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2022年11月1日南充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传承和弘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及其合作协作等活动。
红色资源中涉及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档案管理等,法律法规已经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战斗的旧址、遗址、遗迹,重大工程及其设施等;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力的英雄烈士的出生地、故居、旧居、活动地、殉难地等;
(三)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
(四)与(一)(二)(三)项红色资源相关的代表性实物;
(五)重要文件、报刊、著作、手(文)稿、标语、口述历史、回忆录等资料档案;
(六)在不同历史时期形成的激发爱党爱国热情、坚定理想信念、激励斗争奋斗、促进创新创造的代表性精神资源;
(七)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分类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牵头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处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牵头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认定、保护、管理、传承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专家委员会应当由宣传、党史、军史、文化、文物、旅游、档案、地方志等领域专家组成。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乡村振兴、旅游发展等有关专项规划,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项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乡村振兴、档案、地方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关工委等团体组织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八条 每年12月10日为南充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题宣传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本市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级别、名称、区位、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形成时间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红色资源的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向同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提交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综合意见和资料;
(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按照红色资源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进行评审,拟订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提出红色资源建议名录,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第十一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工作,拟新列入或者退出红色资源名录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全市红色资源数字化建设,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为公众提供红色资源信息共享服务。
红色资源档案和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但是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实施方案,明确分类、分级、分期、分批保护,以及维修维护、环境整治、安全防护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对存在坍塌、损毁和灭失等危险情况的红色物质资源应当进行抢救性保护。
对老党员、老干部、老战士等革命前辈的口述历史、回忆录等,应当抢救性录制、收集和保存。
第十五条 对属于本条例第三条(一)(二)(三)项的红色资源并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护和消防管理制度,落实防火、防盗、防雷、防水、防损坏等保护措施;
(二)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监测评估,发现违法活动、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三)保持原有风貌和历史格局;
(四)保持庄严肃穆的氛围和整洁的环境;
(五)不得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
(六)其他有利于保护的措施。
第十六条 对属于本条例第三条(一)(二)(三)项的红色资源并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依法治理影响红色资源安全及其环境的建设项目,拆除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整治与红色资源环境氛围不协调的经营活动和娱乐设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条例第三条(一)(二)(三)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红色资源保护标识提出统一设计方案,经联席会议审定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统一设置。
保护标识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保护责任人、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十八条 对属于本条例第三条(四)(五)项的红色资源并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根据红色资源不同的属性,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制度,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配备确保安全的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光、防高温、防有害生物、防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
(二)合理配备适应现代化管理的技术设备;
(三)对出现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等问题的文献资料,以及出现粘连、发黄、褪色、磁化等问题的声像资料,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保护;
(四)对零散的红色物质资源依法实行集中保护管理;
(五)其他有利于保护的措施。
第十九条 对属于本条例第三条(六)(七)项的红色精神资源,禁止下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的行为:
(一)故意破坏红色精神资源完整性;
(二)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发表与红色精神资源内涵不一致的侮辱、诽谤言论;
(三)以戏谑、娱乐等为目的对红色精神资源作品进行改编;
(四)篡改、戏说讲解内容;
(五)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
(六)其他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刻红色资源风化、水蚀、裂隙等病害的监测和风险评估,改善保存环境,及时实施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并完善保存石刻红色资源的图像和拓片资料。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石刻红色资源,可以依法采取揭取、搬迁等方式进行集中保护。
第二十一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物质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方志馆等收藏、研究单位进行保管、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对捐赠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使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上级专项补助资金、本级预算专项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重点用于下列支出:
(一)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征集、收购等;
(二)红色资源的日常管理、抢救性保护和修缮、修复;
(三)红色资源数据库和数字化建设;
(四)红色资源的理论和应用研究;
(五)非国有红色物质资源保护的帮助;
(六)红色资源的宣传、传播、陈列展览及其保护传承人才的培训;
(七)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方面的奖励;
(八)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方面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传承和弘扬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专门网站,利用报刊、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视频号等开设传播窗口,构建集电视端、网络端、移动端等为一体的融媒体红色资源宣传联盟。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运用自媒体等方式宣传、展示、传播红色资源。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弘扬融入南充国际木偶艺术周、地方戏剧艺术节、南充嘉陵江合唱艺术节等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活动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利用机场、车站、港口以及行业窗口、办公楼宇等公共空间,拓展红色资源宣传阵地。
第二十五条 红色资源主题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场所应当逐步建设智慧博物馆、网上展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等展示传播方式,扩大传播受众面。
第二十六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主动与机关、学校、社区、乡村、企业、单位等建立共建共管共享机制,创新宣传教育渠道载体和方法手段,充分发挥社会教育功能。
第二十七条 机关、学校、社区、乡村、企业、单位等根据实际情况,在建党节、建军节、国庆节、清明节、烈士纪念日、重大历史事件纪念日、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题宣传日等节点,运用红色资源组织开展主题活动或者纪念活动。
鼓励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红色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中国共产党党员、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中国少年先锋队队员宣誓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级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党史、档案等部门和党校、高等院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等机构,吸纳民间红色资源研究组织,构建红色资源研究交流平台,发挥南充将帅故里的独特红色资源优势,开展下列工作:
(一)对朱德、张澜、罗瑞卿、张思德等革命先辈、英雄模范精神的研究阐释;
(二)对川北行署、升钟水库等特色红色资源的发掘研究;
(三)对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抗洪抢险、抗震救灾、脱贫攻坚、抗疫、改革创新等红色精神的挖掘提炼;
(四)推动红色资源理论和应用研究纳入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
(五)其他有利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研究交流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红色资源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和宣传推广。
鼓励编辑出版红色资源通俗读物和宣传资料,推动红色资源宣传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进企业、进单位等。
第三十条 红色资源展示应当综合运用传统方式和现代科技手段改进展陈方式,及时补充体现时代精神的展陈内容,打造融合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的精品展陈。
红色资源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经联席会议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确保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准确、完整和权威。
红色资源的展示利用应当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巴蜀文化旅游走廊建设等有机融合。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利用红色资源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统筹编撰红色教育读物。
鼓励和支持市、县(市、区)党校(行政院校)、四川张思德干部学院等依托红色资源,开发培训课程,打造高水平红色教育培训现场教学点、研学旅行基地和党史教育基地。
鼓励高等院校、中小学校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教育教学体系,开设专题课程和进行实践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教育、退役军人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艺精品扶持机制,加大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扶持力度。
支持宣传、文化和旅游、教育、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和文艺表演团体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跨区域创作合作以及巡展、巡演、巡播,共同打造有影响力的红色文艺精品。
鼓励文艺工作者、文艺团体、演出经营单位等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可以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招募志愿者担任义务讲解员、红色宣讲员、文明引导员,参与红色资源设施保护、宣传讲解和秩序维护等工作。
鼓励老党员、老干部、老战士、英雄模范、退役军人、烈士亲属等参加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红色旅游与文化旅游、乡村旅游、生态旅游等融合发展,研发红色文化创意产品,支持打造和创建地域特色鲜明的红色旅游品牌。
加强与省内外各地红色旅游的交流合作,依托朱德故里景区、张澜纪念馆、张澜故居、罗瑞卿纪念馆、张思德纪念馆、阆中市红军烈士纪念园等红色景区景点,推动跨区域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建设。
第三十五条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方志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业务交流,探索成立馆际联盟,推动在资源共享、展览展示、保护利用等领域的合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业务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情况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考核评价体系,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属于本条例第三条(一)(二)(三)项的红色资源并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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