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以及与体育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下列经营性体育场所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与体育有关的健身、竞赛、表演、康复、旅游活动;
(三)体育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和体育经纪活动;
(四)体育商业赞助、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利用体育比赛进行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放开搞活、培育扶持、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体育市场管理法律法规;
(二)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审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核发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优秀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和经营发展。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
第九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必要的资金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场地、设备;
(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人员;
(四)符合要求的安全、卫生和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依法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向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姓名,经营场所地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营业执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经营内容和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应当由体育行政部门许可而未经许可的体育经营活动,体育场馆和其他场所不得为其提供场地。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国际、全国和全区经营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监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转让、出借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二)定期检查、维护体育场地、设施,建立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三)不得利用体育市场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经营者对注册登记的名称、徽记、旗帜以及吉祥物等标志享有专用权;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主办者拥有电视、网络播映转让权。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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