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三章 公路保护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是指高速公路养护、保护、通讯、收费和服务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速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路况数据。
第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执行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的高速公路养护工程计划。
第八条 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法人负责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九条 高速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设置和维护标志、标线,保持标志、标线清晰、醒目、完好。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对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影响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十二条 当高速公路存有积水或者积雪,影响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尚未达到关闭程度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过往车辆进行提示,并及时清除积水或者积雪。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部分封闭路面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施工前一日,通过公众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发布养护路段、作业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状况和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负责养护的单位限期采取措施。
第三章 公路保护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安装、拆除、改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二)丢弃、抛撒、擅自堆放物品,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倾倒垃圾;
(三)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四)非机动车、行人进入,赶放家畜;
(五)在紧急停车道以外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六)驾驶易损害路面的车辆;
(七)不按有关规定拖拽事故车辆、故障车辆;
(八)其他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但是,经依法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除外。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载货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经检测发现超限的车辆,应当卸载。卸载发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应当按照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已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路段的实际报省人民政府划定;新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应当在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利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的原则,制定高速公路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滞留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或者货物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车辆或者货物实际管理人应当进行转移处理。实际管理人不能及时转移处理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高速公路通行安全。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运输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发生险情时,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排除险情,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公告牌,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收费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实行联网收费。
收费单位必须加入高速公路收费网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收费业务规范,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使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足额交纳车辆通行费;不交纳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单位可以拒绝通行。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高速公路收费单位必须向交付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收费及其他网络系统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建设和维护,并提供服务。
收费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和维护网络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代为建设和维护,费用由收费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经营服务规范,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进行规范化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诚信、规范运营,提供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运营和服务的需要设置服务区或者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汇总所经营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路况、施工作业、气象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分析有关信息,下达调度指令,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调度。不服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指挥、调度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直接采取措施妥善处理。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高速公路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预案体系,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十条 因恶劣气象条件、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原因致使高速公路不能正常通行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紧急情况下,应当先行处理,同时报告指挥调度中心,组织调度交通和区域分流。
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商定,通过公共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等发布信息,关闭收费站入口,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疏导设施。
关闭高速公路的原因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需要通行高速公路时,收费站应当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紧急通行车道。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进行紧急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高速公路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于就近的活动隔离栅进行掉头。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高速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当场及时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高速公路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设置警示标志并通知负责养护的单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四)督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义务。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社会投诉、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教育和监督;发现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热情服务,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高速公路,或者不执行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的高速公路养护工程计划,或者发生影响高速公路安全运行情况,不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高速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因未依法履行养护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因受害人自身过错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分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路况数据、路网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补报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速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载货车辆拒绝接受检测强行通过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收费单位拒绝加入高速公路收费网络或者严重违反收费业务规范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不能正常通行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收费单位对采用强行通过或欺骗手段逃交车辆通行费的,除补收车辆通行费外,可以加收一倍的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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