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3年11月23日延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合法权益,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导盲、科研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养犬分区管理制度。
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健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监管等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配合做好本辖区犬只的免疫、登记等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登记,养犬证的核发、年检,查处涉犬引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应急处置及依法捕杀狂犬等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配合做好流浪犬的控制、处置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和检疫、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测和处置,犬只无害化处理、犬只诊疗和收容留检场所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饲养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健康教育和犬伤规范化处置,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及狂犬病人救治工作。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收集有关养犬信息;
(二)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五)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可以对不文明养犬行为予以曝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投诉不依法、不文明养犬行为。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按照犬只狂犬病免疫程序,定期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免疫接种点对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证明。
第九条 本市重点管理区实行限制养犬制度。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依法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市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管理制度。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取得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防护或者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识;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放犬只登记证和识别标识。
登记证、识别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补办费用由养犬人、养犬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信息变更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进行变更。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进行注销。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按规定到公安机关进行年检。
养犬登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缴纳年度限制养犬管理费。所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凭绝育证明在登记或者年检时减免限制养犬管理费。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二)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携带犬只出户时,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和人员密集区域,主动避让他人;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六)一般管理区内,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七)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在住(居)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八)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时,为犬只佩戴嘴套和识别标识,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150厘米;
(九)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等措施;
(十)携带犬只出户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十一)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域;
(二)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院;
(三)革命旧址、烈士陵园、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
(四)影剧院、图书馆、宾馆、商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五)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或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抗体检测,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遗弃、逃逸的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养犬人、养犬单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所养犬只有感染狂犬病或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养犬人、养犬单位、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对病死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设置等方式提供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设立的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收容留检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核查犬只信息,能够查明的,及时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认领。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凭养犬登记证认领犬只,并承担收容期间的饲养、医疗等费用;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查明犬只信息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收容留检场所的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提供犬只诊疗服务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未使用牵引带或者牵引带不符合规定,乘坐电梯未按规定约束犬只,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在城市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不予清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养犬人进行制止、劝阻,有权拒绝提供服务;不听劝阻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重处罚;经营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养犬单位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一条 检察机关可以督促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组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已经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置。逾期未处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已经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规定办理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逾期未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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