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促进小米产业发展条例
(2024年3月8日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小米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小米产业发展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小米,包括谷子及其初级加工品。
第三条 小米产业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支持、品牌引领、创新驱动、融合发展、联农带农的原则,发挥中国特色农产品优势区优势,提升赤峰小米特色营养品质,补强产业链条薄弱环节,推进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提高质量效益,助力强农富民。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小米产业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小米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和扶持政策,建立协调机制,推动解决小米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小米产业发展的统筹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气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小米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小米产业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规范,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加强自律管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和有序竞争。
第二章 种植加工销售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制度,组织开展小米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对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品种予以提纯复壮和重点保护。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良种繁育体系,根据地理气候条件和小米生长特点,合理布局建设和使用良种繁育基地,支持种子科研机构和企业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
育种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引进优质小米种质资源,不得非法引进种质资源和侵权培育品种。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小米良种推广体系,指导生产经营主体种植适合本地的小米优良品种。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经营主体依法通过土地流转、合作经营等方式,发展小米规模化种植。
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水行政、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小米生长条件,承续山地旱作传统,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完善种植规程,推广标准化种植。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施土壤生物改良、测土配方施肥、增施有机肥和病虫害绿色防控等技术,发展绿色化种植。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主体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学肥料、农药和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小米加工企业应当适应市场需求,形成合理的规模结构,做强米加工基本业态,做优中高端米加工;加强小米产品创新研发,发展小米酒、小米油、小米食品和保健品等产品精深加工,提高产品附加值。
第十三条 小米收储、运输、加工以及使用的相关容器、设备、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和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小米及其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市场秩序,诚信经营,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短两,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米营销设施建设,推动健全仓储物流设施,建设供需和价格信息平台,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小米集散市场。
第十六条 鼓励小米生产经营主体对接和开拓市场需求,加强市场营销策划,实施品牌营销战略,发展线上线下销售网络,提高营销水平和溢价能力。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小米种植、加工、销售主体优化和稳固利益联结机制,推广优良品种,提升小米及其产品品质,创建和保护品牌,提高产业价值,促使产业链良性递进和韧性增强。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小米文化挖掘、整理和传播,推动小米产业与文旅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章 支持保障
第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乡村振兴产业发展等基金和财政资金,重点支持小米种质资源保护、良种繁育、小米收储、品牌打造、先进技术研究推广、销售体系建设和人才培养等。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小米良种、有机种植和种植物化成本政策性保险等补贴制度。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地理标志使用权和有机产品、绿色食品、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蒙”字标、驰名商标等认证的生产经营主体,给予补贴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涉农资金,加强小米产业项目库建设,合理安排小米产业项目,带动小米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保障小米加工销售建设用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财政、金融和项目扶持等政策,培育壮大自主创新能力强、加工销售水平高、示范引领效果好的小米产业龙头企业,提升小米产业整体水平。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小米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小米产业保险服务,引导规范种植户与小米加工销售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种植、加工和销售等专业技术培训,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小米育种、加工、营销和鉴定等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招商引资政策,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小米产业,对入驻的企业在土地使用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小米生产经营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同建立技术研究机构、公共科研平台、专家工作站等,促进小米产业关键技术、设备、产品的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依法保护相关知识产权。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小米品牌创建、运营管理和保护制度,规范整合小米品牌,引导中小品牌抱团发展,重点打造“敖汉小米”等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结构合理、市场竞争力强的大品牌。
第三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水行政、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网络,健全以大风、低温、干旱、冰雹、霜冻等气象灾害为重点的防控体系,预防和减少小米种植灾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水行政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小米种植区域的土壤环境、灌溉用水水质、大气环境质量进行监测,指导小米生产经营主体进行相关污染防治,保护产地环境和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小米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种植、收储、加工、销售等管理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共享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小米及其产品定期抽样检测,并依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小米及其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经过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并及时采取管控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米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利用自治区农产品信息大数据平台,完善小米质量追溯信息。鼓励生产经营主体建立质量二维码,出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企业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生产主体应当如实记录小米产地、投入品使用、生长期、收获时间、单产、加工、包装、贮存、运输等信息;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小米经营记录,如实记载小米的品种、数量、供货者、进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
生产、经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篡改。
第三十六条 小米地理标志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
获准使用小米地理标志的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生产加工,保证产品品质和信誉。
禁止冒用地理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地理标志的小米。
第三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米品牌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开展跨区域执法协作和维权援助,维护小米市场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冒用地理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地理标志的小米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在促进小米产业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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