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2024年8月2日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0号公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适用,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制造、检验、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对民用机场运行安全和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具有直接关联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机场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制造、检验、经营、使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并公布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公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的经营、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机关。
第四条 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坚持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中国民航局对机场设备实行目录管理,机场设备目录由中国民航局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条 经中国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经中国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中国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未经中国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经营或者投入使用。
第七条 机场设备制造商、经营单位、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第八条 机场设备投入使用后,制造商和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在用机场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章 制造商
第九条 制造商应当保证机场设备生产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生产的机场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机场设备。
第十条 制造商应当按照要求向检验机构提供机场设备的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制造商应当积极配合,开放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档案材料等。
第十二条 因生产原因造成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时,制造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对实施召回的缺陷产品,制造商、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第十三条 机场设备出厂交付时,制造商应当随附检验合格报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机场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进口机场设备的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简要说明等应当采用中文。
第三章 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销售、出租的机场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其检验合格报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机场设备检查验收制度,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关的销售、出租记录制度。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出租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机场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机场设备;禁止出租未按照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机场设备。
禁止销售、出租未经制造商认可或者未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改造设备。
禁止以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机场设备参与投标。
第十七条 进口机场设备因生产原因造成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需要进行召回的,由其在境内的代理机构或者销售单位负责召回。
第四章 检验机构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清晰、独立运作,与制造商、经营单位不存在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利害关系;
(二)获得国家级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资质;
(三)具备与机场设备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能力,技术能力能够覆盖相应机场设备80%以上检测项目和全部关键检测项目;
(四)具备能够承担相关检测工作的设备和人员;
(五)具有与申请设备类似产品3年以上检测经历。
第十九条 申请成为检验机构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应当向中国民航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应材料。
中国民航局收到申请后对检验机构进行评估,对认定的检验机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加强机场设备检验方法的研究,不断提高检验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可以就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中国民航局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在检验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检验能力下降以致不能胜任有关检验工作或者相关资质被取消时,中国民航局应当撤销认定,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检 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场设备的检验,包括对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和对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以下简称质量一致性)的审核。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根据制造商的书面申请,依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机场设备的合格性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 制造商的书面申请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场设备结构原理、生产工艺、技术参数、关键部件清单及其性能指标、执行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技术资料;
(二)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的自行检测规程及自行检测报告;
(三)设备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书;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情况,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情况。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检验服务,不得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
制造商在检验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的,检验机构应当终止对申请事项的检验,并及时报告中国民航局。
制造商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测条件或者拒绝开放其生产设施、设备、档案材料的,检验机构应当要求其予以开放;制造商坚持不予开放的,检验机构应当终止对申请事项的检验,并及时报告中国民航局。
第二十八条 制造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检验机构提交新的同类机场设备检验申请;已经提交的,应当主动通知检验机构暂停对申请事项的检验:
(一)发生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及其他有关的不安全事件或者其他运行事故,涉及机场设备设计、生产等原因,正在接受事件调查的;
(二)同类机场设备未通过质量一致性复审,尚未完成整改的;
(三)因生产原因造成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制造商未履行设备召回职责,或者召回工作尚未完成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包括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方案、质量一致性审核方案在内的机场设备检验方案。
技术复杂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样品的检测方案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机场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方案进行论证,由中国民航局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技术评审。
第三十一条 已获通告的机场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制造商应当重新申请检验:
(一)制造商对设备主体结构、主要部件或者操作系统进行调整或者更换的;
(二)因设计、生产或者功能缺陷等原因,导致机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出现严重故障或者造成运行事故,制造商分析原因,完善有关设计、改进生产工艺或者流程,已经消除安全隐患的;
(三)中国民航局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变更等情况,要求补充检验的。
第三十二条 作为检验依据的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发生变更时:
(一)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新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
(二)除经中国民航局组织论证需要限期整改的,在用的机场设备仍可以继续使用;
