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河道采砂应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答复
1995年9月6日 〔1995〕法行字第9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行〔1995〕2号请示收悉。关于河道采砂应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1994年4月1日颁布施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附录中将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建筑用砂、铸型用砂、水泥标准用砂、砖瓦用砂)列在应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之内。据此,采砂人凡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施行以后在河道采砂的,均应依照该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复。
附: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河道采砂是否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请示
1995年5月15日 湘高法行〔1995〕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在审理衡阳市砂石公司诉衡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一案中,遇到如何适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国家防汛抗旱指挥部国汛〔1993〕76号文件、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的问题,特请示如下:
国务院颁发的《矿产资源补偿收费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国家地质矿产部地函〔1994〕186号立法解释,“河道中的砂石是矿产资源,属非金属矿产,在河道中从事采矿活动,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而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国汛〔1993〕6号通知明确指出:“河道沙石不是矿产资源”。国家治理“三乱”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认定:“水利部门和地矿部门都对河道采砂收取管理费,造成重复收费,决定由水利部门一家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我们理解,如果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文件和国务院治理“三乱”领导小组的会议纪要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在河道中采砂,地矿部门不能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只能由水利部门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就如何确认国汛〔1993〕6号文件和国务院治理“三乱”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我们把握不准,特请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国务院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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