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呼和浩特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 135°c 2024-10-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7-25

施行日期:2024-09-01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呼和浩特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呼和浩特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6月2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涵养水资源、保障城市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开发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建设资金,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以及有偿使用的引导政策和补贴政策,推动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支撑作用;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建立海绵城市科技创新平台,鼓励企业加强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海绵城市新技术、新产品,推动科研成果在工程实践中有效运用。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在海绵城市建设中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因地制宜,结合雨水资源化利用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编制详细规划及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山体保护、雨水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规划指标、建设内容和要求。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将其纳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建设项目的审批过程中,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专家委员会,对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实施论证,为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海绵城市初步设计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并向建设单位出具书面意见:

(一)国家、自治区、市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对排水流域影响较大的河、湖、渠、公园、绿地或者占用、覆盖河、湖、渠、湿地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对原有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汇水面积超过2公顷的低洼地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建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设计图纸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和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区域海绵城市建设应当以目标为导向,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和内容,合理控制开发强度,保持开发前后水文特征基本不变。

已建区域海绵城市建设应当以问题为导向,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地下排水管网整治、污水处理设施改造、水环境综合治理、内涝防治、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因地制宜,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雨污混错接、再生水及雨水资源化利用率低等问题。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下沉式绿地、雨水花园、渗井等措施,提高对雨水的滞蓄、渗透和净化能力;

(二)道路、广场、停车场建设,路面应当高于绿化带,使雨水径流能够自然流向绿化带,增强绿地对雨水的吸纳;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除消纳自身雨水外,应当统筹考虑周边雨水径流的消纳,降低区域积水风险;

(四)工业厂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五)其他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要求。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园林绿化、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实施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四)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由设施的使用人负责运营维护。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和湿塘、雨水湿地等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标识标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对海绵城市设施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融雪剂或者含融雪剂的冰雪;

(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现行建设工程行政审批事项、流程、条件、内容进行整合,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全过程。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信息管理系统和信息管理制度,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信息化水平。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信息接入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运营维护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将违法行为记入行业信用监管系统。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建设质量、运维效果进行评估、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标识标牌的,由属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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