(三)除经中国民航局组织论证需要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的,已获通告的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结论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机场设备的检验情况进行记录和保存,具体包括检验申请书及相关文件、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报告和质量一致性审核报告等。相关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
对目视助航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封存至少1台检测样品,封存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
第二节 样品的检测
第三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据下列文件开展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
(一)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经评审的新型设备检验方案(如适用)。
第三十五条 用于检测的机场设备样品应当由检验机构随机选取。不具备随机选取条件的,可以由制造商选送。
第三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情况作出详细记录,并编制检测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机场设备样品未通过检测的,检验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机场设备样品检测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在检测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机场设备样品未通过检测,制造商经过改进重新向检验机构提交机场设备样品时,检验机构可以只对上次未通过检测的部分以及与其相关联的部分重新检测,必要时应当对重新提交的机场设备样品进行全面检测。
第三节 质量一致性审核
第三十九条 机场设备样品通过检测后,检验机构应当组织对制造商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
制造商已经通过机场设备质量一致性审核的1年内,可以豁免对其同类机场设备质量一致性审核。
第四十条 检验机构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时,应当现场复核有关申请材料内容,查验制造商是否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查验制造商是否具有与生产以及出厂检验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评估有关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体系是否健全。
第四十一条 对于质量一致性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制造商采取措施解决以后,检验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复核。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质量一致性审核情况作出详细记录,并编制质量一致性审核报告。
检验机构作出通过或者不通过审核的结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
第四十三条 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的质量一致性审核有效期为2年;其他机场设备的质量一致性审核有效期为4年。检验机构可以在质量一致性有效期内进行抽查。
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时,检验机构应当查验制造、库存或者在用机场设备与检测样品的一致性,必要时应当进行随机抽样检测。
制造商向检验机构申请进行质量一致性复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四条 制造商未通过质量一致性审核的,检验机构应当撤回对其所有同类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的结论,并及时报告中国民航局。
第四十五条 质量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制造商应当将有关变化情况报告检验机构,并重新申请进行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重新对制造商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必要时应当对机场设备样品的相关结构、部件或者系统进行检测。
第六章 进口机场设备
第四十六条 进口机场设备应当由中国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四十七条 进口机场设备已经取得境外民航管理部门认证的,制造商或者其代理机构向检验机构递交申请材料时可以随附相关认证材料。检验机构认为认证材料足以证明机场设备合格适用的,可以直接给予检验合格的结论,并及时报告中国民航局。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与境外检验机构对进口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结果互认的,经评估后可以认同互认部分的检测结果,并及时报告中国民航局。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进口数量较少的机场设备,可以由中国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在境内进行逐一检验。
第五十条 进口机场设备递交境内检验机构的申请材料应当采用中文。
第五十一条 进口机场设备的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七章 通 告
第五十二条 机场设备样品检测合格、制造商通过质量一致性审核的,检验机构应当编制检验合格报告报送中国民航局。
检验合格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机场设备的名称、型号;
(二)制造商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
(三)检测报告、质量一致性审核报告;
(四)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第五十三条 中国民航局收到检验机构有关机场设备的检验合格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通告的形式对合格机场设备名称等信息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制造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有关联系方式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检验机构报告。机场设备停产的,制造商应当在停产后30日内向原检验机构报告。
检验机构收到制造商有关事项变更、停产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中国民航局。
第五十五条 中国民航局收到检验机构关于制造商有关事项变更、停产的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中国民航局收到检验机构撤回有关检验合格结论的报告后,对撤回的有关机场设备信息以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八章 使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设备的使用和安全实施统一协调管理。
第五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机场设备安全管理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五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经中国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已经由中国民航局通告公布的机场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机场设备。
机场设备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设备老化导致性能下降时,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六十条 机场设备交付使用时,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设备通告、检验合格报告,以及设备出厂随附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进行验收,并作出记录。
第六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机场设备随附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编制相应的检查和维护规程,对机场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并作出记录。
第六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每年组织使用单位对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的状况进行一次评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设备检查维护情况、设备性能、安全状况等内容进行全面评估。评估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使用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机场管理机构。
对于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以外的其他机场设备,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维护。
第六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机场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场设备出厂随附的技术文件、检验合格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机场设备的维护保养记录;
(三)机场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及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四)包括机场设备年度评估报告在内的机场设备检查记录。
第六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机场设备使用单位通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管理系统对本机场及驻场单位的所有在用机场设备进行登记,并录入机场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信息。
机场设备登记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信息发生变化时,使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更新。
第六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设备主体结构、主要部件或者操作系统进行改造升级的,应当获得原制造商的认可或者经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当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发生变更,中国民航局要求对在用机场设备限期整改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六十六条 使用中的机场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发现机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设计缺陷的;
