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8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成区和景区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公安、农业农村、城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和查处犬只扰民、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病监测流调以及诊疗、防疫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理,组织捕捉流浪犬只,做好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从事人患狂犬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宣传教育、疫情监测、疫苗接种、病人诊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政府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召开居(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范围养犬事项制定文明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查处。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公安、农业农村、城管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目录由公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饲养犬龄满3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设立的免疫点或者取得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免疫接种证明。
初生幼犬3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接种,12月龄时进行第2次免疫接种,以后每年免疫接种1次。
犬只的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 养犬人取得犬只初次免疫接种证明30日内,应当持身份证明、住所证明等材料,携带犬只到住所地公安部门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登记。携带外地犬只在城区居留超过3个月的,应当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在本办法实施后90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对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养犬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养犬人可以选择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其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养犬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和登记;
(二)携带犬只外出时,为犬只挂犬牌,使用长度在2米以内的犬绳牵领犬只,并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三)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放任、驱使犬只相互伤害;
(四)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五)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酒店、车站、机场、体育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六)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等其他器具;
(八)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九)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通过建设、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犬只收容场所。对寄放犬、弃养犬、丢失犬、流浪犬、无主犬等犬只实施保管、收容、留检、免疫、救助、处置。
被收容的犬只由收容场所申请办理犬只登记,并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丢失、流浪的犬只,可以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四条 对收容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产生的费用;不能查明养犬人或者逾期30日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无主的犬只,允许他人领养。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者结合实际情况,可以禁止游客携带犬只进入,并在入口处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游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区域的,应当将携带犬只寄放在收容场所或者景区指定的场所进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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