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2年11月1日广元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社会主义道德,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组织协调、督导检查、考核评估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村(社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道德模范、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 每年3月为本市文明行为促进月,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八条 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强化社会责任意识、法治意识、诚信意识、奉献意识,做文明行为的践行者。
弘扬抗震救灾精神、脱贫攻坚精神和抗疫精神,保护和传承蜀道文化、红色文化等优秀历史文化以及广元女儿节、麻柳刺绣、白花石刻、川北薅草锣鼓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树立广元文明形象。
第十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参加无偿献血等活动;
(二)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助学、赈灾救助等公益活动;
(三)参加文明创建、生态环保和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其他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优先选择步行、骑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绿色出行方式;
(二)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产品;
(三)节约使用水、电、气等资源;
(四)参与全民阅读、全民健身活动;
(五)推行分餐制,使用公勺公筷,杜绝餐饮浪费;
(六)餐饮服务人员工作期间佩戴口罩;
(七)其他倡导的文明行为。
第十二条 遵守下列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一)衣着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乘坐电梯先下后上;
(三)开展娱乐、健身和商业营销推广活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噪音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
(四)不高声喧哗,使用电子设备控制音量,不影响他人;
(五)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损坏,不乱刻画;
(六)不攀摘花草树木,不践踏绿地;
(七)不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八)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参加其他大型群众性活动,自觉遵守现场秩序管理规定;
(九)携犬只出户应当束链、佩戴嘴罩,主动避让行人,及时清除粪便,不携犬只(导盲犬及工作犬除外)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禁止进入的区域;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场所秩序。
第十三条 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通过路口或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天桥等,不闯红灯,不翻越道路隔离设施和护栏;
(二)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礼让行人,主动避让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抢险车等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
(三)驾驶机动车应当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低速通过积水路段,不违规变道加塞、逆向行驶;
(四)停放交通工具时,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场地有序停放,不违规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等道路交通设施;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先下后上,不抢座、不霸座,主动为老、弱、病、残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向车外抛物、吐痰,不干扰安全驾驶;
(六)出租车、网约车驾驶员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不拒载、不甩客欺客;
(七)文明使用共享交通工具;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遵守下列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自觉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二)不随意排放、倾倒、泼洒污水;
(三)爱护公厕设施,保持公厕卫生,不占用残障人士等群体专用卫生设施;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自觉遮掩口鼻,避让他人;
(六)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依法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遵守下列生态环保文明行为规范:
(一)按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二)不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依法处置农业生产废弃物;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生态环保文明行为。
第十六条 遵守下列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景区管理规定和行为公约;
(三)爱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遵守英雄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
(四)爱护旅游设施,不随意刻划、涂画、张贴、攀爬;
(五)不擅自进入未开放的区域或者景区(点)游玩;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遵守下列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
(一)传播健康信息,维护网络安全,遵守网络秩序;
(二)文明互动,友好交流,理性表达;
(三)拒绝网络暴力,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四)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不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遵守下列医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就医场所秩序,有序排队等候;
(二)尊重和理解医疗卫生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三)依法、文明处理医疗纠纷,不扰乱就医场所正常诊疗秩序;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医疗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堵塞、占用消防通道;
(二)不私拉乱接电线、插座、通信管线等,不在楼道、楼梯间泊车充电;
(三)装修装饰按照规定时间和规范要求作业,不私搭乱建,不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四)室内娱乐、健身等活动不影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休息;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遵守下列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培育乡村文明新风尚;
(二)保持乡村环境整洁卫生,不随意堆放垃圾、土石、杂草等杂物;
(三)规范处理禽畜粪便,保持圈舍卫生;
(四)节俭文明操办婚事;
(五)树立厚养薄葬观念,文明殡葬,文明祭祀;
(六)不在法律法规禁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遵守下列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一)立德树人,尊师重教,培育优良校风,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二)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尊重爱护学生,培养学生良好文明行为习惯;
(三)尊敬师长,团结同学,遵守教育教学秩序;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遵守下列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家训;
(二)关爱老人,履行赡养义务;
(三)关心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四)家庭成员之间和睦相处、互相扶持,杜绝家庭暴力和性别、疾病方面的歧视,约束家庭成员不良行为;
(五)邻里之间友善相待,守望相助,相互尊重。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家庭文明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制定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落实机制,指导部门单位、教育机构、行业协会、基层组织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整合各类基层公共服务资源,拓展建设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规约、行业协会章程,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建设完善下列公共设施:
(一)道路、桥梁、停车场(位)等交通标识标志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等市政设施;
(三)公共座椅、盲道、无障碍卫生间、母婴室和遮阳避雨场所等公益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和处置以及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五)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体育场馆、老年人活动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六)公园、广场、社区、居民区等场所的休闲健身娱乐设施;
(七)旅游景区、广告牌、宣传栏和文明行为引导标识等宣传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公共设施。
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设备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定期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现状进行评估,建立重点治理清单并适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和杂物;
(二)携犬只出户不束链、不清除犬只粪便;
(三)行人不按交通信号通行,乱穿马路,翻越栏杆;
(四)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人行道上穿行,乱停乱放,驾乘人员不戴安全头盔,电动车加装车厢、遮雨(阳)蓬;
(五)驾驶机动车乱停靠、乱鸣笛,不礼让行人,向车外抛掷物品,违规占用堵塞消防通道、盲道和疏散通道;
(六)在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设备、小区楼道、电梯等乱写乱画,张贴、散发小广告;
(七)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八)不按规定停放共享交通工具;
(九)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推荐、评选、帮扶、礼遇等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关爱扶持政策,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社会各界应当广泛宣传在精神文明创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人物、先进事迹,树立鲜明的时代价值取向。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建立文明劝导员和文明实践志愿服务队伍。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人力、物质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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