(二)机场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故障、民用航空器地面征候、发生运行事故或者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的。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机场设备制造商、经营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
民航行政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六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生产、经营、推荐或者监制、监销机场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民航行政机关举报涉及机场设备管理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一条 发生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及其他有关的不安全事件或者其他运行事故,涉及机场设备设计、生产、经营、检验、使用等原因时,制造商、经营单位、检验机构和使用单位均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调查工作。
第七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将涉及检验机构、制造商、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信息,在实施处罚后的7个工作日内录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制造商或者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影响在用机场设备正常使用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机场设备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机场设备;产品尚未交付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产品已交付使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产品已交付使用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 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明知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进口设备的代理机构、销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明知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未进行召回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危害后果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机场设备出厂时未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销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建立机场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机场设备;产品尚未交付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产品已交付使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产品已交付使用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场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机场设备的;
(三)销售、出租未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机场设备的。
机场设备制造商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场设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民航局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的;
(二)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或者检验结果严重失实的;
(三)泄露检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从事有关机场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推荐或者监制、监销机场设备的;
(六)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中国民航局撤销其从事机场设备合格检验的认定。
第八十条 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经认定在设备检验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未获得机场设备通告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获得机场设备通告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照有关要求对已获通告的机场设备重新申请检验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二条 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未将质量一致性重大变化情况主动报告检验机构并重新申请进行检验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三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使用有关机场设备,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中国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由中国民航局通告公布的机场设备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机场设备的;
(三)机场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第八十四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机场设备交付使用时,未对其设备通告、检验合格报告,以及设备出厂随附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进行验收并作出记录的;
(二)未按照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编制相应的检查和维护规程的;
(三)对设备主体结构、主要部件或者操作系统进行改造升级,未获得原制造商的认可或者未经重新检验合格即继续使用的;
(四)当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发生变更,中国民航局要求对在用机场设备限期整改时,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
(五)发现机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设计缺陷未及时报告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六)机场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故障、民用航空器地面征候、发生运行事故或者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未及时报告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第八十五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未按照《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对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运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的,依照《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六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机场设备,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要求对在用机场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并作出记录的;
(二)未建立机场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要求的。
第八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四条,未组织机场设备使用单位通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管理系统对本机场及驻场单位的所有在用机场设备进行登记并录入机场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信息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制造商、经营单位、检验机构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七条,拒不接受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制造商、经营单位、检验机构或者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民航行政机关有关调查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条 制造商有本章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由检验机构依法撤回有关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结论,并由中国民航局对撤回的有关机场设备信息以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机场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是指经中国民航局认定,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二)制造商,是指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三)经营单位,是指从事销售、出租机场设备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使用单位,是指不以销售、出租为目的,依法享有机场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是指制造商保证生产出的机场设备与检测合格的机场设备样品质量一致所应具备的条件。
(六)补充检验,是指根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修改情况或者制造商对机场设备的改造情况,对机场设备样品部分结构、部件或者系统进行的局部检测,以及必要时进行的质量一致性审核。
第九十三条 以共享资源模式在机场及相关区域内使用的机场设备,其维护保养、设备登记、安全技术档案管理、设备年度评估等职责,由设备经营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4月13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9号公布、2017年4月1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2号修改的《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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