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2024年1月24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镇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规划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各项经费,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容貌标准,编制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制度,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自治县实行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或者管理范围。
第十条 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公共水域、公共厕所和绿地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社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城镇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场)、商场(超市)、宾馆、公园、风景点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镇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镇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医院、部队、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内由本单位负责;
(八)电力、照明、供气、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政府已储备征收的土地由土地收储部门负责。
除前款规定外,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书面告知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将责任人、责任要求、监督电话等内容在责任区范围以内的显著位置张贴公示。
第十二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保证其责任区符合下列规定:
(一)容貌整洁,无擅自占道经营、车辆乱停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果皮纸屑、无乱倒垃圾、无污水污物、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公用设施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积水和冰、雪;
(五)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范围内的积冰、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依照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及其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依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临街建筑物的屋顶不得搭棚、设架、堆放物品,窗外和外墙不得吊挂、晾晒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临街外立面不得设置外置式排烟管道或者凌空排水管道;
(五)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国家和地方城镇容貌标准,体现本地特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形态、色彩;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许可。
第十五条 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不得擅自破墙开店和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
在空中架设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缆线,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或者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从事违法建设活动。
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时,需要规划部门做出认定意见的,规划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对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认定。
第十八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镇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夜景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报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同意擅自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擅自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玻璃幕墙悬挂、书写、张贴或者设置影响城镇容貌环境的;
(五)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柱、台阶踏步的;
(六)城市建成区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遇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陈旧毁损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违反规定拒不修复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因组织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商品展销、商业宣传等活动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期限届满,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四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等发光材质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亮度、照度和音量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五条 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和播放音频视频广告的,以及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的,应当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应当持批准决定书,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场地整洁、美观,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本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的,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场地不整洁、美观,期满后没有及时撤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其他违反本条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橱窗、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粘贴、刻画、喷涂、涂写及沿街散发小广告等影响城镇容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营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门店招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城镇规划要求。具体设置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门店招牌和标识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更换。
第二十八条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平整,侧石完好,无障碍设施保持通畅;
(二)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前款所列的市政公用设施出现污损、缺失、移位等影响城镇市容和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更换,消除隐患。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箱)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镇道路;经批准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
擅自挖掘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挖掘、恢复城镇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露天从事维修、加工、制作、喷漆、烧烤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占用城镇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摆摊设点或者流动摊贩沿街经营。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设置临时市场和临时摊点,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在城镇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规范要求,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物料用品堆放场所。产生污水、污泥和垃圾的,应当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污水、污泥预处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邮政、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维修、更换或者补设。
第三十五条 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车容整洁。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车辆拖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七条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应当加强共享出行工具的日常管理,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对在规定区域外停放或者已经损坏的共享出行工具,应当及时回收处理。
共享出行工具的使用人应当文明使用共享出行工具,并在规定的区域有序停放。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依法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乡镇街道、公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晾晒农产品;
(二)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或者其他设施;
(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垃圾、柴草、秸秆、杂物和粪肥;
(四)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和农机具。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第四十条 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材料连续围挡,道路和各类管线施工现场应当同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二)建设工地内靠近围挡堆放物料的高度不得超出围挡顶部;
(三)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四)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
(五)工程竣工后,应当在三日内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清理并平整场地;
(六)建设工地范围外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防止扬尘,拆除作业应当采取湿式作业法;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河道。
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外,夜间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公告。
未经许可擅自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使用音箱器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违反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产生量和处置方案,提出处置核准申请。未经核准的,不得擅自处置。
未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废弃物应当交给经核准的处置、运输、消纳单位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运输单位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密闭运输;
(二)严禁超载;
(三)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四)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五)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处置证明和车辆准运证;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七)装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主管部门要求工作时间实时在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车辆密闭不严,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带泥行驶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运输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专业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并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
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路边、绿化带、花坛,避免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未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进行作业或者未定时清扫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各类瓶罐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道路废物箱和居民区垃圾收集点内因翻捡垃圾而污染环境;
(五)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弃置动物尸体等;
(六)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利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地举办大型展览、展销活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临时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市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第五十条 禁止在自治县县城主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内,居民饲养犬类实行许可证制度,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犬只的许可登记由公安机关负责,犬只定期防疫的管理由动物防疫部门负责,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给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并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即时清除。不得携带犬只出入商店、学校、医院、车站、公交车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导盲犬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置,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其他具有攻击性犬只的,没收其犬只,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携带者未即时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镇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交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城镇市容环境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营及个体经营者应当设置密闭式废弃物回收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垃圾收集单位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设置的收集容器或者垃圾点内。
居民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作业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作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大件垃圾专门收集点,并向社会公布指定地点、回收机构及联系方式、投放要求等内容。
对废弃的沙发、衣柜、床(垫)等体积较大的物品,应当联系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预约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不得投放到其他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五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清运农村生活垃圾,并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村(居)民应当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设施。违反本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收集、清运和集中处理,并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消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运输餐厨垃圾应当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
不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倾倒。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与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分别归集。
维修道路及公共设施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并采取预防污染措施,保持经营场地以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危险废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粪便处理厂(场)、垃圾转运处理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经环评并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镇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按照规定执行的不予进行验收,责令限期补建,并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城镇道路两侧、居民区以及商店、集贸市场、饭店、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六十四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及其他人流集聚场所,应当建设标准化水冲公厕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较高档次的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开放。
鼓励沿街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或者卫生间对外开放。
第六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有效。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关闭、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规划建设确需关闭、拆除、迁移、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处置方案,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方案的要求执行。
违反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关闭、迁移、拆除、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八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和监督,提高执法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六十九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三)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 阻挠或者妨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通过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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