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车通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通行保障水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车通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消防车通道,是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时供消防车通行的道路,包括城市道路、农村道路和居民住宅区、在建工地施工现场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车通道,以及与其相连通的消防车取水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回车场等。
第四条 消防车通道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群防群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车通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消防车通道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消防车通道管理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消防车通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消防车通道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整改消防车通道安全隐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用途,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或者其他途径,举报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畅通消防车通道的宣传教育,普及占用消防车通道的危害性和违法性知识,提升全社会共同维护消防车通道安全意识。
第二章 消防车通道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车通道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车通道、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等建设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内容,同步实施。
第十条 消防车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四米,车道坡度、承载能力、转弯半径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转弯要求。
第十一条 消防车通道的设置除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与消防车通道相连通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场地,与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
(二)户外广告牌、招牌、灯杆、架空管线、绿化景观等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道桥和高架桥,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5米;
(四)商业步行街口、开放经营的各类市场主要出入口的路障应当采用自动或者人工可移动式路障。
第十二条 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防车通道沿途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标线,提示严禁占用消防车通道;
(二)消防车通道两侧缘石立面和顶面应当涂为黄色,作为禁止停车标线;路侧无缘石的,应当在路面上施划禁止停车标线,标线为黄色单实线,标线距路面边缘30厘米,线宽15厘米;消防车通道沿途每间隔20米,应当在路面中央施划一个黄色方框线,方框内沿行车方向标注“消防车道 禁止占用”的警示字样;
(三)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路面,按照消防车通道净宽施划禁停标识,标识为黄色网格状标线,由外边框线和内网格线组成。外边框线宽20厘米,内部网格线宽10厘米,内部网格线与外边框夹角45度,标线中央位置沿行车方向标注“消防车道 禁止占用”的警示字样。
第十三条 消防车通道上禁止以下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
(一)停放车辆;
(二)搭建构筑物或者设置摊位;
(三)违法设置铁桩、石墩、水泥墩、限高限宽杆、架空管线等固定障碍物;
(四)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其他行为。
消防车通道与建筑之间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举高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广告牌、招牌、装饰物等障碍物。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人负责本区域内消防车通道的维护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有关规定划设消防车通道标识、标线,设置警示牌,并定期维护,确保鲜明醒目;
(二)指派人员开展巡查检查,保证管理区域内车辆在停车场、库或划线停车位内停放,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三)在管理区域内道路规划停车位,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宽度,引导业主自觉规范停车;
(四)采用封闭式管理的消防车通道出入口,应当落实在紧急情况下立即打开的保障措施,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五)定期向管理对象和居民开展宣传教育,提醒占用消防车通道的危害性和违法性,提高单位和群众法律和消防安全意识;
(六)发现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劝阻;对当事人拒不听从的,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并立即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五条 未聘请物业服务人或者无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消防车通道的维护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居民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维护管理工作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农村道路设置的限高、限宽、路障等设施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或确保在应急状态时可便利打开或挪移。道路主管单位或设置单位应当将限高、限宽、路障等设施的设置位置和打开方式,及时书面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道路工程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要及时将道路封闭信息、改道信息通报至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履行在建工地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职责,并确定责任人对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现行国家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车通道,并设置醒目标识,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车能够停靠施救。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违法行为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等紧急情况下,对阻碍消防车通行的车辆及隔离墩、栏杆等道路障碍物,可以实施拖移、拆除等措施依法予以清理。
第十九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公共停车需求,科学规划新建停车场、立体停车库,建立完善弹性停车、错时开放、潮汐停车、共享停车等政策机制,协同做好车位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等工作,缓解城市“停车难”问题,为畅通消防车通行创造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消防车通道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
(二)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车通道管理职责,开展隐患排查整治,强化业务培训指导和宣传教育;
(三)将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纳入本级信用信息管理,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推送至本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本地“信用中国”网站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审查城市主要道路的高架桥、地道桥等市政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预留足够高度和宽度,并满足大型消防车的通行要求;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规划方案审查中严格落实消防专项规划中消防车通道有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具有相应职权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依法实施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中,应当着重审查消防车通道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能正常使用;
(二)在负责组织建设的市政道路及道路附属设施施工期间,占用、封闭路段有可能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应当在开工之日前函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三)对物业服务人履行消防车通道管理职责进行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开展住宅小区划线、标名、立牌等改造工作,实行住宅小区消防车通道标识化、规范化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建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停车棚,实现小区内路面的规范管理;
(四)督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在建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落实消防车通道管理工作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相关部门移交的影响消防车通行的未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施工许可、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备案抽查等擅自建设建(构)筑物的违法行为;
(二)管理临时占用市政道路设置的市场、夜市、步行街,依法查处流动商贩、店外经营等违规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行为;
(三)管理城市户外广告牌、招牌、灯箱、货架等,使其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及灭火救援行动;
(四)配合消防车通道管理相关部门依法拆除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违章建筑和设施;
(五)在负责组织维护的市政道路及道路附属设施施工期间,占用、封闭路段有可能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应当在开工之日前函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对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内的物业服务人消防车通道管理工作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基础上对市政道路上的停车位进行统一划线,规范车辆停放位置;
(二)依法查处道路上机动车因违法停车导致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和阻碍执行任务的消防车通行行为;
(三)对违法停车占用消防车通道的机动车及时提醒,依法处置;
(四)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的通行、停靠保障以及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
(五)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工作部门提供在依法查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及的机动车所有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管养权限,对设置的铁柱、石墩、水泥墩、限高限宽杆、架空管线等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固定障碍物设施,依法予以清理。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建立消防车通道联合执法机制,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现象集中的区域进行统一查处。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做好消防车通道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职人员在消防车通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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