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4年2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推动养老服务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由基本公共服务、专业化服务和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生活照料、医疗卫生和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与居家养老公共服务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政策支持措施与财政保障机制,推动居家养老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居家老年人医养康养和健康服务工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医疗保障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文广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支持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加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管理,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实现服务需求和供给的对接,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关心老年人身体和心理健康,照顾老年人居家养老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长江三角洲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协作机制,加强养老服务相关交流合作,推动区域标准互认、人才互流、信息共享、资源共用,提升区域养老服务协同发展水平。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等应当广泛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宣传,弘扬孝亲敬老、养老助老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条 市、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照方便可及、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其中,五百户以上不满一千户的,配套建设至少一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一千户以上的,配套建设至少一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或者二处以上且单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与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且至少一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配套建设标准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建、改建等方式调剂解决。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鼓励对相近住宅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进行资源整合、统筹利用,统一管理运营。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配置一个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在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至少配置一个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三百平方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社区养老服务站。
第十三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与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统筹设置。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物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或者无障碍通道。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依法纳入供应地块的规划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移交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通知民政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移交给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接收情况报送民政部门。
新建和已建成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拆除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经法定程序拆除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在补建或者置换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性设施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便利。
鼓励将闲置房产等资源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为本组织成员居家养老建设相关服务设施。
支持农村特困供养机构提升服务能力,延伸服务范围,拓展服务功能,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建设,对已建成住宅区公共出入口、走道、楼梯、厕所等服务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
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开展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定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标准和服务对象范围等。
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急、日间照料、短期托养、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康复护理、家庭病床、健康指导、安宁疗护等健康照护服务;
(三)探访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养老顾问、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其他服务;
(五)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管理服务平台,整合养老服务、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相关信息,推动跨部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公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名录、服务机构和服务项目等信息,提供养老政策咨询、服务项目查询、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服务。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智慧养老相关规范开展智慧化建设,将有关信息与智慧养老管理服务平台对接。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设置助餐中心和助餐点,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送餐等服务,并保证膳食质量。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制度,组织做好对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日常探访,并做好记录。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登记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调查反映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收集处理村民、居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在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照护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健康监测可穿戴设备、辅助行动设备、紧急呼叫设备等应用,支持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安装智能监测等设备,推广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技术,组织开展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教育培训。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智能技术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公共信息服务;提供智能服务的,应当尊重老年人的习惯和选择权,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
第二十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方式等。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养老机构嵌入社区,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将专业服务延伸到社区和家庭,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可及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居家养老志愿服务组织,对志愿者进行专业培训,建立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激励制度。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的学生等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医疗卫生服务和居家养老服务政策对接、资源共享、服务融合,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医疗和康养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有关部门在编制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医疗卫生设施同址或者邻近设置,构建十五分钟医养服务圈。
第三十三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协作机制,推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和医养服务呼叫中心协同联动,实现服务衔接,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康复和护理服务。
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养老床位和医疗床位按需规范转换机制。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医养康养联合体,为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安宁疗护一体化的医疗、康复和护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支持有条件的镇卫生院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利用现有人员、设施、技术等资源设置护理院,支持在社区依法开设护理站,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符合条件的护理院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三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推进医疗和康养服务进入社区和家庭,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体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健康咨询、疾病防治、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建立家庭医生签约制度,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科医生与居家老年人开展签约服务,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为中度、重度失能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服务;
(三)逐步开展老年人群重点慢性病的早期筛查、干预及分类指导,拓展老年口腔健康、老年营养改善和心理关爱服务;
(四)为高龄患病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推进非急救医疗转运平台建设,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
(五)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有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治疗和康复护理等方面的药物供应,逐步扩大社区基本药物用药范围,为老年人续方配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六)为老年人提供中医诊疗、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中医药健康管理等服务;
(七)开展社区和居家安宁疗护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老年人认知障碍的早期预防和干预工作,明确认知障碍老年人筛选评估、服务评估、服务提供以及设施配套建设等要求。
鼓励和支持设立专门服务机构或者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置专区,为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专业照护服务,满足认知障碍老年人的长期照护需求。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居家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居家老年人失能等级和服务需求类型,并推动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相关评估的衔接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健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中度、重度失能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基本护理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对家庭病床的结付政策,家庭病床服务相关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公共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补贴制度。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老年人享受补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税费优惠,使用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规定享受付费优惠。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应当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扶持政策,引导支持市场主体发挥作用,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培育发展创新型、示范性养老服务企业,打造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居家养老服务品牌。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产业与健康、文化、旅游、物业、家政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三条 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创新贷款担保方式,开发适应居家养老服务业需求的多层次金融产品。
支持保险机构参与居家养老服务业发展,促进保险服务业和居家养老服务业融合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发行债券等方式,购买、建设和改造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等部门推进居家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建设,组织制定居家养老服务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居家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并推广应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管理、老年医学、健康管理、康复保健、护理等相关专业,支持专业培训机构开发康养服务类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民政、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为老年人家庭照护者免费开展居家养老照护、应急救护知识技能等培训。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激励保障机制,促进其劳动报酬合理增长,维护其合法权益。
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医养结合服务机构执业的,在职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在其他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建立医务人员上门服务考核激励机制。
支持优秀养老护理员参与“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评选。民政部门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会同相关部门对成绩优秀者予以奖励,提升养老护理员社会地位和职业尊崇感。
第四十七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常住老年人口的一定比例配备养老服务顾问,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政策宣传指导、养老供需对接和服务引导等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统筹运用养老服务领域政务数据和社会数据资源,推广“互联网+监管”模式,完善监督管理措施。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领域分级应急管理机制,强化居家养老的安全和应急保障。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知识宣传培训,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及时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和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广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价格等领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养老服务领域的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分析、风险提示和查处。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行业信用管理制度。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
第五十二条 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管、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举报投诉机制,及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有效化解涉老矛盾纠纷,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建设补贴和有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履行管理教育责任不到位,多次出现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饮食起居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三)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主要依托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等养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镇和街道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站、日间照料中心、助餐中心、助餐点等。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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