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6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3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4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一节 巡游出租汽车许可
第二节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许可
第三节 驾驶员从业许可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巡游出租汽车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或者通过电召、网络等方式预约揽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志,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服务平台,由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客运出租汽车。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巡游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制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适时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和市场运行信息,引导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市场合理有序发展。
第七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充(换)电站(桩)等服务设施纳入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机场、火车站、客运汽车站、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巡游出租汽车候客区域。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纠纷,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一节 巡游出租汽车许可
第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企业应当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后申请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个人应当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申请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
第十条 企业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经营方案和固定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四)有与业务、安全服务等方面相适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投诉处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许可条件的,作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或者个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符合条件的客运车辆;
(三)有符合条件的驾驶员。
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为车辆核发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证件,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个人只能申请一个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
第十三条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二节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许可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网约车平台公司发放明确经营范围及经营区域、经营期限为四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延续许可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
第十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运营要求,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车辆所有人为企业的,企业应当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依法在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为车辆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应当退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一)车辆行驶里程达到六十万千米的;
(二)车辆行驶里程未达到六十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八年的;
(三)车辆所有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或者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注销的;
(四)个人车辆所有者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第二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终止运营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退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手续,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证件。
第三节 驾驶员从业许可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和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身体健康;
(五)通过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可以巡游揽客或者在站点候客,也可以通过电召、网络等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服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只能通过网络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二)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车辆内外整洁;
(四)安装配置符合行业管理规范要求的集成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服务评价、录音录像等功能并可实时传输信息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系统的智能终端;
(五)利用巡游出租汽车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客运服务规范;
(六)车身按照要求喷涂颜色和标志,两侧明显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安装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明显标志;
(七)车内张贴运价标签、乘客须知,通过智能终端显示运营驾驶员的服务监督卡信息,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退出运营服务时,应当自退出之日起三日内改变车身颜色,拆除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回相关运营证件。
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证件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巡游出租汽车顶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标志。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车辆运营许可证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伪造、变造和转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一)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的;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第三方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核验登记,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均应当办理相应许可;
(二)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显著位置展示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名称、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以及服务协议、服务规则等信息;
(三)及时处置运营安全事故,保障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
(四)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五)不得干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运营服务价格;
(六)不得直接参与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监督管理,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及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保障乘客权益;
(二)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三)使用性能良好的合法运营车辆,建立完善的车辆档案,保证运营过程中设施设备完好;
(四)不得将运营车辆交给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五)按照规定维护智能终端、计程计价设备等服务设施,保障其正常使用;
(六)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等部门提供运营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运营资料,实时传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记录和生成的数据,实时准确传输车辆运营信息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系统;
(七)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协议或者经营合同,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
(八)定期对出租汽车和经营场所进行卫生、防疫消杀,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第三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运营管理机制,承担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等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额出资购买运营车辆,不得以预收承包费、高额保证金等方式变相转嫁投资风险;
(二)制定交接班管理制度,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
(三)保持计程计价设备完好,按照规定申请检定,不得擅自拆卸、改动计程计价设备;
(四)督促驾驶员在批准的区域内运营,并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标准;
(五)保证运营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良好、整洁卫生,不得在车辆上安装语音开放式通讯设备,不得违反规定投放或者张贴广告;
(六)不得将运营车辆交给未进行从业资格注册或者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七)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服务质量保障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按照国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和服务规范开展经营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派单机制,派单公平、合理、高效;
(二)合理确定运营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确需动态调整运营价格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公布;
(三)建立对运营车辆、驾驶员的审查制度,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或者驾驶员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信息对接;
(四)加强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五)向乘客如实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服务等级及车辆号牌等信息;
(六)保证线上约定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七)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
(八)不得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
(九)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十)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明示同意,不得使用其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十一)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服务质量保障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车辆交给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进行从业资格注册、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二)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三)不得破坏、遮挡、关闭车载设施设备;
(四)运营服务时不得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六)不得进行售卖等与运营服务无关的活动;
(七)保持车内清洁和卫生,不得在车内吸烟;
(八)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
(九)凡设有巡游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在停车场(站)内停车待租,并遵守停车场(站)的有关规定;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乘车;
(十一)巡游出租汽车按照计程计价设备显示金额收取车费,使用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程计价设备等服务设施;
(十二)提示乘客下车时带好随身物品,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或者上交公安机关、所在经营企业;
(十三)对需要帮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服务;
(十四)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十五)不得以欺骗、威胁乘客等方式高额收取费用;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运营的驾驶员在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空车待租状态下,不得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载客,不得在乘客集散点或者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二)接受电召等预约服务后,应当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三)不得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载客。
第三十五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的驾驶员在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约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二)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
(三)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者使用未取得车辆运营许可的车辆提供运营服务;
(四)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出租汽车停车场(站)排队候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 乘客需要去偏僻地区或者出市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对方应当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终止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的;
(二)携带无约束措施的动物乘车,导盲犬除外;
(三)向车外乱扔废弃物,在车内吸烟,损坏、污损车辆或者车载设施设备的;
(四)无看护陪同的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五)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的;
(六)未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及过桥、过路等费用的;
(七)乘客的要求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三十八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车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费用:
(一)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收费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三)驾驶员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合乘的;
(五)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票据的;
(六)线上提供服务的出租汽车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七)其他因驾驶员或者车辆原因,无法完成运营服务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区域经营,承运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不得异地运营,巡游出租汽车异地返程时不得在异地滞留待租。
禁止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
禁止网约车平台公司为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的车辆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屏蔽出租汽车相关设备数据传输信号,不得篡改出租汽车相关设备记录和生成的数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建立完善以经营管理、运营服务和安全生产为主要内容的考核体系和标准,每年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且对出租汽车车辆的车容车貌、安全设施、服务设施以及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考核和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配置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指标或者延续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出租汽车信息数据应当接入监管平台。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联合执法,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加强对火车站、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等地出租汽车运营秩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维护运营秩序和行业稳定。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监督。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并协助调查。对举报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和人员受理投诉。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被发现,或者被乘客投诉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接受调查。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政策,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新能源车辆从事经营。
第四十八条 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已取得许可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车辆不再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每季度核查持证驾驶员背景信息变化情况,对核查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和出租汽车价格的监管,依法查处破坏计程计价设备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计程计价设备等违法行为,以及不执行运价标准、随意加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执勤、处理违法和交通事故时,发现存在违反出租汽车管理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出租汽车行业文明创建活动,对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证件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
(四)使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证件的车辆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当事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许可。
使用伪造、变造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证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证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出借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证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出借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转借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证件的车辆安装巡游出租汽车标志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改装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车辆未参加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继续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
使用报废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扣车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对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巡游出租汽车设置广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服务规范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运营,直至改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已经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合格计程计价设备的,未使用符合税务部门规定发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拆卸、改动计程计价设备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巡游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置智能终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许可。
无巡游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或者安排无服务监督卡人员从事巡游出租汽车运营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证件的车辆或者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信息对接的;
(二)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三方聚合平台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拒载、甩客、绕道行驶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车载设施设备的;
(三)违规揽客的;
(四)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向乘客高额收取费用的;
(五)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乘车的;
(六)其他损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出租汽车驾驶员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异地运营、异地返程时滞留待租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为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的车辆提供信息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妨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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