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6年10月18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24年5月11日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立法权限内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规范代表大会活动的,规定代表履行职务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市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本市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设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本市行政区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换届后的六个月内,编制本届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向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征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拟订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提案人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法规草案。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前,应当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指导思想、必要性、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二条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有关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第四十三条 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四条 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审议时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市级媒体上予以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收集、整理,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会议。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并修改后,将法规草案在忻州人大网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
表决稿应当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收到法规草案表决稿后,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出修正案的组成人员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等,并附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修正案应当在表决前宣读。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先行表决。
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的三十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表决前,将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说明在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忻州日报》上刊登,并在忻州人大网上发布。
发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二条 被修改的法规,应当公布修改决定和修改后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废止决定。
第六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
第六十八条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提出的立法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解释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拟订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表决稿。
表决稿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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