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2001年2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 根据2015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区,深入推进法治宁夏建设。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适应改革需要,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第十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也可以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区自治条例案和单行条例案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三十二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批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决定交付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四十三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四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五条 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自治区的实际需要,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八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公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还应载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法规公布后,公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宁夏人大网和宁夏日报上刊登,法规文本录入自治区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十二条 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律性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予以答复。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2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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