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台关系档案保护条例
(2024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闽台关系档案的保护,守护两岸共同历史记忆,发挥闽台关系档案在反映两岸同胞同根同源、同文同种中的作用,深化两岸融合发展,促进两岸同胞心灵契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闽台关系档案调查、认定、收集、整理、保护、利用、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闽台关系档案,是指闽台往来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印证两岸历史渊源,体现两岸交流交往,承载中华民族记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主要包括:
(一)文书、信件、契约、族谱等;
(二)个人及其眷属或者相关亲历者的日记、回忆录、口述资料等;
(三)书画、印章,匾额、楹联、碑刻及其拓片等;
(四)照片、录音、录像等;
(五)反映传统礼仪、民俗文化、纪念活动等的资料;
(六)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历史记录及其载体。
第四条 闽台关系档案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广泛收集、科学管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其真实性、完整性、系统性和安全性,弘扬中华优秀文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闽台关系档案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闽台关系档案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闽台关系档案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闽台关系档案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闽台关系档案保护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闽台关系档案的保护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闽台关系档案保护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闽台关系档案保护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推进司法服务保障机制建设,加强闽台关系档案司法保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闽台两地开展关于闽台关系档案的交流合作,拓展交流合作的形式和内容。
鼓励、支持闽台宗亲、乡亲、姻亲利用闽台关系档案开展寻根谒祖、族谱对接等活动。
XX同胞在利用闽台关系档案时,与本省居民享有同等待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闽台关系档案保护工作的宣传。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拓展传播渠道,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增强社会公众的闽台关系档案保护意识。
第九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建立由档案、图书、历史、文博工作及其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闽台关系档案专家库,为闽台关系档案认定、价值评估、保护修复、研究利用等提供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十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调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开展闽台关系档案调查。
单位和个人提供未经认定和公布的闽台关系档案信息的,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
第十一条 闽台关系档案实行认定制度,由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和公布。
申请闽台关系档案认定应当提交申请报告、所有权人同意申报的材料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使用权人出具同意申报的材料。
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受理、材料审核、专家评审、认定公布等方面为申请人提供便利。具体办法由省档案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和其他国有的收藏、研究机构(以下简称闽台关系档案保管单位)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代存、复制等方式收集闽台关系档案。
第十三条 鼓励非国有收藏机构通过收集、整理、展示等方式积极参与闽台关系档案保护利用工作。
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积极宣传闽台关系档案,通过收集、捐赠等方式,参与闽台关系档案保护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档案馆等闽台关系档案保管单位捐赠、寄存闽台关系档案。接受捐赠或者寄存的单位应当与捐赠者或者寄存者签订相关协议,依法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向闽台关系档案保管单位捐赠闽台关系档案的,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颁发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表示感谢;捐赠重要、珍贵闽台关系档案的,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接受捐赠的单位可以为捐赠者提供档案修复、数字化处理、复制等服务。
捐赠者对所捐赠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所捐赠档案的保护利用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对在闽台关系档案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闽台关系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加强对闽台关系档案的管理,按照档案管理保护相关规定,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人员、设施、设备,及时消除档案安全隐患,确保闽台关系档案的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闽台关系档案保管单位的保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闽台关系档案保管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整改、消除档案安全隐患,并及时向上级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非国有收藏机构和个人发现所持有的闽台关系档案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可能发生闽台关系档案损毁、丢失、灭失等情形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申请保护,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提供相应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闽台关系档案保管单位代为保管等措施,确保闽台关系档案完整和安全,必要时,经协商可以依法收购。
第十八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经过认定的闽台关系档案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形成闽台关系档案目录,推动建立专题数据库,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实现闽台关系档案数字化、信息化管理,推动数字资源共享利用。
闽台关系档案保管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闽台关系档案信息报送、专题数据库建设以及共享利用等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闽台关系档案专题数据库建设以及共享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闽台关系档案利用工作机制,发挥闽台关系档案服务社会的重要作用。
闽台关系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建立闽台关系档案利用管理制度,简化环节和手续,优化服务流程,依法向社会提供利用服务。
单位和个人持合法证明,可以依法利用闽台关系档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闽台关系档案保管单位开展闽台关系档案研究开发、展览展示、宣传推广和交流合作,服务闽台历史展示溯源工程建设,推动将重要闽台关系档案列入中国档案文献遗产名录。
闽台关系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加强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艺术团体、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合作,挖掘利用重要闽台关系档案资源,通过开展学术交流、编辑出版、举办展览、创作文艺作品、开发文创产品等方式,共同对闽台关系档案进行研究利用。
第二十一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闽台关系档案保管保护指引,通过组织举办公益讲座、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展示体验等活动,普及闽台关系档案保护知识,增强闽台关系档案的保护能力。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闽台关系档案,禁止非法出卖、赠送给境外组织和个人。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闽台关系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前二款规定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闽台关系档案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闽台关系档案同时是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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