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优化营商环境规定
(2024年9月19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制定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方案和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议事协调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畴。
市、区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通报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三亚经济圈内其他市、县的交流合作,推动三亚经济圈营商环境一体化,在要素市场、政务服务、信用建设、监管执法、公共法律服务等领域重点突破,促进区域协同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考核和奖惩,对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对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等损害营商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问责。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举措,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五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省和本市支持发展的政策,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信息数据、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清理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等相关规定,因地制宜制定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产业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梳理本部门实施的各项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编制兑现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及时向社会公开和解读,并将政策兑现事项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办理。
需要使用财政资金兑现奖励、资助、补贴等政策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招商促进网络,建立健全招商引资统筹协调、考核激励、跟踪服务机制,可以选聘投资促进顾问或者招商代表,开展委托招商、代理招商等工作,支持派员驻境外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外资企业在要素获取、资质许可、标准制定、政府采购等方面的国民待遇。与外商投资相关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公布相应的英文或者重要投资来源地国家和地区语种的译本或者摘要。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协议不得订立显失公平条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平等,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当合理。
因未依照规定履行政策承诺、合同和协议或者不履行生效裁决遗留的营商环境问题,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明确解决措施和时限,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第九条 本市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设定行业协会商会限制登记条件。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强化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条 本市创新和完善人才工作机制,打造规范高效的人才“一站式”服务平台,为人才引进、落户、交流、评价、咨询等提供便利化专业服务。
本市加大对人才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等资源的供给,建立健全不受地域、户籍、身份、档案、社保、人事等限制的柔性人才引进机制,完善人才创业激励机制,打造人才聚集高地。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共享用工平台,为用人单位及人才搭建灵活双边市场,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第十一条 本市完善知识产权创新发展的激励政策措施,加强知识产权研发创新、成果转化的政策支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发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作用,推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工作。
支持崖州湾科技城建设知识产权特区,探索建立“一站式”知识产权综合服务体系,在海洋产业、现代化农业等产业领域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通道。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行不见面开标、远程异地评标等方式,逐步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和全过程在线监管。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创新,在财政扶持、金融支持、公共服务、费用减免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加大对融资担保行业的扶持力度。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坚持保本微利原则,为中小微企业融资增信,逐步减少反担保等要求,降低中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本市构建“政银保”合作机制,优化信用贷款、类信用贷款、担保贷款等信贷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更优质的信贷服务。
第十五条 本市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动态管理,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编制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本市推广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保函、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支持企业按照规定自主选择涉企保证金的缴纳方式。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主体损失情况,制定救助、补偿、补贴、减免、安置以及推动经济社会稳定持续发展的相关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提升政务服务效能,践行“有约必见、有文必复、有事必处、有求必应、有责必究”的行为准则,坚持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提升市场主体的满意度和获得感,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文明和谐、重商护商的良好氛围。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原则依法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外,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予以受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核实监督工作人员违规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按照办事指南的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提出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要求;
(三)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不得推诿、拖延;
(四)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五)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再提供纸质材料;
(六)适用告知承诺制的事项,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七)实行容缺受理制的事项,欠缺材料不影响实质性审核且申请人书面承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或者补正的,应当先予受理并审查;
(八)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同等情况下,应当同标准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差别对待;
(九)遵守工作纪律,不得与市场主体有任何影响依法履职的交往。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信用等级审批服务分类分档管理,在提供有关政务服务时,经申请人授权可通过信用信息平台对其信用状况进行校验,对符合信用审批条件的申请人分别提供无感审批、秒批、绿色通道服务、容缺审批、告知承诺制审批等不同等级的守信激励服务。
第二十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实行动态清单管理,向社会公开。证明事项设定依据调整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相关规定公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清单更新,并同步报送至市、区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市场主体和群众办理行政审批、公共服务等事项所需的证明材料,通过电子证照核验、数据共享、网络核验、书面告知承诺、部门自行调查核实、部门间协查以及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等方式,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和群众在办理行政审批、公共服务等事项时无需提交证明材料的办事模式。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行政许可和行政备案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许可、备案等政务服务事项的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逐步实现“好差评”制度覆盖本市全部政务服务事项、被评价对象、服务渠道。评价和回复应当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差评和投诉问题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反馈机制。对实名差评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联系核实。对于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立即整改;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后,承办单位应当依托“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及时向诉求人反馈整改落实情况,“12345”政府服务热线应当对整改落实情况及满意度进行回访。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实名差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依法推行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改革。市场主体需要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可以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也可以备案多个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确保数据完整、准确。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得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受理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纸质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本市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基层事务受理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各部门已经建立电子印章系统的,应当实现互认互通。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精简工程项目审批事项和条件,制定项目极简审批工作指引,对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联合验收等过程,实施清单化、标准化、流程化服务。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试点取消施工图审查程序,实行勘察设计质量安全承诺制,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工程建设项目测绘事项推行“多测合一”,分阶段整合相关测绘事项,实现测绘成果依法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六条 本市优化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不动产登记流程,逐步实现“交房即交证”和“收房即拿证”。
本市逐步推行“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推进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推广不动产登记电子证书证明在抵押贷款、税收征缴、经营主体注册登记、户籍管理、教育入学、财产公证等方面的社会化应用。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线上不动产抵押登记。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登记服务可以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确保接入标准、服务标准公开透明,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通信等公用服务事项并联办理。鼓励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多种市政接入,不涉及外线工程审批的,由市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牵头协调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涉及外线工程审批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协调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通过网上申报、并联审批等方式提供报装便利。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行应用电子税务局,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推广税费业务容缺办理,精简税费办理资料和流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加强宣传辅导,提高税务服务质效。
第二十九条 本市通过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申报事项的全流程电子化服务,并推广信用保险、出口退税等应用。
各收费主体应当在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开收费标准,实现口岸相关市场收费“一站式”查询。口岸、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本市推动优化口岸监管,提升智慧监管水平,运用各类口岸通关便利化措施,压缩货物口岸监管和港航物流作业时间,鼓励引导企业积极应用“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便利化通关模式,降低进出口货物通关成本。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一条 本市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实体、热线平台建设,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务区三亚片区建设,聚集各类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人才,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智能便捷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市推广应用审批、监管、执法、信用相互衔接的协同联动监管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规定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处理方式等,将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统一标准接入“互联网+监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本市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以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采取差异化的管理措施。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类别、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或者执行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执法检查单,明确检查内容、方式和标准等,按照行政检查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方式和标准等,不得要求监管对象准备书面汇报材料或者要求负责人陪同,减少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业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不同部门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在同一时间开展联合检查。
除下列情形外,同一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同一市场主体的行政执法检查间隔时间一般不少于60日:
(一)办案类的执法检查;
(二)投诉举报事项的核查;
(三)国家和省安排的行政执法检查;
(四)农贸市场、街边、机场、车站、码头等区域不特定对象的一般性巡查;
(五)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出现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检查时限要求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本市推行包容审慎行政执法,落实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依法实施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等,并对实施情况开展执法监督。
行政机关采用非强制手段和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并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本市推进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制度。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实质合并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
本市对人民法院设立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给予支持,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困境企业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有效救治及有序退出。
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沟通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问题。
建立完善不良资产处置平台,为有市场价值的市场主体扩大投融资渠道,加速不良资产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降低债务重组成本。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等渠道反映与营商环境相关的问题线索、意见建议等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市场主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记者等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市、区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市场主体与政府的沟通渠道,健全营商环境问题线索核查处理机制,受理、核查损害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经核查属实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三亚市人民政府2021年2月10日公布的《三亚市优化营商环境若干规定》(三亚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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