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枣庄市石榴产业发展促进条例最新版全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 514°c 2024-11-07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9-26

施行日期:2024-12-01

时 效  性:尚未生效

2024年枣庄市石榴产业发展促进条例最新版全文

枣庄市石榴产业发展促进条例

(2024年8月30日枣庄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种植管理

第三章 加工营销与品牌培育

第四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章 产业融合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石榴产业市场竞争力和综合效益,弘扬石榴文化,促进石榴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石榴的种质资源保护、种植、加工营销、品牌培育、质量监督管理、产业融合和服务保障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石榴产业发展应当遵循新发展理念,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因地制宜、优质高效、绿色发展,促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石榴产业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石榴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石榴产业协调发展、区域联动机制,统筹解决石榴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石榴产业发展促进工作,做好服务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石榴产业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统筹石榴产业发展促进工作,负责石榴种植有关活动的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石榴种质资源保护、良种繁育以及盆景盆栽和苗木行业指导管理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动石榴加工企业技术改造,提升生产加工能级,培育石榴加工龙头企业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石榴品牌培育、标准化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石榴市场流通、产销对接、电商培育等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发掘和弘扬石榴文化,促进文化旅游产业与石榴产业融合发展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审批服务、城市管理、大数据、供销、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石榴产业发展促进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石榴产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石榴产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石榴产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石榴资源状况,规划布局石榴苗木、标准种植、盆景盆栽、产品研发、精深加工、物流交易、文化旅游等产业,以峄城区、薛城区石榴集中种植区域为核心,推动石榴产业集中连片、优势互补、差异发展,形成覆盖全市、辐射全国的石榴产业集群。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种植管理

第八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石榴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建设,组织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利用等工作,保护种质资源遗传多样性,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第九条 鼓励按照鲜食、加工、观赏等方向开展多样化特色化育种,满足不同产业配套需求。

鼓励应用新技术培育早熟、抗寒、软籽、耐储、抗病虫害、裂果率低的优质品种,提升石榴产量和品质。

第十条 生产经营石榴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范使用林木种苗标签和使用说明。石榴苗木调运,应当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一条 升级石榴种植管理模式,推行标准化种植,推动石榴精品种植示范园建设,提升绿色生产能力,促进石榴种植规模化、标准化、精品化。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引导措施稳定石榴种植面积,鼓励石榴生产经营主体通过土地流转、托管等方式,因地制宜扩大种植规模。

拓展石榴种植空间,支持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的前提下,依法开发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等区域种植石榴。

鼓励在房前屋后、沟渠路旁种植石榴,高效利用农村零星闲置土地发展庭院经济、边角经济,拓宽群众增收渠道。

鼓励将石榴树作为景观树在城市出入口、景区、公园、绿化带、住宅小区、办公区等区域种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石榴种植区域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石榴病虫害综合防控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重大病虫害统防统控应对机制。

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发现石榴新型病虫害或者疑似检疫性病虫害时,应当及时采取防止病虫害扩散的控制措施,并向区(市)农业农村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五条 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古石榴树及其后续资源的普查、编号、登记等工作,并进行定期检查和专业养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石榴树及其后续资源。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石榴产业发展提供气象预报和服务,及时做好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预警,并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指导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章 加工营销与品牌培育

第十七条 统筹发展石榴初加工、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加工。鼓励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加快石榴精深加工产品研发和新品生产线建设,提升石榴食品、饮品、工艺品等生产能力,综合利用石榴的皮、籽、叶、花等研发石榴保健品、药品、化妆品等高端产品,提高石榴产品的附加值。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指导提升石榴产业生产加工能级,培育自主创新能力强、生产加工水平高、示范引领效果显著的龙头企业。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石榴市场体系建设。支持建设大型石榴综合交易中心,完善冷链保鲜、仓储物流、电子商务和质量检测等配套服务功能,扩大石榴鲜果、苗木、盆景盆栽、文创产品和石榴制品交易规模,打造辐射全国的石榴产品贸易集散中心。

有关区(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石榴批发市场、集市、配送网点等场所,构建便捷、高效、稳定的销售渠道。

支持建设石榴数字交易平台,发布石榴及其制品供销需求、交易动态、实时价格等信息,鼓励商家与客户在平台交易。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在国内外市场、电子商务平台合理布设销售网点,采取直采直销、连锁经营、电商直播、精细化定制等方式开展交易,实现线上线下全渠道销售。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人建设现代化冷藏保鲜设施,发展冷链运输,完善从产地到市场的石榴冷链运输体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枣庄石榴品牌建设,建立健全石榴品牌运行管理制度,明确品牌定位、品牌形象、推广策略、保障措施。

推动枣庄石榴集体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注册、运用和保护。鼓励和支持石榴生产经营主体依法注册自有商标,申请绿色食品、有机产品等认证,培育特色品牌。

第二十三条 规范“峄城石榴”“郭村软仁石榴”等地理标志的管理和使用,鼓励和支持石榴生产经营主体申请使用“峄城石榴”“郭村软仁石榴”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符合条件的石榴生产经营主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向商标注册人提出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种植、生产、加工、经营,并规范标注有关标志标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和媒体应当加强石榴产品、品牌、文化的宣传。鼓励和支持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参加国内外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推介会等活动,提升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四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石榴及其制品质量安全检测和监督管理,提高计量、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等质量基础设施水平,促进全产业链质量提升。

