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秦皇岛市市容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 616°c 2024-09-23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7-25

施行日期:2024-07-25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秦皇岛市市容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秦皇岛市市容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6日秦皇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7日秦皇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容貌管理

第三章 户外广告与牌匾标识容貌管理

第四章 道路、公共设施与车辆容貌管理

第五章 市场、门店等经营场所容貌管理

第六章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品质和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管理活动。

前款规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容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全面提升城市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城市发展水平、规模相适应的人员和经费保障机制。

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市容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居民开展市容自治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通信和公共交通等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市容管理标准和行业规范的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维护市容环境的意识,加强对市容管理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环境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容貌管理

第八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外墙以及门窗玻璃破损、污迹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建(构)筑物的外部结构和外立面,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禁止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擅自进行改建,禁止以破墙开门开窗等方式改变、破坏建(构)筑物的整体容貌。确实需要改变建(构)筑物的样式、材料、色彩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筑物封闭阳台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关规划要求和市容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超出原建筑物外沿。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权利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九条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安全防护栏、空调外机承载体、遮阳(雨)篷、管线以及油烟管道、太阳能装置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临街建(构)筑物的窗户、阳台、外廊需要安装防盗窗(网)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不得超出建(构)筑物外立面。在同一建(构)筑物内安装的,应当采用相近的样式、材料、色彩,与街容街貌和建(构)筑物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建筑物的外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在护栏、护墙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护栏、护墙的高度。

第十一条 城市雕塑和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内容健康,其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外型完好、清洁和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第十二条 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主次干道沿线建(构)筑物、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和大型广场等,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运行正常。倡导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

景观照明设施出现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监控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破坏和拆除照明设施。

第三章 户外广告与牌匾标识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安全要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定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外观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

(二)内容真实、健康,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出现破损、陈旧、污迹影响市容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或者拆除;

(四)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的相关要求;

(五)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

因重大会议、庆典或者公益宣传等活动,需要在公共场所张贴、悬挂标语、横幅或者宣传品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以下户外广告设置、发布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绿地和河道护栏等公共设施,以及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和学校周边等公共场所张贴小广告;

(二)跨街巷悬挂或者在杆柱间凌空悬挂横幅、条幅或者设置过街门楣;

(三)在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市政公用设施箱体、管线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商业广告或者利用建(构)筑物阳台、门窗发布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户外广告设置、发布行为。

第十六条 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牌匾标识的,其设置方式、字体、色彩、风格可以多样化,但应当与建筑风格以及周边市容环境相协调,兼顾昼夜景观并符合城市专项规划要求。

第四章 道路、公共设施与车辆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完好,交通标线清晰、醒目,便于通行。人行道、盲道、坡道应当保持路面畅通、无阻碍。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构)筑物前需要设置分界设施的,应当选用通透、美观、安全的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出现损毁、污迹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八条 养护、维修和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场地设置明显标志和整洁、美观、安全的防围设施。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或者公共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以及路边公共场地上设置井(箱)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保证安全,出现损坏、丢失、移位以及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防护措施。需要维修、更换的,由所有人负责;所有人不明的,由管理人负责;没有管理人的,由使用人负责;使用人为多个的,共同负责。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标志、供电(通信)线杆、宣传栏、邮政箱(筒)、通讯箱、变压器(箱)、垃圾箱(台)、候车亭(牌)、路名牌、安全护栏和健身器械等公共设施应当设置规范,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缺失、污迹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和住宅楼、杆柱之间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已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标志齐全。

城市区域内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采取密闭措施,并确保运输路线干净、整洁、无遗撒。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公众出行需求相适应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机制,合理设定投放总量,科学施划配套的停车点位。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停放秩序管理和运营调度工作措施,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和损坏的车辆,主动接受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公众监督。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按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地应当保持整洁,标志标线规范,地面硬化铺装应当平整、完好,铺装出现破损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维护、修整。

城市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和方向依次有序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停车场(位)、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停放长期闲置不用的车辆。

第五章 市场、门店等经营场所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和便民市场,按照标准化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引导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并书面承诺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经营者应当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并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允许摆设摊点的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墙体外立面进行店外经营,包括摆放商品和加工、制作、修理以及揽客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禁止设置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场所。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以及重要节点、重点区域禁止从事建材、金属、石材、木器加工以及殡葬用品制作销售等影响市容的经营活动。

主、次干道以及重要节点、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在本条例实施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上述区域内,已经取得相关行业从业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机动车交易市场或者门店内进行。

除经批准的大型机动车展销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公共停车场(位)、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的展销和拍卖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从事烧烤经营活动应当有固定的门店。烧烤加工操作应当在室内进行,并加装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排放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露天烧烤食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零散务工人员待工指定场所,零散务工人员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招揽生意。

第六章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河道、沿海岸线应当合理规划,采用生态水岸绿化模式建设,形成贯通性的城市生态廊道。

水面、沙滩、湿地、岸坡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和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和水上娱乐、运动设施应当与岸上景观相协调,各类船舶、泵船和临水建筑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第三十三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保持树木花草繁茂以及绿化设施完好。树木花草出现枯死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清理;出现空置、缺株的,应当及时补植。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二)在绿地内驾驶、骑行或者停放车辆;

(三)在绿地内摆设摊点、销售商品;

(四)向绿地内抛撒杂物、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践踏绿地;

(五)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将公共花草占为己有;

(六)盗窃、损毁绿化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工地围挡等临时设施,清运建筑垃圾、剩料,清理、平整场地。

第三十六条 倡导移风易俗、文明祭祀。市民应当遵守市、县(区)人民政府关于文明祭祀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和指定的焚烧炉内焚烧祭祀用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样式、材料、色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拆除的,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张贴小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悬挂横幅、条幅或者设置过街门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商业广告或者发布信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场地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或者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公共设施未及时修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任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处每逾期一天处五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上空和住宅楼、杆柱之间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地地面铺装出现破损,其所有人、管理人未及时维护修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公共场地停放长期闲置不用的车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无法确认其责任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车辆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车辆责任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停放的车辆予以拖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超出门(窗)或者墙体外立面进行店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设置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场所或者从事影响市容的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室外从事烧烤经营活动或者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招揽生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次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的,按照《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任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按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区域以及指定的焚烧炉内焚烧祭祀用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二)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不及时移送,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户外广告设置和城市照明等专项规划,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行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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