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2023年12月28日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障森林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设置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政策法规宣传、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林业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政策、技术规程要求等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组织森林经营和林木采伐技术培训。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林长制,设立市、县、乡、村四级林长,科学确定林长责任区域。各级林长负责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植树造林、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以及森林资源经营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和修复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公益林实行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益林用途或者占用公益林林地,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占用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天然林林地转为其他用途,除国防建设、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特殊需要外,禁止占用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林地。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应急管理、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能源、消防救援、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本级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林业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九条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5月15日为森林防火期。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防火期,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右玉县为森林火灾高风险区,朔城区、平鲁区、怀仁市、山阴县和应县为一般森林火险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普查、治理外来入侵物种,防范、化解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风险;对发生的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及时组织除治,并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在监测、检疫中,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林业经营者在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组织,明确其护林工作职责和任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建设林区道路、通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相关物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应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技术,提高对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因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减少的公益林林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补充。
第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种、采石、采砂、采土;
(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掘根、剥树皮、采松针以及过度修枝;
(三)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四)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禁牧专项规划,划定禁牧区,设置界桩、围栏和标识等设施,并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相关的禁牧工作。
林业经营者以及牲畜所有人、饲养人应当遵守禁牧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在禁止放牧的区域放牧。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或者生长环境的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的义务,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不得非法采集野生植物、破坏其生长环境。
野生动物迁徙期间,在迁徙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造林、封山育林或者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
灌木林和生态防护功能低下的低效林、退化林、残次林、疏林,采取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等措施,增强防护功能。
第二十条 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通过依法流转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按照有关规程科学开展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
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认捐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和修复森林生态系统。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矿业权人应当依法编制、实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因地制宜采取植树种草等修复措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公益林经营者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打造林业产业新业态。
第二十三条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采集加工以及森林旅游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的区域除外。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公益林林地资源状况和农民种养传统,制定林下经济发展负面清单,合理确定林下经济发展的产业类别、规模以及利用强度。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发展森林旅游新业态,通过租赁、特许经营等方式开发森林旅游、森林康养、自然教育等生态旅游产品,有序推进森林步道建设。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森林抚育、退化林修复和管护等经营任务和措施,依法报请批准。
鼓励和指导集体林组织、非公有制经营主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森林经营方案作为编制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采伐、采挖林地上胸径五厘米以上林木(包括受灾害林木),应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经依法批准占用征收林地上的林木,非规划林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对天然林实施商业性采伐或者将天然林改造为人工林。
低质低效天然林改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规定,以提升天然林生态功能为目的,合理确定改造对象、改造方式和改造强度。
对纳入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森林抚育等维护天然林生态系统健康的必要措施外,禁止开展其他采伐改造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对公益林进行抚育、更新和改造以外的采伐,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禁止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林木,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除外。
第三十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人工商品林依法实行自主经营,在不超出年采伐限额的前提下,实行林木采伐限额五年总额控制,主伐年龄由经营者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主伐限额年度有结余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转使用。
第三十一条 采伐、采挖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禁止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农村居民采伐、采挖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法律、法规对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采伐、采挖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乡村告示栏、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将林木采伐限额指标分配、采伐申请审批及采伐监管情况等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村(组)林木采伐受理点,为林农采伐办证提供集中受理、统一送审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在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后,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
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或者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同步申报使用林地和林木采伐事项。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一并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除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生态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科学研究、公共安全隐患整治等特殊需要,以及经依法批准使用林地外,禁止采挖以下区域或者类型的林木:
(一)古树名木;
(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三)国家和省设立的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库和良种基地内的林木;
(四)坡度35度以上林地上的林木;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采挖的其他林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因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紧急处置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地上林木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应急处置方案先行采伐。
组织采伐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作业。
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对未更新的旧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等,由森林经营单位制定规划,限期完成更新造林。
第三十八条 对于萌蘖能力强、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或者合理利用灌木商品林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四十一条 盗伐林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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