极参与人居环境综合治理。
第五条 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实行网格化、信息化管理。
第六条 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建设和运营。
鼓励通过购买服务开展城乡保洁,为城乡垃圾、污水处理和公共厕所管理等提供专业化、标准化服务。
鼓励开展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管理
第九条 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实行四级责任区制度。
县城区、乡镇辖区为第一级责任区,黑竹沟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黑竹沟核心景区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村(社区)为第二级责任区;村(居)民小组为第三级责任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商)户责任范围为第四级责任区。
第十条 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
第四级责任区,按以下原则明确责任人: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没有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村(居)民小组督促业主负责;
(三)河道、水域、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旅游景点、公路、铁路、车站、码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农家乐、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责任范围,由所在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工业园区、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矿)区管理单位负责。非公共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九)经批准在县城区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演出等活动的,由承办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第四级责任区由责任人包容貌、包秩序、包清洁,自搞院内卫生、自建设施设备、自育花草树木、自管内部车辆。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因地制宜推进公共厕所、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同步实施粪污治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公共基础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以上禁止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四章 容貌和环境卫生秩序
第十四条 城乡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体现民族、地域特色。
第十五条 城乡房屋周边及公路、铁路、河流沿线不得无序堆放物品。
第十六条 县城区、集镇临街以及公路临路建(构)筑物应当保持立面完好、整洁,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公共绿地、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采光(通风)通道及窗外等区域不得违章搭建,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城乡容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店招、匾额、标识、标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图案清晰、文字规范、完整清洁、安全牢固、内容健康。
第十七条 施工场地应当封闭施工,安全有序,抑尘降噪,规范利用或处置废弃物,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未经批准,不得占道施工或者占道堆放施工材料、设备;禁止在限制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需要拆除市政设施或者占用、挖掘街道、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房屋及乡村风貌建设,应当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保护利用乡土文化,保持乡土风情,体现地域特色。
农村危旧房屋,应当及时加固维护。存在安全隐患且无修缮价值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无害化处理,鼓励垃圾减量、资源化利用。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淤泥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
县城区餐厨垃圾应当实行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无害化处理。其他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干湿分离。湿垃圾应当就地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干垃圾应当纳入城镇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分类运输、县分类处置。
第二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责任人应当加强土壤、大气、水体污染防治,注重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填埋电池及塑料、橡胶、金属制品;
(二)焚烧秸秆及塑料、橡胶制品;
(三)直接向河流、水库(塘)、沟渠、耕地、林地、荒山、荒地、道路排放粪水、污水、废油、农药;
(四)在河流、水库(塘)、沟渠、耕地、林地、荒山、荒地、垃圾收集场地(设施)等弃置畜禽尸体;
(五)造成土壤、大气、水体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制定县城区经营业态规划,实行经营业态管理。市场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经营业态管理要求开展经营活动。
规划了早市、夜市、临时摊区的经营区域,应当规定经营时段。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在规划区域内按照规定时段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场经营主体应当有效管控噪音、灯光、气味、油污,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集散市场或者回收站点以及车辆维修、清洗、装饰经营业主,应当符合经营业态规划和容貌管理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禁止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禁止向街道冲洒泥浆、废油;禁止直接向排污管道、河道、沟渠排放泥沙、废油。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业主应当规范开展经营活动。禁止“以街代市”“以路代市”,占道、骑门、店外经营,或者擅自在桥头、公园、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禁止擅自占用公共空间设置棚、布、伞、帷幕、屏风等。
第二十七条 农(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优美。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过道、楼梯经营或者在市场外随意交易;
(二)损毁、随意移动市场设施、设备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三)违反规定使用燃具、燃料、原材料及除毛、消毒等设施、设备;
(四)随意抛撒、堆放、焚烧垃圾;
(五)向河道直排污水;
(六)影响市场容貌或者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农村商店经营业主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美观,分类分区摆放店内商品。
第二十九条 车辆应当在准许停放区域规范停放,禁止占用公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随意停放。
第三十条 城乡道路、桥梁、隧道等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畅通。禁止实施以下行为:
(一)擅自设置妨碍通行的围栏、花杆、水泥桩等;
(二)破坏相关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三)阻塞排水沟渠;
(四)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上堆放柴草,拴养、放养、屠宰畜禽;
(五)在道路及绿化带、行道树晾晒谷物、衣物,开展经营等;
(六)造成设施毁损、影响整洁或者妨碍通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车辆不得超载超限行驶,不得带泥上路、“抛洒滴漏”或者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运载易飘洒物和液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外层遮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或者违规倾倒。
在县城内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业主应当规范广告行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拉横幅;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绿地、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悬挂、张贴广告、墙报、标语、海报等宣传品;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
第三十四条 城乡供排水、电力、照明、通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相关单位、居民应当规范接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绿化美化水域堤岸;保持城乡水域、水体畅通、清洁;保持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完好、整洁。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河道、堤岸、附属设施进行建设、开展经营、堆放物品等;
(二)向河道、堤岸、附属设施抛撒、倾倒垃圾;
(三)在河道、堤岸、附属设施宰杀畜禽;
(四)其他擅自占用或者造成河道、堤岸、附属设施污损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六条 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逐级监督考核,纳入绩效管理。
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网格员由聘任单位进行考核和绩效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区人居环境行政执法工作;黑竹沟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黑竹沟核心景区人居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居环境行政执法工作。
依照相关规定或者管理权限,应当由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的,由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开展行政执法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第四级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超标排放油烟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车辆未采取外层遮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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