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2日安顺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2月2日安顺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安顺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多形式、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的相关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事务。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通过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建议。
立法建议包括法规名称、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等。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立法项目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地方迫切需要且条件成熟的立法项目应当优先编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需要进行部分调整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成立起草小组,明确责任分工。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及时收集相关资料,掌握起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联合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依法设置;
(四)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实施;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登报、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立法事项涉及相关利益群体的,应当专门听取意见。听取意见情况应当在法规草案的说明中加以反映。对立法中涉及的一些主要矛盾和焦点问题,应当专题调研。
第十四条 书面或者电子文档征求意见的,应当写明反馈意见的时限、方式和相关要求,并附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文本。
被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以单位和个人的名义,书面或者电子文档向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会议汇报法规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逾期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交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专门委员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会议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关于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利益相关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针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条 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修正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改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专门委员会、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的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起草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效果的检查、总结和调研,发现法规在实施中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修改、废止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事项,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在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等。
地方性法规结构,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五十二条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四条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中介组织、科研机构、行业协会进行。委托评估所需工作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了解和掌握该地方性法规实施的情况。
评估机构经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提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法规议案。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常务委员会可以与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市人民政府报备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在法定时限内,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撤销规章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收到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转来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应当在七日内转交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的规章,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市人民政府修改或废止规章的结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处理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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