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居住在外国的我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问题的复函
1993年11月19日 法民字〔1993〕第34号
外交部领事司:
你司转来的我国驻纽约总领事馆“关于向我国公民和华人送达司法文书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向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和司发通〔1992〕093号《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已有明确规定,即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我国法院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委托法院。
二、接到我国法院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使、领馆发现委托法院有违反规定的送达程序或者司法文书的格式不规范、地址不详细等情况以致不能完成送达时,应备函说明原因,将司法文书及时退回原委托法院。
三、一方或双方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就同一案件,不论其起诉案由如何,分别向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起诉,我国法院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审理,或者已经判决的案件,不发生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问题。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我国法院裁定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四、关于我驻纽约总领事馆请示函所提司法文书邮寄给当事人后,当事人未及时退回送达回证,应如何回复原委托法院问题,我们意见仍按外交部领事司领五函〔1991〕12号《关于送达司法文书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三、四、五的规定办理。对使、领馆在驻在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诉讼文书,经过一定时间(由使领馆根据具体情况掌握,如一个月内),送达回证、回执等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可以将情况写明函复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确定送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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