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促进公平竞争条例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环境
第三章 公平竞争行为
第四章 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大力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全面深化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建设、公平竞争行为、公平竞争审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公平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本省依法保障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原则,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公平竞争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部署促进公平竞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竞争规则,着力转变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平竞争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查处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引导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商业竞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公平竞争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经营者组织应当开展对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政策宣传、指导、培训等,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公平竞争意识,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的公益性宣传,对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公平竞争环境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应当破除市场准入壁垒,推进基础设施竞争性领域向经营主体公平开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要素市场制度和规则,推动生产要素畅通流动、各类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潜力充分释放;规范地方招商引资法规制度,严禁违法违规给予政策优惠行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信息共享的招标投标和政府、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推进能源、铁路、电信、水利、公用事业等行业自然垄断环节独立运营和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健全监管体制机制。提升市场综合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将公平竞争审查情况、是否存在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等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绩效考评等考核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听取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意见、委托第三方参与等方式开展公平竞争状况评估,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倡导诚信文化,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依法将具有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主体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新型经济形态中出现的妨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分析和研究,及时制定完善公平竞争的政策。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及妨碍公平竞争的诉讼案件。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及妨碍公平竞争的执法司法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适时发布妨碍公平竞争典型案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部门)指导和支持经营者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合规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合规倡导和合规激励,提高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合规水平。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规范自身竞争行为,加强竞争行为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防范竞争违规风险,自觉抵制妨碍公平竞争行为。
平台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平台管理制度,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引导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竞争;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流量、市场、资本优势,对消费者实施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和选择限制,排除或者限制其他平台和应用独立运行,损害其他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竞争纠纷,制定本行业竞争自律规范和竞争合规指引,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颁布行为规范、要求等方式实施、变相实施或者组织他人实施妨碍公平竞争行为。
第三章 公平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起草、制定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应当尊重市场规律,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保障经营者在市场准入和退出、招商引资、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等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者国家特殊政策,实施下列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内容:
(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二)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
(三)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四)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工程建设、商品采购等经营活动;
(五)排斥或者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法律规定的垄断行为;
(七)其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网络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应用软件、网店等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通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信息发布等服务,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
(三)其他利用网络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等与经营有关的信息;
(二)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或者伪造口碑、恶意设置话题、制造虚假舆论热点等方式进行营销;
(三)编造用户评价,或者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隐匿差评,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的评价等;
(四)虚构排名、收藏量、点击量、关注量、点赞量、阅读量、订阅量、转发量等流量数据;
(五)忽略前提条件、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数据、结论等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
(六)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宣传中虽已提示以实物为准,但实物与宣传严重不符;
(七)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的,所设奖的有奖销售信息应当明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奖品种类,参与条件、范围和方式,开奖时间和方式,奖金金额不明确;
(二)兑奖时间、条件和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不明确。
经营者不得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包括: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在有奖销售活动期间不投放、未全部投放或者仅在特定区域投放奖券或者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
(三)未按照明示的信息兑奖;
(四)其他谎称有奖的欺骗方式。
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一次以上抽奖机会的,累计获奖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通过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网络,以声明、告客户书、风险提示等形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的名义,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并散布相关信息,或者向有关部门、消费者组织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况作虚假投诉,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三)对其他经营者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健康、信用、个人能力或者名誉等进行诋毁;
(四)其他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或者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关闭等干扰行为;
(五)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六)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七)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商业混淆、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对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出台妨碍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
拟出台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起草单位或者牵头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预防出台的政策措施妨碍公平竞争。
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
(二)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
(三)影响生产经营行为;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含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审查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审查工作机制,落实审查主体责任,明确责任机构和审查程序,统一审查标准,规范审查行为。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对问题比较集中、反映比较强烈的行业和领域进行重点抽查。
第三十条 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对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估和清理,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规定,落实监管责任,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智能化监管,提升监管能力,对涉嫌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保障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调查。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依法约谈被调查人,进行告诫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与国内其他地区在公平竞争领域的工作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执法协助、联动执法等机制。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线索的,可以依法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过调查,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同时抄送被调查单位。在调查期间,被调查单位主动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的,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束调查。
被调查单位应当按照建议落实改正措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对存在滥用行政权力或者国家特殊政策,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单位,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出提醒敦促函,逾期未整改的,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政策措施起草单位未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经营者公平竞争合规管理整改落实情况,作为认定经营者是否及时改正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平竞争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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