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以水定绿、因地制宜、科学规划、节约集约、适度绿化、建管并重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休闲游憩需求和历史人文保护。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强预算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科学技术、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人员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参与城镇绿化,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自觉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绿化公益宣传,依法对绿化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城镇绿化、全民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镇绿化及其设施,有权对损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渠道,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镇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镇人口和城镇面积相适应的城镇绿化用地面积,科学选择适宜的城镇绿化模式,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第十二条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镇绿化现状,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地性质、用途。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
第十五条 依法确定的城镇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调整后的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城镇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和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七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生态合理性和经济可行性,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城镇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的建设由经营单位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的绿地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城镇绿化工程施工应当符合绿化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绿化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将其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由于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该绿化工程完成时限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一条 城镇绿地建设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实施,充分利用和保护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营造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突出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二条 城镇绿地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绿地公共空间,加强适老化改造,增加符合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场地,完善配套服务设施,实现景观绿化和运动休闲功能相统一。
第二十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条件、气候特征,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草则草,优先选用经济合理、耐寒耐旱耐盐碱的乡土植物种苗,避免选用易致人体过敏的植物。
鼓励选育、引进适应本地区的植物品种。加强种苗引种管理,防止有害生物侵入,避免盲目引种造成损失。
第二十四条 城镇绿地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方式,增强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
城镇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推广采用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不得采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城镇绿化适用植物名录,并动态调整。名录的编制、调整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已建成的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城镇绿化工程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城镇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定施工方案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合理设置绿化分车带,种植行道树,保护原有树木和绿化景观。推广林荫路和林荫停车场的建设。
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且适宜本地区的树种。
行道树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种植,并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利用山体、水系、城镇绿地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连接公园、街头绿地、风景林地、历史古迹的绿色廊道。
第二十九条 鼓励城镇道路两侧的单位庭院实施开放式绿化,特殊安全需要的除外。
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应当保护原有树木,提升绿化景观,改善居住环境。
城镇更新改造腾出的小于一公顷的土地,倡导建成街头游园或者小微绿地。
第三十条 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空间及边坡等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立体绿化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保障安全。
第三十一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城镇绿化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选择适宜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处理技术和模式,提高城镇绿化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由其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绿地,以及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镇绿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绿化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重要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和历史文化价值的绿地,应当纳入永久性绿地名录。
纳入永久性绿地名录的绿地,除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性质、范围、用途。
永久性绿地名录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因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占用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时一并提出。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绿地,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交回原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
第三十六条 因城镇建设、影响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城镇树木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植树木的,不得移植。
移植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移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补植同等价值的树木或者给予树木产权人同等价值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树木无移植价值的,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且危及其他植物的;
(三)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的;
(四)因抚育或者树木衰老需要更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砍伐的其他情形。
砍伐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移植、砍伐城镇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移植、砍伐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内乔木不满五十株或者灌木不满五十丛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移植、砍伐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内乔木五十株以上不满二百株或者灌木五十丛以上不满二百丛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三)移植、砍伐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内乔木二百株以上或者灌木二百丛以上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移植、砍伐城镇道路、公园绿地以外胸径小于二十厘米的乔木或者树冠直径小于三米的灌木,并且因同一事由移植、砍伐数量不满五十株(丛)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五)移植、砍伐城镇道路、公园绿地以外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乔木或者树冠直径三米以上的灌木,或者因同一事由移植、砍伐数量五十株(丛)以上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申请移植、砍伐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内乔木、灌木五十株(丛)以上或者城镇道路、公园绿地以外乔木、灌木一百株(丛)以上,涉及公共利益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确需移植、砍伐城镇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移植、砍伐或者临时占用,并及时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或者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移植、砍伐树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绿地地下空间。因公共利益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 城镇绿地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
居住区内的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树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树木管理单位提出修剪请求。树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因防御紧急自然灾害需要,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树龄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城镇树木,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作为古树后备资源进行登记,建立档案,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确因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依法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草坪树篱,以剪枝、折枝、剥皮、挖根等方式损坏花卉、树木,擅自采摘花果;
(二)在绿地内非停车区域停车;
(三)在绿地内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
(四)在绿地内取土、用火、填埋物品、堆放杂物;
(五)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在树木旁、树穴内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垃圾、渣土、水泥、沥青、污水、污油、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七)损坏滴灌、微灌等绿化设施和坐凳、雕塑、护栏等绿化附属设施;
(八)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九)其他损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害生物疫情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保证生态安全。
城镇绿化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及植物材料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有害生物防治药剂。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智慧建设,完善城镇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开展城镇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提升绿化科技服务保障能力。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绿化企业信用制度,对承接城镇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绿化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改变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照所占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城镇树木或者移植城镇树木未成活且未按要求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在规定地点补种移植株(丛)数五倍的树木,可以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城镇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在规定地点补植毁坏株(丛)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同等价值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草坪树篱,以剪枝、折枝、剥皮、挖根等方式损坏花卉、树木,擅自采摘花果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绿地内非停车区域停车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绿地内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取土、用火、填埋物品、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树木旁、树穴内或者绿地内倾倒污水、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七)损坏绿化设施及绿化附属设施的,处设施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八)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造成树木树形严重受损的,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造成城镇绿地及设施损坏的,由事故责任人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
第五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的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落实保护树木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造成相关绿地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在城镇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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