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全民健身条例
(2024年2月29日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进一步提升奥运冠军之城和全国全民运动健身模范市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河北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服务和保障,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科学文明、共建共享、因地制宜、方便群众、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依法享有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平等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相关工作,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体育产业和体育消费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健康、养老、旅游融合发展,促进全民健身与体育消费,推动全民健身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理念,增强健康意识,普及健身知识,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营造积极健康、全民参与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社会力量参与投资建设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举办或者赞助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结合本地传统文化、特色资源等举办具有区域特色的全民健身品牌活动和赛事活动。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举办乡(镇)、街道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以家庭为单位灵活多样、便于参与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组织开展健身跑、健步走、骑行、球类、太极拳、游泳、冰雪运动、广场舞、健身秧歌、保定铁球、空竹、踢毽、马拉松等健身活动。
体育、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民丰收节、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和赛事。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结合各自实际组织职工、学生、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不同群体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鼓励、指导居民家庭制定健身计划,开展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健身事业,坚持体育健身和教育培养融合,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协调,体魄与人格并重,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并与校内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相衔接,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体质状况,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推进学生大课间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体育活动,帮助学生掌握一至两项体育运动技能或者健身方法,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班级、年级体育比赛或者单项学生体育比赛,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鼓励学校依托优势体育项目,建设高水平运动队,发展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加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
幼儿园等幼教机构应当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爱好、增进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工间(前)操等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第十五条 每年8月8日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周加强全民健身宣传。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参与广泛、富有特色的全民健身主题活动,提供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周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健身设施在全民健身周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总会和各类单项、行业、人群体育协会等体育社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发挥专业优势,开展规则制定、人员培训、项目推广、活动策划等工作,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指导公众科学健身。
鼓励各类单项、行业和人群体育协会承接或者举办有体育爱好者广泛参与的专项体育赛事。
鼓励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社区健身组织以及其他体育社会组织,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 举办、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全民健身设施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噪声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八条 本市加强全民健身对外交流合作,发挥地域优势,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石家庄市、雄安新区等地在全民健身理论研究、项目开发、业态培育、人才培养、活动举办等方面的区域合作。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全民健身设施功能,提高综合利用率,满足公众健身需求。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建设或者参与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等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构)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全民健身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制定全民健身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组织编制居民住宅区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统筹安排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明确用地位置、规模和规划控制要求,并征求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先保障,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工作,将腾出的空闲用地用于完善全民健身设施。鼓励土地复合利用,充分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潜力。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一)市、县(市、区)应当建有公共体育场、体育馆、滑冰馆、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公园、球类场地、健身广场等体育场地;
(二)乡镇(街道)应当建有室外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和室内多功能健身场馆。包括各类球场、健身步道、健身路径等;
(三)行政村(社区)应当建有室外健身广场和室内健身室,配备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逐步提升智慧化水平,有效满足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定群体的无障碍需求。
鼓励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体育设施同步建设,实现共建共享,促进互联互通。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禁止挪用或者侵占。
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划、规定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公办学校在规划、建设体育设施时,应当在满足教学需求的前提下,使体育设施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隔离。
已建成学校,体育设施与教学、生活区域未实现相对隔离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可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相对隔离改造。
鼓励民办学校按照规定建设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隔离的体育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由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由产权人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三)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资金建设的,由受资助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确定;
(五)学校配套建设的,由学校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建设的,由产权人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七)捐赠的,由受捐赠单位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全民健身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相应单位负责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民健身设施维护管理、使用服务制度;
(二)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安全注意事项以及警示标志;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使用;
(五)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开放的设施,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技能的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必要的急救设施和用品,加强人员急救技能培训,开展急救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具体开放时间应当向社会公示。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收费所得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应当报经所在地价格行政部门批准,收费标准和优惠条件等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全部或者部分向公众开放。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鼓励利用商业性体育设施承办全民健身公益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破坏、挪用公共体育设施。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先行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投入,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省有关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由体育行政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三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医疗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运动营养、运动心理、运动康复等全民健身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广全民健身新项目、新方法,研发全民健身新器材、新材料、新产品,有效发挥科学技术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推动作用。
第三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向社会提供全民健身设施目录、开放时段、优惠措施、健身指导、赛事活动、设施报修、投诉途径等信息。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从事体育健身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服务,指导和督促其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鼓励体育服务提供者获得体育服务认证。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社会动员和组织机制,规范体育社会组织的运行、管理,定期对体育社会组织进行监督和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规范化、专业化建设,依法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指导、培训、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工作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文化建设,挖掘、整理、保护和发展传统体育项目,鼓励开展空竹、踢毽、太极拳等传统健身项目,打造全民健身文化品牌,支持优秀传统健身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安全保障机制。
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应当加强健身活动的安全管理。举办大型全民健身活动的,应当依法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责任,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参加健身活动时,应当增强安全意识,遵守安全管理相关规定,按照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制度和设施使用规范的要求科学健身。
第三十九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健身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所使用的场所、设施、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救助人员。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高危险性体育健身项目经营活动、场地条件、救助人员、设施器材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购买相关的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学校体育、社区体育、运动伤害、体育赛事及训练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
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或者健身场所管理者、保险机构应当为公民投保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市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情况进行评估指导。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体育工作作为评价、考核学校工作的基本内容,定期对学校体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会同统计、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和调查结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监测和调查结果,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综合运用全民健身与健康服务管理信息大数据等技术,开展科学健身指导和服务,提高公众科学健身的意识、素养和能力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有关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全民健身设施所在场所的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且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将设施向公众开放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低收费或者优惠开放设施的;
(三)未制定管理制度并公告联系方式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挪用、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妨碍其正常运行的,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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