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黄河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办法
(2022年12月8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节约集约利用黄河水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水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利用黄河水资源应当遵循量水而行、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集约利用黄河水资源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县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黄河水量调度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和体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集约利用黄河水资源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约集约利用黄河水资源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组织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实行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统筹、优化配置的原则,将本市黄河水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到各县(市、区)。
节约集约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需要,推进县域内生活用水多水源供水统一价格,保证各类用水的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现代水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区域外调水和其他可用水,将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现各类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联合调度。
第七条 黄河水资源的管理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在黄河流域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
从黄河干流取水,以及在金堤河国家指定河段限额以上取水,应当依法向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其他取水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第八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以及由供水单位供水并且年用水量达到一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需要对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规模,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节约用水工作需要合理确定。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取水口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由供水单位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其用水计划由供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下达,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多种水源的用水单位,应当分别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用水计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重新核定下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年使用黄河水10万立方米以上,并且年超计划用水10%以上的用水单位组织开展用水审计,对照用水定额指标和有关标准对用水的各个环节进行剖析、审核,并督促、指导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计划用水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十条 黄河河道外生态补水为特定用水,不得改变用途。
黄河河道外生态补水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编制实施方案,经有管辖权的黄河河务部门同意,按照黄河水量调度计划管理程序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态补水协调和生态效果评估,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水质监测,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生态补水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位山、彭楼、陶城铺、郭口等引黄灌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节水型灌区建设,促进黄河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一)建立健全用水全过程节水管理制度;
(二)加强渠系量测设施设备的建设,做好水量、含沙量、墒情等信息监测分析工作,为优化配置水资源提供依据;
(三)对蓄水、输水等各类工程采取防渗漏措施,研究推广渠道衬砌、管道输水等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四)建立灌区智能应用平台,加强数字灌区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型引黄灌区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沉沙池综合利用规划,合理施划清淤弃土范围,科学利用沉沙池土地资源,发挥好输水沉沙、堆放清淤弃土等功能,保障灌区正常运行。
沉沙池所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沉沙池生态环境治理,促进沉沙池生态环境改善。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业发展实际和水资源条件,实施农艺节水措施。鼓励合理种植低耗水农作物,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优化农业种植结构,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鼓励开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推广渠道衬砌、喷灌、微灌、低压管道输水灌溉、水肥一体化等节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应当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推行再生水利用优惠政策,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推进再生水输配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从事再生水经营,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工艺,具备条件的应当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等工程设施,提高排放水质,满足区域内生态补水、工业生产和市政杂用等用水水质需求。
第十七条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或者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工业企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生态景观、建筑施工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优先使用再生水。
工业集聚区、化工园区等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推进园区内企业间用水系统集成优化,实现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梯级利用。
火力发电、石油化工、有色金属、造纸、印染等高耗水行业项目,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有效利用的,应当严格控制新增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节水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推动节水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鼓励用水单位与节水服务组织签订节水服务合同,由节水服务组织提供节水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对节水服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税费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对在黄河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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