第二十六条 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石榴质量安全。

支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增施有机肥、病虫害绿色防控等技术,防止影响石榴品质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生产、加工石榴制品,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石榴原料。

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和加工石榴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石榴及其制品进行抽样检验。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参与制定石榴产业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完善石榴全产业链标准体系。

鼓励社会团体、石榴生产经营企业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完善石榴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应当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制售石榴相关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维护石榴产业市场秩序。

第五章 产业融合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石榴产业与文化、旅游、研学、康养、医药等产业融合,根据当地实际建设石榴文化示范园区、主题公园、特色村镇等,开发具有鲜明地域特点、乡土特征的产品和产业,促进多种业态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加大枣庄市花石榴花的宣传,推广石榴花标识在市政基础设施、文创产品等方面的应用。支持举办石榴产业发展大会、盆景展销会等展会,鼓励开展榴花节、采摘节、文化节等石榴系列节庆活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创新盆景盆栽制作工艺,推广小型化、特色化石榴盆景,发展集电商、生态、休闲、娱乐于一体的石榴盆景盆栽特色集聚区。鼓励石榴盆景盆栽参加国内外专业展会,提升枣庄盆景盆栽知名度。

第三十五条 加强中华石榴文化博览园建设,丰富石榴藏品种类,拓展社会教育、学术研究、文化体验、专题展览、公众服务、智能互动等功能。

鼓励有条件的博物馆、文化馆等开设石榴专题展览。

第三十六条 加大对石榴主题景区基础设施的投入,加强景区道路、公共交通、游客中心、停车场等配套设施建设,提升游客旅游体验。

支持建设石榴民族风情特色景区,提升冠世榴园景区建设管理水平。推出赏花采摘、研学体验、休闲康养等精品旅游线路,满足多元化旅游消费需求。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开发石榴主题系列文艺作品、文创产品,扩大石榴文化的影响力。支持中国石榴画写生创作基地建设以及石榴画产业发展,举办石榴文化交流、石榴书画摄影展等活动。

支持创作以石榴为主题的影视动漫作品,开发影视动漫衍生品,拓展产业链条。

第三十八条 挖掘“峄城石榴种植系统”作为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科技价值,加强系统性保护和活态传承,促进农文旅融合发展。

第三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与石榴生产活动密切相关、具有传承保护价值的传统工艺、节庆、民俗、文献、手稿等相关资源调查,并纳入保护利用范畴。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石榴种植技艺、传统艺术给予保护,对传承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石榴产业的政策扶持,加大资金投入,推进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优化产业发展环境,促进石榴产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石榴集中种植区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石榴产业发展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整合相关涉农资金,投入石榴产业发展;综合运用财税政策、引导基金等措施,促进石榴产业提质增效。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融资、土地流转、企业联合等方式参与石榴产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榴集中种植区的道路、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基础设施建设。

因工程施工影响石榴集中种植区基础设施功能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 发展改革、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进石榴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冷链服务规范和监管保障机制,扩大高品质市场供给。

第四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榴产业人才队伍建设,通过全职引进、柔性合作、创办企业等方式引进石榴产业高层次人才。

创新人才评聘激励机制,培养壮大石榴产业农技推广人才、文化旅游人才、企业技术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和电商人才等队伍。

第四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院校设置石榴产业相关教学课程或者专业,加大石榴产业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

第四十六条 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有关企业、科研院所围绕石榴高效种植、精深加工和高附加值产品开发等开展全产业链关键技术攻关,加快成果转化应用,支持石榴产品精深加工专利技术转移转化。

第四十七条 发展石榴数字经济,建设石榴“产业大脑”平台。整合政府公共数据、产业链企业数据、第三方行业数据等资源,建设石榴产业基础数据库和算力调度平台,提供产业全景图谱、动态监测、精准招商、产能共享、数字集销、数字金融等服务,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产业发展能级。

支持加大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和机械装备应用,建设石榴产业数字化现代设施,实现智慧化管理、智能化生产。

第四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石榴技术推广体系,发挥专家、人才和行业协会作用,加大对石榴生产经营主体的技术培训,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推广应用。

第四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石榴产业招商引资力度,依法制定投资便利化政策,强化土地、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五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石榴产业全产业链发展,加大链主企业和骨干企业培育,支持农户、大户种植园、农民专业合作社、龙头企业组建枣庄石榴产业化联合体,推动企业跨区域发展,提高产业辐射带动能力。

鼓励石榴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联农带农益农机制,将石榴种植户纳入现代农业发展链条,保障种植户合理分享收益,促进农民增收。

第五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优化服务模式,开发特色金融产品,运用再贷款、再贴现等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单列专项额度,加大对石榴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对符合条件的石榴生产经营主体给予担保增信。

第五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探索开展石榴目标价格保险,扩大石榴苗木种植、石榴收入等险种覆盖面。鼓励石榴生产经营主体购买保险产品,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能力。

第五十三条 石榴产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开展行业交流,发挥协调、监督作用,为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在生产、营销、技术等方面提供服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培育石榴产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石榴修剪、病虫害防治、配送、营销等全产业链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石榴树及其后续资源的,由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依照《枣庄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保护分级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石榴种苗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石榴种苗;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石榴生产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石榴产业发展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石榴生产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石榴及其制品生产、研发、加工、运输、销售等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古石榴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石榴树。

本条例所称后续资源,是指城市建成区内树龄在8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石榴树以及峄城古石榴国家森林公园、薛城区沙沟镇古石榴群内地径超过20厘米的石榴树。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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