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4年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治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依法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积极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职责。
第七条 促进文明行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将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或者投诉、举报。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尊重、爱护并正确使用国旗、国徽,规范奏唱、播放和使用国歌。
第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十条 全社会鼓励下列弘扬社会正气的行为:
(一)见义勇为,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等不法侵害行为,勇于参加抢险救灾救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三)志愿服务,积极弘扬雷锋精神和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主动参与学雷锋志愿服务活动,把学雷锋和志愿服务作为生活方式、生活习惯;
(四)热爱公益,积极参与济困、扶老、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
(五)便利服务,积极设立爱心服务点,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六)扶残助残,积极参与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社会服务;
(七)拾金不昧,主动归还失物;
(八)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全社会倡导下列绿色健康生活方式:
(一)节约用餐,合理点餐,餐后打包;
(二)低碳生活,节约水、电、燃气、热能等资源,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避免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制品;
(三)绿色出行,优先选择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四)垃圾分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减少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
(五)崇尚科学,抵制愚昧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六)其他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等候服务或者购买商品时,依次排队;
(二)使用公共设施时,保证干净、整洁,避免损坏;
(三)在公共场所活动时,着装得体,不说脏话粗话,不大声喧哗,不违规使用高音喇叭,控制电子产品外放音量;
(四)参观展览会、博览会和观看演出、比赛时,遵守场所规则、服从现场管理,遵循参观、观看礼仪;
(五)从事娱乐、健身、装修等活动时,避免噪声扰民;
(六)其他维护公共秩序方面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弃烟头、纸屑、果皮、包装袋、垃圾袋、废旧电池等废弃物;
(二)不传播具有传染性的疾病,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流行时,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应当遮掩口鼻;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乱倒、焚烧生活垃圾;
(五)不在公共建筑物、设施设备上违规张贴、涂写、刻画;
(六)不乱丢弃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农作物瓜秧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七)不向河道、沟渠、湖泊、水库等违规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不乱丢弃野餐、垂钓等活动产生的垃圾;
(八)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道路交通安全,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步行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闯红灯、不跨越隔离设施;
(二)驾驶非机动车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礼让行人,不超速、不逆行;
(三)驾驶机动车时,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等优先通行车辆,规范使用灯光、喇叭,低速通过斑马线、积水路段,礼让行人,不加塞抢道,车内人员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四)停放车辆时,不占用消防通道、人行道等禁止停车区域,不抢占他人停车位、抢用无障碍停车位,不阻塞无障碍设施;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给需要关爱的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不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物,不抢座、霸座,不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
(六)机动车在行驶或者等待交通信号时,不在车行道内向车内人员进行兜售、发送物品或者乞讨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七)公交车、巡游出租车、网约车等载客时,驾驶人用语文明、规范服务,不甩客、不欺客、不拒载;
(八)使用共享单车等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时,不乱丢弃或者故意损坏,按照指定区域规范停放;
(九)其他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旅游地历史文化传统、民族习俗、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二)尊崇英雄烈士,自觉保护红色遗址、遗迹,不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三)遵守景区旅游秩序,服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自觉维护旅游秩序;
(四)遵行景区管理规定,不破坏、污损文物古迹、自然景观、旅游设施,不违规采摘、采挖景区植物,不违规向动物投喂食物、伤害动物;
(五)其他文明旅游方面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用餐,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自觉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自觉尊重不同民族、不同地区饮食习惯;
(三)自觉遵循餐桌礼仪,提倡分餐、使用公勺公筷;
(四)自觉养成健康饮酒习惯,不酗酒、不强行劝酒;
(五)其他文明用餐方面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自觉遵守网络秩序,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
(二)自觉抵制网络欺诈、造谣、炫富等不文明行为,防止网络沉迷,积极举报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
(三)自觉尊重他人隐私等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四)自觉使用文明语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拒绝网络暴力;
(五)其他网络文明方面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乡风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邻里和谐互助,主动化解矛盾纠纷;
(二)崇尚勤劳致富,抵制好逸恶劳;
(三)保持干净整洁,按照规定处理农村生活垃圾、污水和粪污;
(四)保护乡村风貌,维护乡村良俗,涵育文明乡风;
(五)摒弃陈规陋习,文明办理喜庆事宜,倡导勤俭节约,避免攀比和铺张浪费,文明殡葬、祭扫,抵制封建迷信;
(六)其他维护乡风文明方面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违规养犬,携犬出户采取束犬链(绳)等安全措施,主动避让他人,即时清除犬只粪便,不进入禁犬区域;
(二)不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挤占公共空间、侵占公共绿地,不私搭乱建,不在楼道内乱堆杂物、为电动自行车等充电;
(四)不违规随意改动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积极维护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相邻关系;
(五)其他维护社区文明方面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家庭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二)成年子女履行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三)父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保护义务,不纵容子女不良行为;
(四)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平等和睦相处,互相帮助,禁止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
(五)其他维护家庭文明方面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设文明校园,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坚持立德树人,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加强学生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尊重教师,友爱同学,丰富校园文化生活,营造有利于学生修身立德的氛围;
(三)注重师德师风建设,以德立身、以德立学、以德施教、以德育德,文明教学,关爱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尊严;
(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师生法治意识,自觉抵制校园欺凌行为,建设平安校园;
(五)其他校园文明方面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诚实守信,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信守承诺,弘扬契约精神,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二)诚信经营,不虚假宣传,不制假售假,自觉抵制商业贿赂;
(三)勤勉敬业,恪尽职守,遵守职业道德;
(四)尊法守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五)其他诚信建设方面的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贯穿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全过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以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开展网络生态综合治理,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全面推进文明办网、文明用网、文明上网、文明兴网;
(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三)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制定文明行为守则,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
(四)科技部门、科协等单位应当加强科技馆、科学宫等科普设施和科普基地建设,开展科学普及活动,弘扬科学创新精神,提高公民科学素质;
(五)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引导文明出行;
(六)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引导,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
(七)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广泛宣传生态文明建设理念,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主题宣传和实践活动,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加强对污染生态环境不文明现象的治理;
(八)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规划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益广告设施等,应当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协调;
(九)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铁、轻轨、公交车、巡游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十)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推进乡村振兴,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强化乡村治理,培育乡风文明,提升农民精神文明水平;
(十一)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纳入旅游行业服务标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十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倡导文明行为,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二十五条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和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依法制定并公示文明行为守则、公约,设置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服务窗口,优化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热情的服务,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
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制定文明保障方案,完善相应保障措施,加强对参加人员的文明宣传和教育。
旅行社和导游应当向旅游者告知旅游文明规范,讲解旅游目的地风俗习惯、宗教禁忌等注意事项,引导文明旅游。
网络运营者应当遵德守法,严格网络内容审核管理,加强网络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开展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纳入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在见义勇为,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志愿服务以及参加慈善公益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表彰、奖励,并且其本人和有关人员按照规定享受以下保障或者待遇:
(一)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援助和生活保障;
(二)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等方面有权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三)企业和社会组织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财力、物力支持。
第三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依法曝光不文明现象,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创作、传播有益于文明行为促进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等作品。
第四章 治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工作周期,制定并公布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建立健全协调联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统筹推动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对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
受理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程序和办结时限,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三十四条 因不文明行为引发的纠纷,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调解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依法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和激励机制。
公民实施不文明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对行为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民因实施不文明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由负责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通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经征求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意见,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公开其不文明行为,但应当依法保护行为人的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对实施见义勇为、紧急现场救护或者扶助等文明行为的公民,通过隐瞒真相、捏造事实等方式进行诽谤、诈骗或者敲诈勒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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